社團條例 - 第151章 社團條例 - LONG TITLE 詳題 VerDate:01/07/1997 本條例旨在就社團的註冊、禁止某些社團的運作,以及與此有關的事宜,訂定條文。 (由1992年第75號第2條修訂;由1997年第118號第2條修訂) [1949年5月27日] (本為1949年第28號(第151章,1950年版) 社團條例 - LONG TITLE 詳題 VerDate:30/06/1997 本條例旨在就成立社團的通知、禁止某些社團的運作,以及與此有關的事宜,訂定條文。 (由1992年第75號第2條修訂) [1949年5月27日] (本為1949年第28號(第151章,1950年版) 社團條例 - SECT 1 簡稱 VerDate:30/06/1997 本條例可引稱為《社團條例》。 社團條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09/05/2008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三合會儀式”(triad ritual) 指三合會社團普遍採用的任何儀式、與該等儀式十分相似的任何儀式以及該等儀式的任何部分; (由1961年第 28號第2條增補) “分支機構”(branch) 就社團的分支機構而言,包括以任何方式隸屬於其他社團的任何社團; (由1961年第28號第2條增補。由1997年第 118號第3條修訂) “本地社團”(local society) 指在香港組織和成立或總部或主要的業務地點設於香港的任何社團,包括憑藉第2(2B)或4條而當作是在香港成立的 任何社團; (由1982年第36號第2條修訂;由1988年第30號第4條修訂;由1992年第75號第3條修訂;由1997年第118號第3條修訂) “外國政治性組織”(foreign political organisation) 包括─ (a) 外國政府或其政治分部; (b) 外國政府的代理人或外國政府的政治分部的代理人;或 (c) 在外國的政黨或其代理人; (由1997年第118號第3條增補) “台灣政治性組織”(political organization of Taiwan) 包括─ (a) 台灣地區的政府或其政治分部; (b) 台灣地區的政府的代理人或該政府的政治分部的代理人;或 (c) 在台灣的政黨或其代理人; (由1997年第118號第3條增補) “社團”(society) 指本條例條文適用的任何會社、公司、一人以上的合夥或組織,不論性質或宗旨為何; (由1961年第28號第2條代替) “社團事務主任”(Societies Officer) 指按照第3條條文委任的社團事務主任及任何助理社團事務主任; (由1992年第75號第3條增 補) “指明的表格”(specified form) 指由社團事務主任指明的表格; (由1997年第118號第3條增補) “政治性團體”(political body) 指─ (a) 政黨或宣稱是政黨的組織;或 (b) 其主要功能或宗旨是為參加選舉的候選人宣傳或作準備的組織; (由1997年第118號第3條增補) “秘書處”(Secretariat) 指由第26BA條設立的洗脫三合會會籍秘書處; (由1991年第12號第2條增補) “幹事”(office-bearer) 就社團而言,指社團或其分支機構的會長、副會長、秘書或司庫,或社團或其分支機構的委員會成員或管治組織成員,或在社 團或其分支機構擔任類似任何上述職位或職務的人;或就三合會社團而言,指在三合會社團擔任普通成員以外任何職級或職位的人; (由1957年第31號第2條修 訂;由1961年第28號第2條修訂) “履行職能”(performance of functions) 包括行使權力和履行責任; (由1992年第75號第3條增補) “審裁處”(Tribunal) 指由第26A條設立的洗脫三合會會籍審裁處; (由1988年第58號第2條增補) “選舉”(election) 指— (a) 為選出立法會議員而舉行的換屆選舉或補選;或 (b) 為選出區議會議員而舉行的一般選舉或補選; (由1997年第118號第3條增補。由1999年第48號第48條修訂;由1999年 第78號第7條修訂) “獲豁免社團”(exempted society) 指根據本條例獲社團事務主任豁免註冊的社團; (由1997年第118號第3條增補) “聯繫”(connection) 就屬政治性團體的社團或分支機構而言,包括以下情況─ (a) 該社團或該分支機構直接或間接尋求或接受外國政治性組織或台灣政治性組織的資助、任何形式的財政上的贊助或支援或貸款; (b) 該社團或該分支機構直接或間接附屬於外國政治性組織或台灣政治性組織; (c) 該社團或該分支機構的任何政策是直接或間接由外國政治性組織或台灣政治性組織釐定;或 (d) 在該社團或該分支機構的決策過程中,外國政治性組織或台灣政治性組織直接或間接作出指示、主使、控制或參與。 (由1997年第 118號第3條增補) (2) 本條例的條文不適用於附表所列明的人。 (由1961年第28號第2條增補。由1982年第36號第2條修訂;由1992年第75號 第3條修訂) (2A) (由1992年第75號第3條廢除) (2B) 至於已根據《商業登記條例》(第310章)登記,因而在附表中列為不屬本條例適用範圍的社團,如社團事務主任向該社團發出書面通知,表 示他認為該社團並非純粹用作宗教、慈善、社交或康樂用途,本條例即適用於該社團,而該社團則被當作是在該通知發出當日在香港成立。 (由1997年第 118號第3條增補) (3)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命令修訂附表。 (由1961年第28號第2條增補。由1999年第13號第3條修訂) (4) 在本條例中,“公共安全”及“保護他人的權利和自由”各詞的釋義,與根據《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適用於香港的有關規定所作的釋義 相同。“國家安全”(national security) 則指保衞中華人民共和國的領土完整及獨立自主。 (由1997年第118號第3條代替。由 2008年第10號第3條修訂) (由1992年第75號第3條修訂) “三合會儀式”(triad ritual) “分支機構”(branch) “本地社團”(local society) “外國政治性組織”(foreign political organisation) “台灣政治性組織”(political organization of Taiwan) “社團”(society) “社團事務主任”(Societies Officer) “指明的表格”(specified form) “政治性團體”(political body) “秘書處”(Secretariat) “幹事”(office-bearer) “履行職能”(performance of functions) “審裁處”(Tribunal) “選舉”(election) “獲豁免社團”(exempted society) “聯繫”(connection) “國家安全”(national security) 社團條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01/01/2000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三合會儀式”(triad ritual) 指三合會社團普遍採用的任何儀式、與該等儀式十分相似的任何儀式以及該等儀式的任何部分; (由1961年第 28號第2條增補) “分支機構”(branch) 就社團的分支機構而言,包括以任何方式隸屬於其他社團的任何社團; (由1961年第28號第2條增補。由1997年第 118號第3條修訂) “本地社團”(local society) 指在香港組織和成立或總部或主要的業務地點設於香港的任何社團,包括憑藉第2(2B)或4條而當作是在香港成立的 任何社團; (由1982年第36號第2條修訂;由1988年第30號第4條修訂;由1992年第75號第3條修訂;由1997年第118號第3條修訂) “外國政治性組織”(foreign political organisation) 包括─ (a) 外國政府或其政治分部; (b) 外國政府的代理人或外國政府的政治分部的代理人;或 (c) 在外國的政黨或其代理人; (由1997年第118號第3條增補) “台灣政治性組織”(political organization of Taiwan) 包括─ (a) 台灣地區的政府或其政治分部; (b) 台灣地區的政府的代理人或該政府的政治分部的代理人;或 (c) 在台灣的政黨或其代理人; (由1997年第118號第3條增補) “社團”(society) 指本條例條文適用的任何會社、公司、一人以上的合夥或組織,不論性質或宗旨為何; (由1961年第28號第2條代替) “社團事務主任”(Societies Officer) 指按照第3條條文委任的社團事務主任及任何助理社團事務主任; (由1992年第75號第3條增 補) “指明的表格”(specified form) 指由社團事務主任指明的表格; (由1997年第118號第3條增補) “政治性團體”(political body) 指─ (a) 政黨或宣稱是政黨的組織;或 (b) 其主要功能或宗旨是為參加選舉的候選人宣傳或作準備的組織; (由1997年第118號第3條增補) “秘書處”(Secretariat) 指由第26BA條設立的洗脫三合會會籍秘書處; (由1991年第12號第2條增補) “幹事”(office-bearer) 就社團而言,指社團或其分支機構的會長、副會長、秘書或司庫,或社團或其分支機構的委員會成員或管治組織成員,或在社 團或其分支機構擔任類似任何上述職位或職務的人;或就三合會社團而言,指在三合會社團擔任普通成員以外任何職級或職位的人; (由1957年第31號第2條修 訂;由1961年第28號第2條修訂) “履行職能”(performance of functions) 包括行使權力和履行責任; (由1992年第75號第3條增補) “審裁處”(Tribunal) 指由第26A條設立的洗脫三合會會籍審裁處; (由1988年第58號第2條增補) “選舉”(election) 指— (a) 為選出立法會議員而舉行的換屆選舉或補選;或 (b) 為選出區議會議員而舉行的一般選舉或補選; (由1997年第118號第3條增補。由1999年第48號第48條修訂;由1999年 第78號第7條修訂) “獲豁免社團”(exempted society) 指根據本條例獲社團事務主任豁免註冊的社團; (由1997年第118號第3條增補) “聯繫”(connection) 就屬政治性團體的社團或分支機構而言,包括以下情況─ (a) 該社團或該分支機構直接或間接尋求或接受外國政治性組織或台灣政治性組織的資助、任何形式的財政上的贊助或支援或貸款; (b) 該社團或該分支機構直接或間接附屬於外國政治性組織或台灣政治性組織; (c) 該社團或該分支機構的任何政策是直接或間接由外國政治性組織或台灣政治性組織釐定;或 (d) 在該社團或該分支機構的決策過程中,外國政治性組織或台灣政治性組織直接或間接作出指示、主使、控制或參與。 (由1997年第 118號第3條增補) (2) 本條例的條文不適用於附表所列明的人。 (由1961年第28號第2條增補。由1982年第36號第2條修訂;由1992年第75號 第3條修訂) (2A) (由1992年第75號第3條廢除) (2B) 至於已根據《商業登記條例》(第310章)登記,因而在附表中列為不屬本條例適用範圍的社團,如社團事務主任向該社團發出書面通知,表 示他認為該社團並非純粹用作宗教、慈善、社交或康樂用途,本條例即適用於該社團,而該社團則被當作是在該通知發出當日在香港成立。 (由1997年第 118號第3條增補) (3)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命令修訂附表。 (由1961年第28號第2條增補。由1999年第13號第3條修訂) (4) 在本條例中,“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及“保護他人的權利和自由”各詞的釋義,與根據《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適用於香港的有關 規定所作的釋義相同。“國家安全”(national security) 則指保衞中華人民共和國的領土完整及獨立自主。 (由1997年第118號第 3條代替) (由1992年第75號第3條修訂) “三合會儀式”(triad ritual) “分支機構”(branch) “本地社團”(local society) “外國政治性組織”(foreign political organisation) “台灣政治性組織”(political organization of Taiwan) “社團”(society) “社團事務主任”(Societies Officer) “指明的表格”(specified form) “政治性團體”(political body) “秘書處”(Secretariat) “幹事”(office-bearer) “履行職能”(performance of functions) “審裁處”(Tribunal) “選舉”(election) “獲豁免社團”(exempted society) “聯繫”(connection) “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及“保護他人的權利和自由” “國家安全”(national security) 社團條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30/07/1999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三合會儀式”(triad ritual) 指三合會社團普遍採用的任何儀式、與該等儀式十分相似的任何儀式以及該等儀式的任何部分; (由1961年第 28號第2條增補) “分支機構”(branch) 就社團的分支機構而言,包括以任何方式隸屬於其他社團的任何社團; (由1961年第28號第2條增補。由1997年第 118號第3條修訂) “本地社團”(local society) 指在香港組織和成立或總部或主要的業務地點設於香港的任何社團,包括憑藉第2(2B)或4條而當作是在香港成立的 任何社團; (由1982年第36號第2條修訂;由1988年第30號第4條修訂;由1992年第75號第3條修訂;由1997年第118號第3條修訂) “外國政治性組織”(foreign political organisation) 包括─ (a) 外國政府或其政治分部; (b) 外國政府的代理人或外國政府的政治分部的代理人;或 (c) 在外國的政黨或其代理人; (由1997年第118號第3條增補) “台灣政治性組織”(political organization of Taiwan) 包括─ (a) 台灣地區的政府或其政治分部; (b) 台灣地區的政府的代理人或該政府的政治分部的代理人;或 (c) 在台灣的政黨或其代理人; (由1997年第118號第3條增補) “社團”(society) 指本條例條文適用的任何會社、公司、一人以上的合夥或組織,不論性質或宗旨為何; (由1961年第28號第2條代替) “社團事務主任”(Societies Officer) 指按照第3條條文委任的社團事務主任及任何助理社團事務主任; (由1992年第75號第3條增 補) “指明的表格”(specified form) 指由社團事務主任指明的表格; (由1997年第118號第3條增補) “政治性團體”(political body) 指─ (a) 政黨或宣稱是政黨的組織;或 (b) 其主要功能或宗旨是為參加選舉的候選人宣傳或作準備的組織; (由1997年第118號第3條增補) “秘書處”(Secretariat) 指由第26BA條設立的洗脫三合會會籍秘書處; (由1991年第12號第2條增補) “幹事”(office-bearer) 就社團而言,指社團或其分支機構的會長、副會長、秘書或司庫,或社團或其分支機構的委員會成員或管治組織成員,或在社 團或其分支機構擔任類似任何上述職位或職務的人;或就三合會社團而言,指在三合會社團擔任普通成員以外任何職級或職位的人; (由1957年第31號第2條修 訂;由1961年第28號第2條修訂) “履行職能”(performance of functions) 包括行使權力和履行責任; (由1992年第75號第3條增補) “審裁處”(Tribunal) 指由第26A條設立的洗脫三合會會籍審裁處; (由1988年第58號第2條增補) “選舉”(election) 指— (a) 為選出立法會議員而舉行的換屆選舉或補選;或 (b) 為選出市政局議員、區域市政局議員或區議會議員而舉行的一般選舉或補選; (由1997年第118號第3條增補。由1999年第 48號第48條修訂) “獲豁免社團”(exempted society) 指根據本條例獲社團事務主任豁免註冊的社團; (由1997年第118號第3條增補) “聯繫”(connection) 就屬政治性團體的社團或分支機構而言,包括以下情況─ (a) 該社團或該分支機構直接或間接尋求或接受外國政治性組織或台灣政治性組織的資助、任何形式的財政上的贊助或支援或貸款; (b) 該社團或該分支機構直接或間接附屬於外國政治性組織或台灣政治性組織; (c) 該社團或該分支機構的任何政策是直接或間接由外國政治性組織或台灣政治性組織釐定;或 (d) 在該社團或該分支機構的決策過程中,外國政治性組織或台灣政治性組織直接或間接作出指示、主使、控制或參與。 (由1997年第 118號第3條增補) (2) 本條例的條文不適用於附表所列明的人。 (由1961年第28號第2條增補。由1982年第36號第2條修訂;由1992年第75號 第3條修訂) (2A) (由1992年第75號第3條廢除) (2B) 至於已根據《商業登記條例》(第310章)登記,因而在附表中列為不屬本條例適用範圍的社團,如社團事務主任向該社團發出書面通知,表 示他認為該社團並非純粹用作宗教、慈善、社交或康樂用途,本條例即適用於該社團,而該社團則被當作是在該通知發出當日在香港成立。 (由1997年第 118號第3條增補) (3)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命令修訂附表。 (由1961年第28號第2條增補。由1999年第13號第3條修訂) (4) 在本條例中,“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及“保護他人的權利和自由”各詞的釋義,與根據《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適用於香港的有關 規定所作的釋義相同。“國家安全”(national security) 則指保衞中華人民共和國的領土完整及獨立自主。 (由1997年第118號第 3條代替) (由1992年第75號第3條修訂) “三合會儀式”(triad ritual) “分支機構”(branch) “本地社團”(local society) “外國政治性組織”(foreign political organisation) “台灣政治性組織”(political organization of Taiwan) “社團”(society) “社團事務主任”(Societies Officer) “指明的表格”(specified form) “政治性團體”(political body) “秘書處”(Secretariat) “幹事”(office-bearer) “履行職能”(performance of functions) “審裁處”(Tribunal) “選舉”(election) “獲豁免社團”(exempted society) “聯繫”(connection) “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及“保護他人的權利和自由” “國家安全”(national security) 社團條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3號第2條;1999年第13號第3條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三合會儀式”(triad ritual) 指三合會社團普遍採用的任何儀式、與該等儀式十分相似的任何儀式以及該等儀式的任何部分; (由1961年第 28號第2條增補) “分支機構”(branch) 就社團的分支機構而言,包括以任何方式隸屬於其他社團的任何社團; (由1961年第28號第2條增補。由1997年第 118號第3條修訂) “本地社團”(local society) 指在香港組織和成立或總部或主要的業務地點設於香港的任何社團,包括憑藉第2(2B)或4條而當作是在香港成立的 任何社團; (由1982年第36號第2條修訂;由1988年第30號第4條修訂;由1992年第75號第3條修訂;由1997年第118號第3條修訂) “外國政治性組織”(foreign political organisation) 包括─ (a) 外國政府或其政治分部; (b) 外國政府的代理人或外國政府的政治分部的代理人;或 (c) 在外國的政黨或其代理人; (由1997年第118號第3條增補) “台灣政治性組織”(political organization of Taiwan) 包括─ (a) 台灣地區的政府或其政治分部; (b) 台灣地區的政府的代理人或該政府的政治分部的代理人;或 (c) 在台灣的政黨或其代理人; (由1997年第118號第3條增補) “社團”(society) 指本條例條文適用的任何會社、公司、一人以上的合夥或組織,不論性質或宗旨為何; (由1961年第28號第2條代替) “社團事務主任”(Societies Officer) 指按照第3條條文委任的社團事務主任及任何助理社團事務主任; (由1992年第75號第3條增 補) “指明的表格”(specified form) 指由社團事務主任指明的表格; (由1997年第118號第3條增補) “政治性團體”(political body) 指─ (a) 政黨或宣稱是政黨的組織;或 (b) 其主要功能或宗旨是為參加選舉的候選人宣傳或作準備的組織; (由1997年第118號第3條增補) “秘書處”(Secretariat) 指由第26BA條設立的洗脫三合會會籍秘書處; (由1991年第12號第2條增補) “幹事”(office-bearer) 就社團而言,指社團或其分支機構的會長、副會長、秘書或司庫,或社團或其分支機構的委員會成員或管治組織成員,或在社 團或其分支機構擔任類似任何上述職位或職務的人;或就三合會社團而言,指在三合會社團擔任普通成員以外任何職級或職位的人; (由1957年第31號第2條修 訂;由1961年第28號第2條修訂) “履行職能”(performance of functions) 包括行使權力和履行責任; (由1992年第75號第3條增補) “審裁處”(Tribunal) 指由第26A條設立的洗脫三合會會籍審裁處; (由1988年第58號第2條增補) “選舉”(election) 指為選出立法會議員、市政局議員、區域市政局議員或區議會議員而舉行的一般選舉或補選; (由1997年第118號第3條增 補) “獲豁免社團”(exempted society) 指根據本條例獲社團事務主任豁免註冊的社團; (由1997年第118號第3條增補) “聯繫”(connection) 就屬政治性團體的社團或分支機構而言,包括以下情況─ (a) 該社團或該分支機構直接或間接尋求或接受外國政治性組織或台灣政治性組織的資助、任何形式的財政上的贊助或支援或貸款; (b) 該社團或該分支機構直接或間接附屬於外國政治性組織或台灣政治性組織; (c) 該社團或該分支機構的任何政策是直接或間接由外國政治性組織或台灣政治性組織釐定;或 (d) 在該社團或該分支機構的決策過程中,外國政治性組織或台灣政治性組織直接或間接作出指示、主使、控制或參與。 (由1997年第 118號第3條增補) (2) 本條例的條文不適用於附表所列明的人。 (由1961年第28號第2條增補。由1982年第36號第2條修訂;由1992年第75號 第3條修訂) (2A) (由1992年第75號第3條廢除) (2B) 至於已根據《商業登記條例》(第310章)登記,因而在附表中列為不屬本條例適用範圍的社團,如社團事務主任向該社團發出書面通知,表 示他認為該社團並非純粹用作宗教、慈善、社交或康樂用途,本條例即適用於該社團,而該社團則被當作是在該通知發出當日在香港成立。 (由1997年第 118號第3條增補) (3)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命令修訂附表。 (由1961年第28號第2條增補。由1999年第13號第3條修訂) (4) 在本條例中,“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及“保護他人的權利和自由”各詞的釋義,與根據《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適用於香港的有關 規定所作的釋義相同。“國家安全”(national security) 則指保衞中華人民共和國的領土完整及獨立自主。 (由1997年第118號第 3條代替) (由1992年第75號第3條修訂) “三合會儀式”(triad ritual) “分支機構”(branch) “本地社團”(local society) “外國政治性組織”(foreign political organisation) “台灣政治性組織”(political organization of Taiwan) “社團”(society) “社團事務主任”(Societies Officer) “指明的表格”(specified form) “政治性團體”(political body) “秘書處”(Secretariat) “幹事”(office-bearer) “履行職能”(performance of functions) “審裁處”(Tribunal) “選舉”(election) “獲豁免社團”(exempted society) “聯繫”(connection) “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及“保護他人的權利和自由” “國家安全”(national security) 社團條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30/06/1997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三合會儀式”(triad ritual) 指三合會社團普遍採用的任何儀式、與該等儀式十分相似的任何儀式以及該等儀式的任何部分; (由1961年第 28號第2條增補) “本地社團”(local society) 指在香港組織和成立或總部或主要的業務地點設於香港的任何社團,包括憑藉第4條而當作是在香港成立的任何社團; (由1982年第36號第2條修訂;由1988年第30號第4條修訂;由1992年第75號第3條修訂) “社團”(society) 指本條例條文適用的任何會社、公司、一人以上的合夥或組織,不論性質或宗旨為何; (由1961年第28號第2條代替) “社團分支機構”(branch of a society) 包括以任何方式隸屬於其他社團的任何社團; (由1961年第28號第2條增補) “社團事務主任”(Societies Officer) 指按照第3條條文委任的社團事務主任及任何助理社團事務主任; (由1992年第75號第3條增 補) “秘書處”(Secretariat) 指由第26BA條設立的洗脫三合會會籍秘書處; (由1991年第12號第2條增補) “幹事”(office-bearer) 就社團而言,指社團或其分支機構的會長、副會長、秘書或司庫,或社團或其分支機構的委員會成員或管治組織成員,或在社 團或其分支機構擔任類似任何上述職位或職務的人;或就三合會社團而言,指在三合會社團擔任普通成員以外任何職級或職位的人; (由1957年第31號第2條修 訂;由1961年第28號第2條修訂) “履行職能”(performance of functions) 包括行使權力和履行責任; (由1992年第75號第3條增補) “審裁處”(Tribunal) 指由第26A條設立的洗脫三合會會籍審裁處。 (由1988年第58號第2條增補) (2) 本條例的條文不適用於附表所列明的人。 (由1961年第28號第2條增補。由1982年第36號第2條修訂;由1992年第75號 第3條修訂) (2A) (由1992年第75號第3條廢除) (3) 總督會同行政局可藉命令修訂附表。 (由1961年第28號第2條增補) (4) 在本條例中,“安全”(security)、“公共安寧”(public safety) 及“公共秩序”(public order) 各詞所具有的涵義,與其在《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383章)中所具有的涵義相同。 (由1992年第75號第3條增補) (由1992年第75號第3條修訂) “三合會儀式”(triad ritual) “本地社團”(local society) “社團”(society) “社團分支機構”(branch of a society) “社團事務主任”(Societies Officer) “秘書處”(Secretariat) “幹事”(office-bearer) “履行職能”(performance of functions) “審裁處”(Tribunal) “安全”(security)、“公共安寧”(public safety) 及“公共秩序”(public order) 社團條例 - SECT 3 社團事務主任的委任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9年第13號第3條 行政長官可以指明姓名或指明職位的方式,委任一名人員為香港的社團事務主任和委任多於一名人員為助理社團事務主任。 (由1992年第75號第4條代替。由1999年第13號第3條修訂) 社團條例 - SECT 3 社團事務主任的委任 VerDate:30/06/1997 總督可以指明姓名或指明職位的方式,委任一名人員為香港的社團事務主任和委任多於一名人員為助理社團事務主任。 (由1992年第75號第4條代替) 社團條例 - SECT 4 當作在香港成立的社團 VerDate:30/06/1997 任何社團雖然在香港以外地方組織,而其總部或主要的業務地點亦設於香港以外地方,但如該社團的任何幹事或成員在香港居住或身在香港,或該社團由任何在香港的人管 理或協助管理或代其索取或收取金錢或社團費,則該社團須當作是在香港成立的: 但任何社團如果並只要有以下情況,則不得當作是如此成立的─ (a) 該社團完全在香港以外地方組織和運作;及 (b) 該社團沒有在香港維持或使用辦事處、業務地點或集會地點,亦沒有由任何人代其在香港維持或使用辦事處、業務地點或集會地點;及 (c) 該社團沒有成員登記冊在香港備存;及 (d) 該社團沒有在香港收取或索取社團費,亦沒有由任何人代其在香港收取或索取社團費。 (由1988年第30號第4條修訂) 社團條例 - SECT 5 申請註冊或豁免註冊 VerDate:01/07/1997 (1) 任何本地社團均須於其成立或根據第2(2B)或4條被當作成立後1個月內,以指明的表格向社團事務主任申請註冊或豁免註冊。有關申請須 由3名幹事簽署,並須包括以下詳情─ (a) 該社團的名稱; (b) 該社團的宗旨; (c) 該社團的幹事的資料;及 (d) 該社團主要業務地點的地址,以及該社團擁有或佔用的每個地方或處所的地址。 (2) 任何本地社團均須於其分支機構成立或根據第2(2B)或4條被當作成立後1個月內,以指明的表格向社團事務主任申請註冊或豁免註冊。有關 申請須由該社團的3名幹事簽署,並須包括以下詳情─ (a) 該社團的名稱; (b) 該分支機構的名稱(如有的話);如其宗旨有別於該社團的宗旨,則須包括其宗旨; (c) 該分支機構的幹事的資料;及 (d) 該分支機構主要業務地點的地址。 (由1997年第118號第4條代替) 社團條例 - SECT 5 由社團送交通知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本地社團於其成立或憑藉第4條當作成立後1個月內,須向社團事務主任送交一份符合社團事務主任指明格式的書面通知,列出以下事項─ (a) 該社團的名稱; (b) 該社團的宗旨; (c) 該社團幹事的姓名;及 (d) 該社團主要業務地點的地址,以及該社團擁有或佔用的每個地方或處所的地址。 (2) 任何本地社團於其任何分支機構成立後1個月內,須向社團事務主任送交一份符合指明格式的書面通知,列出以下事項─ (a) 該社團的名稱; (b) 該分支機構的名稱(如有的話); (c) 該分支機構幹事的姓名;及 (d) 該分支機構業務地點的地址。 (3) 根據第(1)及(2)款規定送交的通知,須由社團3名幹事簽署。 (4) 凡任何本地社團沒有遵從第(1)或(2)款,每名幹事或每名自稱或聲稱是幹事的人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 (a) 如屬首次就該項罪行被定罪,可處罰款$10000;及 (b) 如屬第二次或其後因同一社團而就該項罪行被定罪,可處罰款$20000及監禁3個月,此外,並可自首次定罪的日期起計,就該項罪行持續的 每天,處以罰款$300, 但如他確立而使法庭信納,他已盡應盡的努力以確保該社團遵從本條,以及沒有遵從本條是由於非他所能控制的原因所致的,則屬例外。 (由1992年第75號第5條代替) 社團條例 - SECT 5A 註冊及豁免註冊 VerDate:01/07/1997 (1) 在第(3)款的規限下,社團事務主任可註冊任何社團或分支機構。 (2) 在第(3)款的規限下,社團事務主任如信納任何社團或分支機構是純粹為宗教、慈善、社交或康樂目的而成立,或信納它是純粹成立以作為鄉事 委員會或由鄉事委員會組成的聯會或其他組織,他可豁免該社團或該分支機構註冊。社團事務主任如豁免任何社團或任何分支機構註冊,他可以指明的表格發出豁免證明 書。 (3) 社團事務主任在諮詢保安局局長後,可拒絕任何社團或分支機構註冊或拒絕予其豁免註冊─ (a) 如他合理地相信拒絕註冊該社團或該分支機構或拒絕予其豁免註冊,是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保護他人的權利和自由所需要者;或 (b) 如該社團或該分支機構是政治性團體,並與外國政治性組織或台灣政治性組織有聯繫。 (4) 社團事務主任如事先沒有給予該社團機會,就為何不應拒絕其註冊申請或豁免註冊申請而作出該社團認為適當的陳詞或書面申述,則不得拒絕該項 申請,但如社團事務主任合理地相信,給予該社團機會作出陳詞或書面申述,在該個案的情況下並不切實可行,則不在此限。 (5) 社團事務主任須在作出決定後14天內,以書面方式將他拒絕註冊社團或其分支機構或拒絕予其豁免註冊的理由給予該社團。 (6) 任何社團或分支機構,均可運作及繼續運作,直至有關社團接獲通知指社團事務主任已拒絕其註冊申請或豁免註冊申請為止。 (由1997年第118號第4條增補) 社團條例 - SECT 5B 就遭拒絕註冊或豁免註冊而提出上訴 VerDate:01/07/1997 有關社團、有關分支機構或該社團中或該分支機構中的幹事或成員,如因社團事務主任的拒予註冊或拒予豁免註冊決定而感到受屈,均可在有關該項決定的通知發出予該社 團後30天內,向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提出上訴。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確認、更改或推翻該項決定,遭上訴的決定則暫停實施,直至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就該項上 訴作出聆訊及裁決為止。 (由1997年第118號第4條增補) 社團條例 - SECT 5C 與註冊有關的罪行 VerDate:01/07/1997 (1) 凡任何社團沒有遵從第5(1)或(2)條的規定,每名幹事或每名自稱或聲稱是幹事的人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 (a) 如為某一社團而首次就該項罪行被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 (b) 如為同一社團而第二次或其後再度就該項罪行被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此外,並可自首次定罪的日期起計,就該項罪行持續的每 天,處以罰款$300。 (2) 如被告人確立而使法庭信納,他已盡應盡的努力以確保該社團遵從第5條的規定,以及沒有遵從該條的規定是由於非他所能控制的原因所致的,即 為對第(1)款所訂控罪的免責辯護。 (由1997年第118號第4條增補) 社團條例 - SECT 5D 取消註冊或註冊豁免 VerDate:01/07/1997 (1) 社團事務主任在諮詢保安局局長後,可取消任何社團或分支機構的註冊或註冊豁免─ (a) 如他合理地相信,取消該社團或該分支機構的註冊或註冊豁免,是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保護他人的權利和自由所需要者;或 (b) 如該社團或該分支機構是政治性團體,並與外國政治性組織或台灣政治性組織有聯繫。 (2) 社團事務主任如事先沒有給予該社團機會,就為何不應取消有關註冊或註冊豁免而作出該社團認為適當的陳詞或書面申述,則不得取消該項註冊或 註冊豁免,但如社團事務主任合理地相信,給予該社團機會作出陳詞或書面申述,在該個案的情況下並不切實可行,則不在此限。 (3) 社團事務主任須在作出決定後14天內,以書面方式將他決定取消社團或其分支機構的註冊或註冊豁免的理由給予該社團。 (由1997年第118號第4條增補) 社團條例 - SECT 5E 就取消提出上訴 VerDate:01/07/1997 有關社團、有關分支機構或該社團中或該分支機構中的幹事或成員,如因社團事務主任取消註冊或註冊豁免的決定而感到受屈,均可在有關該項決定的通知發出予該社團 後30天內,向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提出上訴。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確認、更改或推翻該項決定,遭上訴的決定則暫停實施,直至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就該項上訴 作出聆訊及裁決為止。 (由1997年第118號第4條增補) 社團條例 - SECT 5F 繼續運作的罪行 VerDate:01/07/1997 (1) 如任何社團或分支機構遭拒絕註冊或豁免註冊,或其註冊或註冊豁免遭到取消─ (a) 而無人就該項拒絕或取消在上訴期限內根據第5B或5E條提出上訴;或 (b) 而該項拒絕或取消在上訴後被確認, 則該社團或該分支機構須停止運作。 (2) 凡任何社團或分支機構沒有遵從第(1)款的規定,該社團或該分支機構的每名幹事或每名自稱或聲稱是幹事的人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 ─ (a) 如為某一社團而首次就該項罪行被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 (b) 如為同一社團而第二次或其後再度就該項罪行被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此外,並可自首次定罪的日期起計,就該項罪行持續的每 天,處以罰款$300。 (3) 如被告人確立而使法庭信納,他已盡應盡的努力以確保該社團或該分支機構遵從第(1)款的規定,以及沒有遵從該款的規定是由於非他所能控制 的原因所致的,即為對第(2)款所訂控罪的免責辯護。 (由1997年第118號第4條增補) 社團條例 - SECT 6 鄉事委員會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9年第13號第3條 (1) 民政事務局局長可運用他的絕對酌情決定權將一份他認為格式適當的證明書發給任何社團,表示他承認該社團是一個鄉事委員會或是一個由多於一 個鄉事委員會組成的聯會或其他組織,民政事務局局長並可取消、修訂或撤回任何該等證明書;而該等證明書的發出或撤回,即為社團是否獲民政事務局局長承認為一個鄉 事委員會或一個由多於一個鄉事委員會組成的聯會或其他組織的確證。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2) 任何人如因民政事務局局長根據第(1)款作出的任何決定而感到受屈,可向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上訴,而就任何該等上訴,行政長官會同行政 會議可確認、更改或推翻民政事務局局長所作的該項決定。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13號第3條修訂) (3) 第(2)款所指的上訴,可於該人或該社團就該項決定獲得通知的日期或於有關該項決定的通知在憲報刊登的日期(兩者以日期較後者為準)之 後30天內提出。 (4) 如就任何決定而根據第(1)款提出上訴,該項決定須暫停實施,直至上訴已由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聆訊和決定為止。 (由1999年第 13號第3條修訂) (由1992年第75號第5條代替) 社團條例 - SECT 6 鄉事委員會 VerDate:30/06/1997 (1) 政務司可運用他的絕對酌情決定權將一份他認為格式適當的證明書發給任何社團,表示他承認該社團是一個鄉事委員會或是一個由多於一個鄉事委 員會組成的聯會或其他組織,政務司並可取消、修訂或撤回任何該等證明書;而該等證明書的發出或撤回,即為社團是否獲政務司承認為一個鄉事委員會或一個由多於一個 鄉事委員會組成的聯會或其他組織的確證。 (2) 任何人如因政務司根據第(1)款作出的任何決定而感到受屈,可向總督會同行政局上訴,而就任何該等上訴,總督會同行政局可確認、更改或推 翻政務司所作的該項決定。 (3) 第(2)款所指的上訴,可於該人或該社團就該項決定獲得通知的日期或於有關該項決定的通知在憲報刊登的日期(兩者以日期較後者為準)之 後30天內提出。 (4) 如就任何決定而根據第(1)款提出上訴,該項決定須暫停實施,直至上訴已由總督會同行政局聆訊和決定為止。 (由1992年第75號第5條代替) 社團條例 - SECT 7 通知、紀錄等的格式 VerDate:30/06/1997 (1) 社團事務主任可指明為施行本條例所需的任何書面通知、證明書、申請、紀錄或申報表的格式。 (2) 社團事務主任可在憲報刊登他根據第(1)款所指明的任何格式。 (由1992年第75號第5條代替) 社團條例 - SECT 8 禁止社團的運作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9年第13號第3條 (1) 如─ (a) 社團事務主任合理地相信禁止任何社團或分支機構的運作或繼續運作,是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保護他人的權利和自由所需要者; 或 (b) 該社團或該分支機構是政治性團體,並與外國政治性組織或台灣政治性組織有聯繫, 社團事務主任可建議保安局局長作出命令,禁止該社團或該分支機構運作或繼續運作。 (由1997年第118號第5條代替) (2) 保安局局長獲社團事務主任根據第(1)款作出建議後,可藉在憲報刊登的命令,禁止該社團或該分支機構在香港運作或繼續運作。 (3) 保安局局長如事先沒有給予該社團或該分支機構機會,就為何不應根據第(2)款作出命令而作出該社團或該分支機構認為適當的陳詞或書面申 述,則不得作出該命令。 (4) 如保安局局長合理地相信給予該社團或該分支機構機會作出陳詞或書面申述,在該個案的情況下並不切實可行,第(3)款則不適用。 (5) 根據第(2)款作出的命令,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 (a) 送達該社團或該分支機構; (b) (如該社團或該分支機構佔用或使用任何建築物或處所)在該社團或該分支機構佔用或使用作為集會地點的建築物或處所以及在該建築物或處所所 在的警區中最近的警署,以顯眼方式張貼;及 (c) 在憲報刊登。 (6) 凡根據第(2)款作出命令,即使就該項命令已經有或可能有任何上訴根據第(7)款提出,該項命令一經在憲報刊登,即行生效,而該項命令如 指明於較後日期生效,則在該指明日期生效。 (7) 根據本條作出的命令涉及的任何社團或任何分支機構,以及該社團中或該分支機構中因保安局局長根據本條作出的命令而感到受屈的幹事或成員, 均可在該項命令生效後30天內,就該項命令的作出向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上訴,而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確認、更改或撤銷該項命令。 (由1999年第 13號第3條修訂) (由1992年第75號第5條代替。由1997年第118號第5條修訂;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社團條例 - SECT 8 禁止社團的運作 VerDate:30/06/1997 (1) 如社團事務主任合理地相信任何社團的運作或繼續運作可能會對香港的安全或對公共安寧或公共秩序造成損害,則社團事務主任須通知保安司,表 明此意,並可建議作出命令,禁止該社團運作或繼續運作。 (2) 保安司獲社團事務主任根據第(1)款給予通知後,可藉在憲報刊登的命令,禁止該社團在香港運作或繼續運作。 (3) 保安司如事先沒有給予該社團機會,就為何不應根據第(2)款作出命令而作出該社團認為適當的陳詞或書面申述,則不得作出該命令。 (4) 如保安司合理地相信給予該社團機會作出陳詞或書面申述,在該個案的情況下並不切實可行,第(3)款則不適用。 (5) 根據第(2)款作出的命令,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 (a) 送達該社團; (b) (如該社團佔用或使用任何建築物或處所)在該社團佔用或使用作為集會地點的建築物或處所以及在該建築物或處所所在的警區中最近的警署,以 顯眼方式張貼;及 (c) 在憲報刊登。 (6) 凡根據第(2)款作出命令,即使就該項命令已經有或可能有任何上訴根據第(7)款提出,該項命令一經在憲報刊登,即行生效,而該項命令如 指明於較後日期生效,則在該指明日期生效。 (7) 根據本條作出的命令涉及的任何社團以及該社團中因保安司根據本條作出的命令而感到受屈的幹事或成員,均可在該項命令生效後30天內,就該 項命令的作出向總督會同行政局上訴,而總督會同行政局可確認、更改或撤銷該項命令。 (由1992年第75號第5條代替) 社團條例 - SECT 9 對社團名稱的限制 VerDate:01/07/1997 (1) 任何本地社團均不得為其本身或其分支機構使用以下名稱─ (由1997年第118號第6條修訂) (a) 與已存在的任何社團的名稱相同或十分相似的名稱; (b) 在該社團的真正性質或宗旨方面相當可能會誤導公眾的名稱; (c) 帶有意思指該社團屬於附表所指明的某類別的人的名稱,而事實上該社團並不屬於該類別的人;或 (d) 有“rural committee”字眼的名稱,或有社團事務主任認為是帶有意思指該社團是或刻意帶有意思指該社團是一個鄉事委員會或 是一個由多於一個鄉事委員會組成的聯會或其他組織的任何其他字眼的名稱,但如該社團是一個鄉事委員會或是一個由多於一個鄉事委員會組成的聯會或其他組織,並已獲 民政事務局局長承認為鄉事委員會或上述聯會或其他組織者,則屬例外。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2) 如任何社團採用任何根據第(1)款而列為不准使用的名稱,則社團事務主任可向該社團送達通知,規定該社團在該通知所指明的時限內更改其名 稱。 (3) 根據第(2)款施加於任何社團的責任,對該社團的每名幹事均有約束力;但除非任何該等幹事已獲送達該通知的副本,否則他無須受上述責任的 約束。 (4) 凡任何社團沒有遵從根據第(2)款送達的通知的規定,每名獲送達該通知副本的幹事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 $10000,但如他確立而使法庭信納,他已盡應盡的努力以確保該社團遵從該通知的規定,以及沒有遵從該通知的規定是由於非他所能控制的原因所致的,則屬例外。 (5) 獲根據第(2)款送達通知的任何社團以及該社團中因社團事務主任根據第(2)款作出的規定而感到受屈的幹事或成員,均可向保安局局長上 訴,而就任何該等上訴,保安局局長可確認、更改或取消上述規定。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6) 第(5)款所指的上訴,可在列出上述規定的通知送達該社團的日期之後30天內提出。 (7) 即使有任何上訴根據第(5)款提出,本條所指的規定,在列出該項規定的通知送達該社團時,即行生效。 (由1992年第75號第5條代替) 社團條例 - SECT 9 對社團名稱的限制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本地社團均不得使用以下名稱─ (a) 與已存在的任何社團的名稱相同或十分相似的名稱; (b) 在該社團的真正性質或宗旨方面相當可能會誤導公眾的名稱; (c) 帶有意思指該社團屬於附表所指明的某類別的人的名稱,而事實上該社團並不屬於該類別的人;或 (d) 有“rural committee”字眼的名稱,或有社團事務主任認為是帶有意思指該社團是或刻意帶有意思指該社團是一個鄉事委員會或 是一個由多於一個鄉事委員會組成的聯會或其他組織的任何其他字眼的名稱,但如該社團是一個鄉事委員會或是一個由多於一個鄉事委員會組成的聯會或其他組織,並已獲 政務司承認為鄉事委員會或上述聯會或其他組織者,則屬例外。 (2) 如任何社團採用任何根據第(1)款而列為不准使用的名稱,則社團事務主任可向該社團送達通知,規定該社團在該通知所指明的時限內更改其名 稱。 (3) 根據第(2)款施加於任何社團的責任,對該社團的每名幹事均有約束力;但除非任何該等幹事已獲送達該通知的副本,否則他無須受上述責任的 約束。 (4) 凡任何社團沒有遵從根據第(2)款送達的通知的規定,每名獲送達該通知副本的幹事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 $10000,但如他確立而使法庭信納,他已盡應盡的努力以確保該社團遵從該通知的規定,以及沒有遵從該通知的規定是由於非他所能控制的原因所致的,則屬例外。 (5) 獲根據第(2)款送達通知的任何社團以及該社團中因社團事務主任根據第(2)款作出的規定而感到受屈的幹事或成員,均可向保安司上訴,而 就任何該等上訴,保安司可確認、更改或取消上述規定。 (6) 第(5)款所指的上訴,可在列出上述規定的通知送達該社團的日期之後30天內提出。 (7) 即使有任何上訴根據第(5)款提出,本條所指的規定,在列出該項規定的通知送達該社團時,即行生效。 (由1992年第75號第5條代替) 社團條例 - SECT 9A (廢除) VerDate:30/06/1997 (由1992年第75號第5條廢除) 社團條例 - SECT 9B (廢除) VerDate:30/06/1997 (由1992年第75號第5條廢除) 社團條例 - SECT 10 社團詳情的更改 VerDate:01/07/1997 (1) 凡任何社團或其分支機構已獲註冊或豁免註冊,而又更改其名稱、宗旨、幹事或主要業務地點,或結束任何已獲註冊或豁免註冊的分支機構,該社 團須在更改作出起計1個月內,就該項更改以書面告知社團事務主任。 (由1997年第118號第7條修訂) (2) 凡任何社團沒有按照第(1)款的規定,就任何詳情更改通知社團事務主任,該社團的每名幹事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 $10000,但如他確立而使法庭信納,他已盡應盡的努力以確保該社團遵從本條,以及沒有遵從本條是由於非他所能控制的原因所致的,則屬例外。 (由1992年第75號第5條代替) 社團條例 - SECT 10 社團詳情的更改 VerDate:30/06/1997 (1) 凡任何社團已就其成立一事通知社團事務主任而又更改其名稱、宗旨、幹事或主要業務地點,該社團須在更改作出起計1個月內,就該項更改以書 面告知社團事務主任。 (2) 凡任何社團沒有按照第(1)款的規定,就任何詳情更改通知社團事務主任,該社團的每名幹事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 $10000,但如他確立而使法庭信納,他已盡應盡的努力以確保該社團遵從本條,以及沒有遵從本條是由於非他所能控制的原因所致的,則屬例外。 (由1992年第75號第5條代替) 社團條例 - SECT 11 社團名單 VerDate:01/07/1997 (1) 除第14A條另有規定外,社團事務主任須就所有已獲註冊或豁免註冊的社團或分支機構備存一份名單,列出─ (a) 該等社團及分支機構的名稱;及 (b) 該等社團及分支機構的各別主要業務地點的地址,以及該等社團擁有或佔用的地方或處所的地址。 (由1997年第118號第8條修訂) (2) 社團事務主任根據第(1)款備存的名單,須於辦公時間內在社團事務處免費供人查閱。 (3) 根據本條備存的名單,可採用不屬文件形式的形式備存;但該名單如採用該形式備存,則須能還原為文件形式。 (由1992年第75號第5條代替) 社團條例 - SECT 11 社團名單 VerDate:30/06/1997 (1) 除第14A條另有規定外,凡任何社團已就其成立一事通知社團事務主任,社團事務主任須就所有該等社團,備存一份名單,列出─ (a) 該等社團的名稱;及 (b) 該等社團的各別主要業務地點的地址,以及該等社團擁有或佔用的地方或處所的地址。 (2) 社團事務主任根據第(1)款備存的名單,須於辦公時間內在社團事務處免費供人查閱。 (3) 根據本條備存的名單,可採用不屬文件形式的形式備存;但該名單如採用該形式備存,則須能還原為文件形式。 (由1992年第75號第5條代替) 社團條例 - SECT 12 要求提供資料及文件 VerDate:30/06/1997 (1) 於任何人提出書面要求並於訂明費用繳付後,社團事務主任可提供他根據第5(1)及(2)條就某社團而取得並屬於或關於該社團的資料或文件 或其摘錄。 (2) 任何人繳付訂明費用後,可要求社團事務主任將根據第(1)款提供的任何文件或文件的某部分的副本或摘錄核證為真實副本。 (由1992年第75號第5條代替) 社團條例 - SECT 13 社團停止存在 VerDate:30/06/1997 (1) 社團事務主任如有理由相信根據第11條備存的名單上的任何社團已停止存在,可在憲報刊登通知,要求該社團在該通知刊登的日期起計3個月 內,向他提交該社團存在的證明。 (由1992年第75號第6條修訂) (2) 如在該項通知刊登後的上述3個月屆滿時,該社團仍沒有向社團事務主任提交令社團主任信納該社團存在的證明,則社團事務主任可將該社團從根 據第11條備存的名單上刪除。 (由1992年第75號第6條代替) (3) 如任何社團的名稱已根據第(2)款從根據第11條備存的名單上刪除,而在該名稱刪除的日期之後3年內,社團事務主任發現該社團仍在運作, 則可─ (a) 向該社團送達書面通知,規定該社團就其沒有按照第(2)款的規定提交存在證明作書面解釋,並規定該社團按照第5(1)或(2)條的規定向 社團事務主任提交該社團的最新詳情;及 (b) 將該社團重新列入該名單內。 (由1992年第75號第6條增補) (4) 凡任何社團的名稱已根據第(3)款獲重新列入名單內,該社團須當作不曾根據第(2)款刪除。 (由1992年第75號第6條增補) (5) 如在根據第(2)款將任何社團刪除的日期起計3年屆滿後,該社團仍沒有根據第(3)款獲重新列入名單內,則在該3年屆滿時,該社團須當作 已停止存在。 (由1992年第75號第6條增補) 社團條例 - SECT 14 社團的解散 VerDate:01/07/1997 (1) 如任何註冊社團或獲豁免社團其後自行解散,則在解散前屬該社團幹事的人,須在不遲於解散生效後1個月屆滿時就該項解散以書面通知社團事務 主任,該通知須由一名或多於一名在緊接解散前屬該社團幹事的人簽署。 (2) 社團事務主任接獲任何上述通知後,須在解散生效的日期之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該社團及其分支機構取消登記及從根據第11條備存的名 單上刪除。 (由1992年第75號第7條代替。由1997年第118號第9條修訂) 社團條例 - SECT 14 社團的解散 VerDate:30/06/1997 (1) 如任何社團已就其成立一事通知社團事務主任而其後自行解散,則在解散前屬該社團幹事的人,須在不遲於解散生效後1個月屆滿時就該項解散以 書面通知社團事務主任,該通知須由一名或多於一名在緊接解散前屬該社團幹事的人簽署。 (2) 社團事務主任接獲任何上述通知後,須在解散生效的日期之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該社團從根據第11條備存的名單上刪除。 (由1992年第75號第7條代替) 社團條例 - SECT 14A 將社團從名單上刪除 VerDate:01/07/1997 (1) (由1997年第118號第10條廢除) (2) 凡任何註冊社團或獲豁免社團其後成為附表所列明的人,社團事務主任可就該社團的書面申請,將該社團從根據第11條備存的名單上刪除。 (3) 凡禁止任何社團或分支機構運作或繼續運作的命令已根據第8(2)條在憲報刊登,社團事務主任須在該項命令生效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 該社團或該分支機構從根據第11條備存的名單上刪除;但如該項命令其後依據第8(7)條所指的上訴被撤銷,則社團事務主任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該社團或該分 支機構重新列入該名單內。 (由1992年第75號第7條增補。由1997年第118號第10條修訂) 社團條例 - SECT 14A 將社團從名單上刪除 VerDate:30/06/1997 (1) 凡任何社團是附表所列明的人,但該社團在《1992年社團(修訂)條例》(1992年第75號)生效日期前已根據本條例註冊,社團事務主 任可就該社團的書面申請,將該社團從根據第11條備存的名單上刪除。 (2) 凡任何社團已就其成立一事通知社團事務主任而其後成為附表所列明的人,社團事務主任可就該社團的書面申請,將該社團從根據第11條備存的 名單上刪除。 (3) 凡禁止任何社團運作或繼續運作的命令已根據第8(2)條在憲報刊登,社團事務主任須在該項命令生效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該社團從根 據第11條備存的名單上刪除;但如該項命令其後依據第8(7)條所指的上訴被撤銷,則社團事務主任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該社團重新列入該名單內。 (由1992年第75號第7條增補) 社團條例 - SECT 15 社團須提交的資料 VerDate:01/07/1997 (1) 社團事務主任可隨時藉送達任何社團的書面通知,規定該社團以書面向他提交他為根據本條例履行他的職能而合理需要的資料。 (由 1992年第75號第8條代替) (1A) 根據第(1)款規定提交的資料,可包括該社團或其分支機構的收入、收入來源及開支。 (由1997年第118號第11條增補) (2) 根據第(1)款送達的通知,須指明提供資料的時限(該時限不得少於7天): 但社團事務主任可就向他提出的申請,在有好的因由提出後,酌情批准將時限延長。 (由1992年第75號第8條修訂) (由1982年第36號第8條修訂;由1988年第30號第4條修訂) 社團條例 - SECT 15 社團須提交的資料 VerDate:30/06/1997 (1) 社團事務主任可隨時藉送達任何社團的書面通知,規定該社團以書面向他提交他為根據本條例履行他的職能而合理需要的資料。 (由 1992年第75號第8條代替) (2) 根據第(1)款送達的通知,須指明提供資料的時限(該時限不得少於7天): 但社團事務主任可就向他提出的申請,在有好的因由提出後,酌情批准將時限延長。 (由1992年第75號第8條修訂) (由1982年第36號第8條修訂;由1988年第30號第4條修訂) 社團條例 - SECT 16 負責提供資料的人 VerDate:30/06/1997 (1) 第15條施加於任何社團的責任,對每名幹事及每名在香港管理或協助管理該社團的人,均有約束力: (由1988年第30號第4條修 訂) 但除非任何該等幹事或其他人已獲根據有關的條文送達通知,否則無須受上述責任約束。 (2) 如任何社團沒有遵從根據第15條送達的任何通知的全部規定或部分規定,則每名第(1)款所述並已如上所述獲送達通知的人,一經循簡易程序 定罪,可處罰款$20000,但如該人確立而使法庭信納,他已盡應盡的努力,以及他沒有遵從該通知的規定是由於非他所能控制的原因所致的,則屬例外。 (3) 為遵從根據第15條送達的通知的規定而向社團事務主任提供的任何資料,如在要項上是虛假、不正確或不完整的,則提供該等資料的人,一經循 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0000,但如該人確立而使法庭信納,他當時有好的理由相信該等資料是真實、正確及完整的,則屬例外。 (由1982年第36號第9條修訂;由1992年第75號第9條修訂) 社團條例 - SECT 17 (廢除) VerDate:30/06/1997 (由1992年第75號第10條廢除) 社團條例 - SECT 18 非法社團 VerDate:01/07/1997 (1) 就本條例而言,“非法社團”(unlawful society) 指─ (a) 三合會社團,不論該社團是否註冊社團或獲豁免社團,亦不論該社團是否屬本地社團;或 (b) 根據第8條作出的命令所適用的社團,有關命令可就社團本身或其分支機構作出,並屬有效的命令。 (由1992年第75號第11條代替。 由1997年第118號第12條修訂) (2) (由1992年第75號第11條廢除) (3) 凡使用任何三合會儀式,或採用或使用任何三合會名銜或術語的社團,均當作為三合會社團。 (由1964年第36號第2條修訂) (由1961年第28號第6條代替) “非法社團”(unlawful society) 社團條例 - SECT 18 非法社團 VerDate:30/06/1997 (1) 就本條例而言,“非法社團”(unlawful society) 指─ (a) 三合會社團,不論該社團是否已就其成立一事通知社團事務主任,亦不論該社團是否屬本地社團;或 (b) 根據第8條作出並屬有效的命令所適用的社團。 (由1992年第75號第11條代替) (2) (由1992年第75號第11條廢除) (3) 凡使用任何三合會儀式,或採用或使用任何三合會名銜或術語的社團,均當作為三合會社團。 (由1964年第36號第2條修訂) (由1961年第28號第6條代替) “非法社團”(unlawful society) 社團條例 - SECT 19 非法社團幹事等的罰則 VerDate:30/06/1997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任何非法社團的幹事或任何自稱或聲稱是非法社團幹事的人,以及任何管理或協助管理非法社團的人,均屬犯罪,一經 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及監禁3年。 (2) 任何三合會社團的幹事或任何自稱或聲稱是三合會社團幹事的人,以及任何管理或協助管理三合會社團的人,均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 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15年。 (由1992年第75號第12條代替) 社團條例 - SECT 20 成員身分等 VerDate:30/06/1997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如屬非法社團的成員,或以非法社團成員身分行事,或參加非法社團的集會,或向非法社團付款或給予援助,或 為非法社團的目的而付款或給予援助,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 (a) 如屬首次就該項罪行被定罪,可處罰款$20000及監禁12個月;及 (b) 如屬第二次或其後就該項罪行被定罪,可處罰款$50000及監禁2年。 (由1987年第19號法律公告修訂) (2) 任何人如屬三合會社團的成員,或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或自稱或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或參加三合會社團的集會,或向三合會社團付 款或給予援助,或為三合會社團的目的而付款或給予援助,或保管或控制或被發現管有屬於或關於三合會社團或三合會社團任何分支機構的任何簿冊、帳目、字據、成員名 單、印章、旗幟或徽章,則不論該社團或該分支機構是否在香港成立,該人亦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 (由1964年第36號第4條修訂;由1988年第 30號第4條修訂) (a) 如屬首次就該項罪行被定罪,可處罰款$100000及監禁3年;及 (b) 如屬第二次或其後就該項罪行被定罪,可處罰款$250000及監禁7年。 (由1987年第19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1961年第28號第8條代替。由1992年第75號第13條修訂) 社團條例 - SECT 21 容許非法社團在處所內集會的人 VerDate:30/06/1997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明知而容許非法社團或非法社團成員的集會在屬於他或由他佔用或控制的任何房屋、建築物或地方舉行,即屬犯 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如屬首次就該項罪行被定罪,可處罰款$50000及監禁12個月,如屬第二次或其後就該項罪行被定罪,可處罰款$100000及監禁 2年。 (2) 任何人明知而容許三合會社團或三合會社團成員的集會在屬於他或由他佔用或控制的任何房屋、建築物或地方舉行,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 罪,如屬首次就該項罪行被定罪,可處罰款$100000及監禁3年,如屬第二次或其後就該項罪行被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5年。 (由1992年第75號第14條代替) 社團條例 - SECT 22 煽惑他人成為非法社團成員等的罰則 VerDate:30/06/1997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煽惑、誘使或邀請他人成為非法社團成員或協助管理非法社團,或對他人使用暴力、作出威脅或恐嚇以誘使該人 成為非法社團成員或協助管理非法社團,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0及監禁2年。 (2) 任何人煽惑、誘使或邀請他人成為三合會社團成員或協助管理三合會社團,或對他人使用暴力、作出威脅或恐嚇以誘使該人成為三合會社團成員或 協助管理三合會社團,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50000及監禁5年。 (由1992年第75號第15條代替) 社團條例 - SECT 23 為非法社團牟取社團費或援助的罰則 VerDate:30/06/1997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為非法社團的目的而向他人牟取或企圖為非法社團的目的而向他人牟取社團費或援助,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 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0及監禁2年。 (2) 任何人為三合會社團的目的而向他人牟取或企圖為三合會社團的目的而向他人牟取社團費或援助,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 $250000及監禁5年。 (由1992年第75號第16條代替) 社團條例 - SECT 24 被裁定犯第19或20條所訂罪行的人的法律責任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9年第13號第3條 (1) 凡任何人被裁定犯第19或20條所訂罪行,保安局局長可應社團事務主任的建議,作出命令,規定該人在5年期間內如無社團事務主任的書面同 意,不得成為任何其他社團的幹事。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2) 凡根據第(1)款作出命令,即使就該項命令有任何上訴根據第(3)款提出,該項命令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送達上述的人,並須在該項命令 送達該人的日期生效。 (3) 任何人如因根據第(1)款作出的任何命令而感到受屈,可在獲送達該項命令的日期起計30天內,向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上訴,而行政長官會 同行政會議可確認、更改或撤銷該項命令。 (由1999年第13號第3條修訂) (4) 任何人違反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0及監禁3年。 (由1992年第75號第17條代替) 社團條例 - SECT 24 被裁定犯第19或20條所訂罪行的人的法律責任 VerDate:30/06/1997 (1) 凡任何人被裁定犯第19或20條所訂罪行,保安司可應社團事務主任的建議,作出命令,規定該人在5年期間內如無社團事務主任的書面同意, 不得成為任何其他社團的幹事。 (2) 凡根據第(1)款作出命令,即使就該項命令有任何上訴根據第(3)款提出,該項命令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送達上述的人,並須在該項命令 送達該人的日期生效。 (3) 任何人如因根據第(1)款作出的任何命令而感到受屈,可在獲送達該項命令的日期起計30天內,向總督會同行政局上訴,而總督會同行政局可 確認、更改或撤銷該項命令。 (4) 任何人違反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0及監禁3年。 (由1992年第75號第17條代替) 社團條例 - SECT 25 對已被禁制社團的幹事成為其他社團幹事的限制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9年第13號第3條 (1) 凡在根據第8條作出而禁止任何社團或分支機構運作或繼續運作的命令屬有效時,保安局局長可應社團事務主任的建議,作出命令,規定該社團或 該分支機構的幹事如無社團事務主任的書面同意,在5年期間內不得成為任何其他社團的幹事。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7年第118號 第13條修訂) (2) 凡根據第(1)款作出命令,即使就該項命令有任何上訴根據第(3)款提出,該項命令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送達上述幹事,並須在該項命令 送達該幹事的日期生效。 (3) 任何人如因根據第(1)款作出的任何命令而感到受屈,可在獲送達該項命令的日期起計30天內,向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上訴,而行政長官會 同行政會議可確認、更改或撤銷該項命令。 (由1999年第13號第3條修訂) (4) 任何人違反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0及監禁3年。 (由1992年第75號第17條代替) 社團條例 - SECT 25 對已被禁制社團的幹事成為其他社團幹事的限制 VerDate:30/06/1997 (1) 凡在根據第8條作出而禁止任何社團運作或繼續運作的命令屬有效時,保安司可應社團事務主任的建議,作出命令,規定該社團的幹事如無社團事 務主任的書面同意,在5年期間內不得成為任何其他社團的幹事。 (2) 凡根據第(1)款作出命令,即使就該項命令有任何上訴根據第(3)款提出,該項命令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送達上述幹事,並須在該項命令 送達該幹事的日期生效。 (3) 任何人如因根據第(1)款作出的任何命令而感到受屈,可在獲送達該項命令的日期起計30天內,向總督會同行政局上訴,而總督會同行政局可 確認、更改或撤銷該項命令。 (4) 任何人違反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0及監禁3年。 (由1992年第75號第17條代替) 社團條例 - SECT 26 (廢除) VerDate:30/06/1997 (由1992年第75號第17條廢除) 社團條例 - SECT 26A 洗脫三合會會籍審裁處的組織及程序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13號第3條 (1) 現設立一個審裁處,名為洗脫三合會會籍審裁處;該審裁處由一名主席及符合行政長官認為是當其時的適當人數的其他成員組成。 (由 1999年第13號第3條修訂) (2) 審裁處須執行本條例委予該處的職能及責任。 (3) 遇有需要以使審裁處能履行其職能時,審裁處主席須召開審裁處會議。 (4) 在符合本條例的規定下,審裁處可決定其本身的程序。 (5) 為對根據第26C條提出的聲明申請進行聆訊,須有不少於3名審裁處成員出席,其中1名須是─ (a) 審裁處主席;或 (b) 根據第26B(3)條獲授權的人。 (由1988年第58號第3條增補)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自1991年8月16日起停止施行─見《社團(第26A及26B條暫停施行)令》(第151章,附屬法例)。 社團條例 - SECT 26A *洗脫三合會會籍審裁處的組織及程序 VerDate:30/06/1997 (1) 現設立一個審裁處,名為洗脫三合會會籍審裁處;該審裁處由一名主席及符合總督認為是當其時的適當人數的其他成員組成。 (2) 審裁處須執行本條例委予該處的職能及責任。 (3) 遇有需要以使審裁處能履行其職能時,審裁處主席須召開審裁處會議。 (4) 在符合本條例的規定下,審裁處可決定其本身的程序。 (5) 為對根據第26C條提出的聲明申請進行聆訊,須有不少於3名審裁處成員出席,其中1名須是─ (a) 審裁處主席;或 (b) 根據第26B(3)條獲授權的人。 (由1988年第58號第3條增補) --------------------------------------------------------------------------- -------------------------------------- * 自1991年8月16日起停止施行─見《社團(第26A及26B條暫停施行)令》(第151章,附屬法例)。 社團條例 - SECT 26B 成員的委任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13號第3條 (1) 行政長官須委任審裁處成員,而該等成員的任期不得超逾5年。 (2) 行政長官可重新委任在任期屆滿時卸任的成員。 (3) 行政長官可委任一人為審裁處主席,並可委任其他成員在審裁處主席無行為能力或不在香港時,或在審裁處主席職位出現空缺時,執行審裁處主席 的職能。 (4) 審裁處成員或審裁處主席可隨時藉發給行政長官的書面通知而辭去其職位。 (由1988年第58號第3條增補。由1999年第13號第3條修訂)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自1991年8月16日起停止施行─見《社團(第26A及26B條暫停施行)令》(第151章,附屬法例)。 社團條例 - SECT 26B *成員的委任 VerDate:30/06/1997 (1) 總督須委任審裁處成員,而該等成員的任期不得超逾5年。 (2) 總督可重新委任在任期屆滿時卸任的成員。 (3) 總督可委任一人為審裁處主席,並可委任其他成員在審裁處主席無行為能力或不在香港時,或在審裁處主席職位出現空缺時,執行審裁處主席的職 能。 (4) 審裁處成員或審裁處主席可隨時藉發給總督的書面通知而辭去其職位。 (由1988年第58號第3條增補) --------------------------------------------------------------------------- -------------------------------------- * 自1991年8月16日起停止施行─見《社團(第26A及26B條暫停施行)令》(第151章,附屬法例)。 社團條例 - SECT 26BA 洗脫三合會會籍秘書處的組織及程序 VerDate:01/07/1997 (1) 在第26A及26B條按根據第26N條所訂明的規定而不施行時,須設有一個洗脫三合會會籍秘書處。 (2) 秘書處由一名秘書及保安局局長所委任的其他公職人員組成。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3) 秘書處須執行本條例委予該處的職能及責任。 (4) 秘書處可決定其本身的程序。 (由1991年第12號第3條增補) 社團條例 - SECT 26BA 洗脫三合會會籍秘書處的組織及程序 VerDate:30/06/1997 (1) 在第26A及26B條按根據第26N條所訂明的規定而不施行時,須設有一個洗脫三合會會籍秘書處。 (2) 秘書處由一名秘書及保安司所委任的其他公職人員組成。 (3) 秘書處須執行本條例委予該處的職能及責任。 (4) 秘書處可決定其本身的程序。 (由1991年第12號第3條增補) 社團條例 - SECT 26C 聲明申請 VerDate:30/06/1997 任何人如已被收納或相信自己已被收納為三合會社團成員,可採用根據第26D(1)條所指明的格式,向審裁處申請洗脫他在三合會社團的成員身分。 (由1988年第58號第3條增補)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自1991年4月1日起停止施行─見《社團(第26C條暫停施行)令》(第151章,附屬法例)。 社團條例 - SECT 26D 申請格式 VerDate:30/06/1997 (1) 審裁處可指明向該處提出申請的格式,而在不局限審裁處規定提供任何有關資料的權力的原則下,審裁處並可規定申請人在符合上述格式的申請內 披露─ (a) 申請人的全名(包括任何別名)及身分證號碼; (b) 申請人的住址; (c) (如申請人不足16歲)申請人父母的姓名和申請人是否相信其父親或母親或雙親知悉該項申請; (d) 申請人本身為成員或申請人聲稱具有成員身分的三合會社團的名稱; (e) 申請人聲稱他於何時何地成為該三合會社團的成員; (f) 該三合會社團的成員招募及其徒眾的詳情; (g) 申請人加入該三合會社團的入會儀式的詳情; (h) (如申請人是三合會社團的幹事)其職級、晉升日期和地點以及其晉升時的任何晉升儀式的詳情; (i) 申請人是否知悉有任何關於他牽涉入指稱犯本條例所訂罪行的警方調查; (j) 是否有任何針對申請人的刑事法律程序正由法庭審理;及 (k) 申請人是否曾被裁定犯第19、20、21、22或23條所訂罪行,以及(如曾如此被定罪)定罪的詳情。 (2) 申請人須藉法定聲明,核證列於申請內的詳情。 (3) 審裁處可授權任何人監誓,而就《宣誓及聲明條例》(第11章)第12條而言,該人為獲法律授權監誓的人。 (4) 審裁處可隨時規定申請人接受印取其指紋的規定,而審裁處如作此規定,則不得在印取指紋前聆訊有關申請。 (由1988年第58號第3條增補) 社團條例 - SECT 26E 審裁處處理申請的程序 VerDate:30/06/1997 (1) 審裁處須通知申請人聆訊其申請的時間及地點。 (2) 審裁處須確定可否信納當時就申請人並無任何有關的警方調查,亦無就申請人進行任何有關的刑事法律程序,方可繼續處理申請。 (3) 審裁處如知悉在申請的標的事宜方面,就申請人有任何警方調查或刑事法律程序進行,則─ (a) 須將該項申請押後;及 (b) 申請人無權洗脫他在三合會社團的成員身分, 直至審裁處信納該項調查或該項法律程序或兩者已中止或已完成為止。 (4) 審裁處可訊問申請人和到審裁處席前的任何其他人,並錄取經宣誓而提出的證據與監誓。 (5) 審裁處─ (a) 須裁定申請人是否曾被收納為三合會社團的成員;及 (b) 如信納申請人已向審裁處披露第19、20、21、22或23條下的罪行,須將罪行記錄在案。 (6) 在審裁處作出裁定前,申請人可隨時撤回其申請。 (7) 如審裁處信納申請人已放棄申請,則申請須當作已被撤回。 (由1991年第12號第4條增補) (由1988年第58號第3條增補) 社團條例 - SECT 26F 到審裁處席前 VerDate:30/06/1997 (1) 申請人可到審裁處席前;如申請人是《少年犯條例》(第226章)所指的兒童或少年人,則其父親、母親或雙親或其一名監護人亦可到審裁處席 前。 (2) 除第(1)款另有規定外,到審裁處席前的人無權由大律師、律師或任何其他人代表。 (由1988年第58號第3條增補) 社團條例 - SECT 26G 洗脫成員身分 VerDate:30/06/1997 (1) 如審裁處裁定申請人曾被收納為三合會社團的成員,則申請人可洗脫他在該三合會社團的成員身分;審裁處成員須為申請人就洗脫成員身分而監 誓,並須告知申請人,如他在5年內被裁定犯第19、20、21、22或23條所訂罪行,則法庭或裁判官將獲告知他向審裁處所作披露,審裁處並須告知申請人,根據 第26H(1)及26I(3)條,他有權要求發出證明書。 (2) 審裁處在考慮任何洗脫成員身分的申請後,如不信納申請人已被收納為三合會社團的成員,但信納申請人已披露他牽涉入第19、20、21、 22或23條所訂的罪行,則審裁處須將其裁斷告知申請人,並須告知他根據第26H(1)及26I(3)條他有權申請發出證明書,亦須告知申請人,如他在5年內被 裁定犯第19、20、21、22或23條所訂罪行,則法庭或裁判官將獲告知他向審裁處所作披露。 (由1988年第58號第3條增補) 社團條例 - SECT 26H 證明書使某些法律程序擱置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人─ (a) 曾根據第26G(1)條洗脫他在三合會社團的成員身分;或 (b) 已有某罪行根據第26E(5)(b)條被記錄在案, 並在法庭或裁判官席前被控犯第19、20、21、22或23條所訂罪行,且有關罪行指稱是在他洗脫成員身分之前或在上述的某罪行被記錄在案之前已發生的,則他可 要求審裁處根據第(3)款發出證明書,或第26A及26B條如不施行,則他可要求秘書處根據第(3)款發出證明書。 (由1991年第12號第5條修訂) (2) 如被控人提出要求,則聆訊此事的法庭或裁判官須按其認為適當的條款,將法律程序押後,使被控人可根據第(1)款提出要求。 (3) 如任何人根據第(1)款提出要求,則審裁處或秘書處(視屬何情況而定)須向聆訊此事的法庭或裁判官發出關於該款(a)及(b)段所列事宜 的證明書,而凡有任何罪行已被記錄在案,該證明書並須提供該項罪行的詳情。 (由1991年第12號第5條修訂) (4) 如根據第19、20、21、22或23條就任何罪行提出檢控,而該罪行是在該人洗脫他在有關三合會社團的成員身分或他被控的罪行由審裁處 記錄在案的日期前發生的,則─ (a) 凡有法律程序是就任何在洗脫成員身分的日期前發生而屬第19或20條所訂並與三合會社團的成員身分有關的罪行而進行的,在該項檢控中,證 明該人已洗脫他在有關三合會社團的成員身分的證明書,須使該等法律程序擱置; (b) 在該項檢控中,證明審裁處已根據第26E(5)(b)條將罪行記錄在案的證明書,須使就所記錄的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擱置。 (由1988年第58號第3條增補) 社團條例 - SECT 26I 就某些罪行定罪之後和在其他情況下發出證明書 VerDate:30/06/1997 (1) 如任何人就第19、20、21、22或23條所訂罪行而被定罪,則法庭或裁判官在判刑前,須要求審裁處發出述明下列事宜的證明書,或第 26A及26B條如不施行,則須要求秘書處發出該等證明書,而審裁處或秘書處(視屬何情況而定)亦須發出該等證明書─ (由1991年第12號第6條修訂) (a) 述明被告人是否已在過去5年內洗脫他在三合會社團的成員身分,以及他洗脫成員身分(如已如此洗脫成員身分)的日期; (b) 述明被告人是否已在過去5年內將第19、20、21、22或23條下的任何罪行向審裁處披露。 (2) 法庭或裁判官在評定所施加的刑罰時,可考慮該人是否已在犯了被判有罪的罪行前的5年內,洗脫他在三合會社團的成員身分或將第19、20 、21、22或23條下的任何罪行向審裁處披露。 (3) 如任何人已洗脫他在三合會社團的成員身分,則該人如提出書面要求,審裁處須發出下述證明書,或第26A及26B如不施行,則秘書處須發出 下述證明書─ (由1991年第12號第6條修訂) (a) 向法庭、裁判官、警務處處長或懲教署署長發出並證明該人已洗脫他在三合會社團的成員身分以及他洗脫成員身分的日期的證明書; (b) 向法庭、裁判官或警務處處長發出並證明該人在證明書所指明的日期已將犯了第19、20、21、22或23條所訂的罪行向審裁處披露的證明 書。 (由1988年第58號第3條增補) 社團條例 - SECT 26J 證明書作為證明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看來是由審裁處根據本條例發出,並看來是由審裁處成員簽署的證明書,須當作由審裁處發出,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該證明書並須為其內 所列事宜的證據。 (2) 任何看來是由秘書處根據本條例發出,並看來是由秘書處秘書簽署的證明書,須當作由秘書處發出,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該證明書並須為其內 所列事宜的證據。 (由1991年第12號第7條增補) (由1988年第58號第3條增補) 社團條例 - SECT 26K 紀錄 VerDate:30/06/1997 (1) 如審裁處裁定任何申請及法律程序沒有披露任何人在三合會社團的成員身分或沒有披露第19、20、21、22或23條下的罪行,則審裁處須 安排銷毀該項申請以及與該項申請有關的紀錄,包括申請人的指紋及該項申請的法律程序紀錄,或第26A及26B條如不施行,則秘書處須安排將該等申請及紀錄銷 毀。 (由1991年第12號第8條修訂) (2) 凡有以下情況,審裁處須就任何申請以及其法律程序及裁定備存紀錄,或第26A及26B條如不施行,則秘書處須就該等申請、法律程序及裁定 備存紀錄─ (由1991年第12號第8條修訂) (a) 申請人洗脫他在三合會社團的成員身分;或 (b) 審裁處或秘書處(視屬何情況而定)已將申請人披露第19、20、21、22或23條下的罪行予以記錄。 (由1988年第58號第3條增補) 社團條例 - SECT 26L 法律程序及紀錄須予保密 VerDate:30/06/1997 (1) 審裁處成員、秘書處成員或受僱協助審裁處或秘書處的人,不得將給予審裁處的關乎任何人的資料披露,或將他在受僱期間或在根據本條例執行職 責時獲悉的關乎任何人的資料披露。 (由1991年第12號第9條修訂) (2) 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5000及監禁6個月。 (3) 本條並不禁止披露根據本條例須予披露或為根據第26M條提出和進行刑事法律程序而須予披露的資料。 (由1988年第58號第3條增補) 社團條例 - SECT 26M 與洗脫成員身分申請有關的罪行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人─ (a) 在根據第26D(1)條提出的申請中;或 (b) 被審裁處訊問時, 作出他知道是虛假或他並不相信是真實的陳述,或罔顧後果地作出虛假的陳述,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50000及監禁2年。 (2) 任何人在審裁處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假冒他人,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50000及監禁2年。 (3) 如任何人被裁定犯第(1)或(2)款所訂罪行,則─ (a) 任何洗脫成員身分均屬無效;及 (b) 因審裁處或秘書處發出證明書而擱置的任何法律程序均可繼續進行。 (由1991年第12號第10條修訂) (4) 如任何法律程序因審裁處或秘書處發出的證明書而擱置,而在5年期間內並無就該等法律程序採取進一步的步驟,則該等法律程序須停止進行,且 不得有定罪或無罪的紀錄。 (由1991年第12號第10條修訂) (由1988年第58號第3條增補) 社團條例 - SECT 26N 第26A、26B及26C條的暫停施行和恢復施行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9年第13號第3條 (1) 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命令宣布第26C條─ (由1999年第13號第3條修訂) (a) 停止施行; (b) 再次施行。 (2) 凡根據第(1)(a)款作出命令,第26C條須停止施行,直至根據第(1)(b)款作出命令為止;凡根據第(1)(b)款作出命令,第 26C條須予施行,直至根據第(1)(a)款作出命令為止。 (3) 如在第26C條施行時根據該條提出的全部申請已予裁定或撤回,則在該條不施行時,行政長官可藉命令宣布,在符合第(4)款的規定下,第 26A及26B條停止施行。 (由1999年第13號第3條修訂) (4) 如根據第(3)款作出命令,則第26A及26B條須停止施行,直至第26C條再次施行為止。 (由1991年第12號第11條增補) 社團條例 - SECT 26N 第26A、26B及26C條的暫停施行和恢復施行 VerDate:30/06/1997 (1) 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總督會同行政局可藉命令宣布第26C條─ (a) 停止施行; (b) 再次施行。 (2) 凡根據第(1)(a)款作出命令,第26C條須停止施行,直至根據第(1)(b)款作出命令為止;凡根據第(1)(b)款作出命令,第 26C條須予施行,直至根據第(1)(a)款作出命令為止。 (3) 如在第26C條施行時根據該條提出的全部申請已予裁定或撤回,則在該條不施行時,總督可藉命令宣布,在符合第(4)款的規定下,第 26A及26B條停止施行。 (4) 如根據第(3)款作出命令,則第26A及26B條須停止施行,直至第26C條再次施行為止。 (由1991年第12號第11條增補) 社團條例 - SECT 27 推定 VerDate:01/07/1997 在根據本條例提出的任何法律程序中─ (a) (由1992年第75號第18條廢除) (b) 控方無須證明任何社團或分支機構具有一個名稱或已在某名稱下組成或通常以某名稱為名; (由1997年第118號第14條修訂) (c) (由1992年第75號第18條廢除) 社團條例 - SECT 27 推定 VerDate:30/06/1997 在根據本條例提出的任何法律程序中─ (a) (由1992年第75號第18條廢除) (b) 控方無須證明任何社團具有一個名稱或已在某名稱下組成或通常以某名稱為名; (c) (由1992年第75號第18條廢除) 社團條例 - SECT 28 三合會社團的存在等的推定 VerDate:30/06/1997 (1) 凡發現屬於、關於或看來是關於任何三合會社團的任何簿冊、帳目、字據、成員名單、印章、旗幟或徽章,須推定在發現該等簿冊、帳目、字據、 成員名單、印章、旗幟或徽章時該社團是存在的,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 (2) 凡發現任何人管有屬於或關於任何非法社團的任何簿冊、帳目、字據、成員名單、印章、旗幟或徽章,則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須推定該人協 助管理該社團。 (3) 如裁判官覺得有合理因由懷疑根據任何藉本條例或根據本條例授予的權力進入或搜查的任何地方或處所,在緊接進入前是用作或在進入時正用作任 何三合會社團的集會用途,則在搜查中任何時間被發現在該地方或處所或在緊接進入前或在進入時被發現離開該地方或處所的任何人,除非就他為何在該地方或處所作出令 人滿意的解釋,否則須推定曾出席該三合會社團的集會。 (由1992年第75號第19條代替) 社團條例 - SECT 29 (廢除) VerDate:30/06/1997 (由1992年第75號第20條廢除) 社團條例 - SECT 30 (廢除) VerDate:30/06/1997 (由1992年第75號第20條廢除) 社團條例 - SECT 31 社團事務主任等進入設置為集會地點的地方或處所的權力 VerDate:30/06/1997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社團事務主任如合理地相信在根據本條例履行其職能方面有此需要,可在任何合理時間進入他有理由相信是任何社團或 其任何成員設置為或用作為集會地點或業務地點的地方或處所。 (2) 如任何地方或處所或其中的任何部分是用作居住用途的,則不得根據第(1)款進入該地方或處所或該部分,但如裁判官根據經宣誓而作的告發, 信納社團事務主任在根據本條例履行其職能方面需要進入該地方或處所或該部分,並在此情況下發出手令,則凡憑藉該手令而進入該地方或處所或該部分,均屬例外。 (由1992年第75號第21條代替) 社團條例 - SECT 32 在特殊情況下進入的權力 VerDate:01/07/1997 如裁判官根據經宣誓而作的告發,信納有合理理由相信任何社團或分支機構正用作或經營作某用途,以致禁止該社團或該分支機構的運作或繼續運作是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 安全、公共秩序或保護他人的權利和自由所需要者,則他可發出手令,授權社團事務主任及該手令所指明的其他人進入和搜查相信是用作該社團或該分支機構集會地點或業 務地點的任何地方或處所,並搜查在其內發現的人或從其內逃出的人,以取得該社團或該分支機構正用作上述用途的證據,以及檢取或安排檢取社團事務主任有合理因由相 信在根據本條例就該社團或該分支機構所提出的罪行檢控中能作為證據的所有文件或物品。 (由1992年第75號第21條代替。由1997年第118號第15條修訂) 社團條例 - SECT 32 在特殊情況下進入的權力 VerDate:30/06/1997 如裁判官根據經宣誓而作的告發,信納有合理理由相信任何社團正用作或經營作損害香港的安全、公共安寧或公共秩序的用途,則他可發出手令,授權社團事務主任及該手 令所指明的其他人進入和搜查相信是用作該社團集會地點或業務地點的任何地方或處所,並搜查在其內發現的人或從其內逃出的人,以取得該社團正用作上述用途的證據, 以及檢取或安排檢取社團事務主任有合理因由相信在根據本條例就該社團所提出的罪行檢控中能作為證據的所有文件或物品。 (由1992年第75號第21條代替) 社團條例 - SECT 33 進入和搜查的權力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督察級或督察以上的警務人員,如有理由相信在任何住宅房屋或其他建築物或在任何地方內,正舉行任何非法社團的集會或身為社團成員的人 的集會,或藏有、備存或存放屬於任何非法社團的簿冊、帳目、字據、成員名單、印章、旗幟、徽章、武器或其他物品,則可在有協助或沒有協助的情況下以及在有合理需 要時使用武力的情況下,進入該房屋、建築物或地方,並可逮捕或安排逮捕所有在其內發現而他有合理因由相信是與該非法社團有聯繫的人,以及搜查該房屋、建築物或地 方和檢取或安排檢取他有合理因由相信是屬於任何非法社團或在任何方面與任何非法社團相關的所有簿冊、帳目、字據、成員名單、印章、旗幟、徽章、武器及其他物 品。 (由1982年第36號第15條修訂;由1992年第75號第22條修訂) (2) 所有如此逮捕的人和所有如此檢取的物品均可予以扣留羈押,並可帶到或交到裁判官席前依法處理。 社團條例 - SECT 34 (廢除) VerDate:30/06/1997 (由1992年第75號第23條廢除) 社團條例 - SECT 35 檢控須取得同意 VerDate:01/07/1997 除非已取得律政司司長的事先書面同意,否則任何人不得被控犯本條例所訂的罪行,或被控犯根據本條例訂立的任何規則所訂的罪行,但根據第19、20、24及25 條條文被控的人和根據第33條條文被逮捕的人,則屬例外。 (由1961年第28號第15條修訂;由1992年第75號第24條修訂;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社團條例 - SECT 35 檢控須取得同意 VerDate:30/06/1997 除非已取得律政司的事先書面同意,否則任何人不得被控犯本條例所訂的罪行,或被控犯根據本條例訂立的任何規則所訂的罪行,但根據第19、20、24及25條條文 被控的人和根據第33條條文被逮捕的人,則屬例外。 (由1961年第28號第15條修訂;由1992年第75號第24條修訂) 社團條例 - SECT 36 沒收 VerDate:30/06/1997 屬於非法社團的任何簿冊、帳目、字據、旗幟、徽章或其他動產,一經裁判官發出命令,均須予以沒收和交由社團事務主任按其認為適當的方式處置。 (由1992年第75號第25條修訂) 社團條例 - SECT 36A 通知的送達 VerDate:30/06/1997 根據本條例須送達任何社團的通知或命令,可藉採用掛號郵遞方式寄往該社團最後為人所知的通信地址而送交該社團,而根據本條例須送達任何人的通知或命令,則可藉採 用掛號郵遞方式寄往該人最後為人所知的通信地址而送交該人。 (由1982年第36號第13條增補。由1992年第75號第26條修訂) 社團條例 - SECT 37 (廢除) VerDate:30/06/1997 (由1992年第75號第27條廢除) 社團條例 - SECT 38 對舉報人的保護 VerDate:30/06/1997 除下文另有規定外─ (由1992年第75號第28條修訂) (a) 根據本條例提出的告發,在任何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中均不得接納為證據; (b) 任何證人均無義務亦不獲准披露在本條例下的舉報人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或述及可能導致該舉報人身分被揭露的事宜;及 (c) 在根據本條例提出的任何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中,作為證據或可予查閱的任何簿冊、文件或文據,如載有任何記項,而該記項中有該舉報人的姓名 或名稱或描述,或該記項可能導致該舉報人身分被揭露,則法庭或裁判官須安排將所有有關段落遮蓋或塗去,惟僅以保護該舉報人身分不致被揭露所需者為限: 但在根據本條例提出的任何刑事法律程序中,法庭或裁判官對案件作出全面研訊後,如信納嚴格強制執行本條條文相當可能會造成審判不公,則可規定出示告發原文,並可 准許查詢和可規定就該舉報人作出全面的披露。 (由1961年第28號第16條增補) 社團條例 - SECT 39 證據 VerDate:30/06/1997 在根據本條例提出的任何檢控中,就證據而言,法庭或裁判官可參閱由威廉‧斯坦頓*所作的“《三合會社團或天地會》”#及以一般非法社團為題材或以個別非法社團為 題材而法庭或裁判官認為在其所敘述的題材方面具有權威性的任何其他已出版或發表的書籍或文章。 (由1982年第36號第15條修訂)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威廉‧斯坦頓”乃“William Stanton”之譯名。 # “《三合會社團或天地會》”乃“The Triad Society or Heaven and Earth Association”之 譯名。 社團條例 - SECT 40 (廢除) VerDate:30/06/1997 (由1992年第75號第29條廢除) 社團條例 - SECT 41 規則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9年第13號第3條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規則訂明以下事項或就以下事項訂定條文─ (由1999年第13號第3條修訂) (a)-(f) (由1992年第75號第30條廢除) (g) 按照本條例條文應繳付的費用; (由1961年第28號第18條增補) (h) 概括而言,就任何不論是否與本款所述者相類的事宜而施行本條例條文,而就該等事宜訂立規則是合宜的。 (2) 根據本條例訂立的任何規則可規定違反該等規則即屬犯罪,並可就該等罪行訂定不超逾罰款$10000及監禁6個月的刑罰。 (由 1961年第28號第18條增補。由1987年第19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2年第75號第30條修訂) 社團條例 - SECT 41 規則 VerDate:30/06/1997 (1) 總督會同行政局可藉規則訂明以下事項或就以下事項訂定條文─ (a)-(f) (由1992年第75號第30條廢除) (g) 按照本條例條文應繳付的費用; (由1961年第28號第18條增補) (h) 概括而言,就任何不論是否與本款所述者相類的事宜而施行本條例條文,而就該等事宜訂立規則是合宜的。 (2) 根據本條例訂立的任何規則可規定違反該等規則即屬犯罪,並可就該等罪行訂定不超逾罰款$10000及監禁6個月的刑罰。 (由 1961年第28號第18條增補。由1987年第19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2年第75號第30條修訂) 社團條例 - SECT 42 過渡性條文 VerDate:30/06/1997 (1) 就任何在1988年6月21日或之前展開的法律程序而言,如已在該日期或之前明確地就任何合夥不遵從本條例一事提出質疑以待裁決,則 《1988年社團(修訂)(第3號)條例》*(1988年第71號)第1(2)條並不影響該等法律程序。 (將1988年第71號第1(3)條編入。由 1992年第75號第31條修訂) (2) 如任何本地社團在該修訂條例的生效日期前已根據本條例提出註冊申請或豁免註冊申請,但仍未獲註冊或豁免註冊,則自該生效日期起該社團須當 作已遵從第5條,而社團事務主任則須將該社團的詳情記入根據第11條備存的社團名單內。 (由1992年第75號第31條增補) (3) 如任何社團在該修訂條例的生效日期前已根據本條例註冊,則自該生效日期起該社團須當作已遵從第5條,而社團事務主任則須將該社團的詳情記 入根據第11條備存的社團名單內。 (由1992年第75號第31條增補) (4) 如任何社團在該修訂條例的生效日期前藉根據本條例作出的命令獲豁免註冊,則自該生效日期起該社團須當作已遵從第5條,而社團事務主任則須 將該社團的詳情記入根據第11條備存的社團名單內。 (由1992年第75號第31條增補) (5) 在本條中,“修訂條例”(amending Ordinance) 指《1992年社團(修訂)條例》#(1992年第75號)。 (由1992年第75號第31條增補)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1988年社團(修訂)(第3號)條例》”乃“Societies (Amendment) (No. 3) Ordinance 1988”之譯名。 # “《1992年社團(修訂)條例》”乃“Societies (Amendment) Ordinance 1992”之譯名。 “修訂條例”(amending Ordinance) 社團條例 - SECT 43 額外的過渡安排 VerDate:01/07/1997 如任何社團在1997年7月1日前已根據《社團條例》(第151章)第5條向社團事務主任送交通知,則該社團在1997年7月1日被視為已遵從根據《1997 年社團(修訂)條例》(1997年第118號)所訂的註冊規定,並被視為註冊社團及受本條例規限。 (由1997年第118號第16條增補) 社團條例 - SCHEDULE 附表 VerDate:01/01/2005 [第2條] 本條例不適用的人 (1) 根據《公司條例》(第32章)註冊的公司。 (2) 根據《合作社條例》(第33章)註冊的合作社。 (3) 根據《職工會條例》(第332章)登記的職工會或職工會聯會。 (由1964年第59號法律公告代替) (4) (a) 全部或部分會務是在校舍內進行,並完全或主要由未滿21歲而正在任何學校接受小學教育或中學教育的人所組成的協 會。 (b) 就本項而言,“小學教育”(primary education)、“中學教育”(secondary education)、“校舍” (school premises) 及“學校”(school) 具有《教育條例》(第279章)第3條給予該等詞語的涵義。 (由2001年第8號第 30條代替) (4A) 《教育條例》(第279章)第3(1)條所界定的任何法團校董會。 (由2004年第27號第73條增補) (5) 任何依據或根據任何條例或其他適用於香港的法例組成的公司或組織。 (由1999年第13號第3條代替) (5A) 任何公司或組織,而該公司或組織在緊接《1999年法律適應化修改(第3號)條例》(1999年第13號)生效日期前是根據《英廷敕 書》、《英皇制誥》或任何英國法令組成的公司或組織,並在緊接該生效日期前是本地社團。 (由1999年第13號第3條增補) (6) 純粹為進行合法營業而組成並根據任何其他條例註冊的公司、組織或合夥。 (由1988年第71號第2條修訂) (7) (由1992年第75號第32條廢除) (8) 根據《華人廟宇條例》(第153章)註冊的華人廟宇。 (9) 根據《儲蓄互助社條例》(第119章)註冊的儲蓄互助社。 (由1970年第4號法律公告增補) (10) 根據《建築物管理條例》(第344章)註冊的法團。 (由1973年第107號法律公告增補。由1993年第27號第48條修訂) (11) 民政事務局局長為施行本條例而藉書面通知批准的處所擁有人或佔用人組織。 (由1973年第107號法律公告增補。由1974年第 94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2年第17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3年第14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3年第18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9年第262號法律公 告修訂;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3年第14號第24條修訂) (12) 符合以下規定的組織或團體─ (a) 該組織或團體是純粹為康樂或訓練目的而組成的; (b) 該組織或團體是完全或主要在社區或青年中心進行活動的;及 (c) 該組織或團體是經社會福利署署長批准而成立並於成立後繼續獲此批准的。 (由1974年第112號法律公告增補) (13) 符合以下規定的組織─ (a) 該組織的一名或多於一名董事、受託人或擔任其他職位的人是根據任何條例成立為法團的;或 (b) 管理該組織的委員會或其他團體是根據任何條例成立為法團的。 (由1975年第93號法律公告增補) (14) 《銀會經營(禁止)條例》(第262章)第2條所界定並符合該條例第5(2)條規定的銀會的經營人及會眾。 (由1975年第 225號法律公告增補) (15) (由1992年第75號第32條廢除) (16) 沒有成立為法團而符合以下規定的信託─ (a) 該信託屬公眾性質並純粹是為慈善目的而成立的;或 (b) 該信託純粹是為參與根據《稅務條例》(第112章)第87A條批准的退休計劃而成立的。 (由1992年第75號第32條增補) (由1961年第28號第19條增補) 社團條例 - SCHEDULE 附表 VerDate:09/05/2003 [第2條] 本條例不適用的人 (1) 根據《公司條例》(第32章)註冊的公司。 (2) 根據《合作社條例》(第33章)註冊的合作社。 (3) 根據《職工會條例》(第332章)登記的職工會或職工會聯會。 (由1964年第59號法律公告代替) (4) (a) 全部或部分會務是在校舍內進行,並完全或主要由未滿21歲而正在任何學校接受小學教育或中學教育的人所組成的協 會。 (b) 就本項而言,“小學教育”(primary education)、“中學教育”(secondary education)、“校舍” (school premises) 及“學校”(school) 具有《教育條例》(第279章)第3條給予該等詞語的涵義。 (由2001年第8號第 30條代替) (5) 任何依據或根據任何條例或其他適用於香港的法例組成的公司或組織。 (由1999年第13號第3條代替) (5A) 任何公司或組織,而該公司或組織在緊接《1999年法律適應化修改(第3號)條例》(1999年第13號)生效日期前是根據《英廷敕 書》、《英皇制誥》或任何英國法令組成的公司或組織,並在緊接該生效日期前是本地社團。 (由1999年第13號第3條增補) (6) 純粹為進行合法營業而組成並根據任何其他條例註冊的公司、組織或合夥。 (由1988年第71號第2條修訂) (7) (由1992年第75號第32條廢除) (8) 根據《華人廟宇條例》(第153章)註冊的華人廟宇。 (9) 根據《儲蓄互助社條例》(第119章)註冊的儲蓄互助社。 (由1970年第4號法律公告增補) (10) 根據《建築物管理條例》(第344章)註冊的法團。 (由1973年第107號法律公告增補。由1993年第27號第48條修訂) (11) 民政事務局局長為施行本條例而藉書面通知批准的處所擁有人或佔用人組織。 (由1973年第107號法律公告增補。由1974年第 94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2年第17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3年第14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3年第18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9年第262號法律公 告修訂;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3年第14號第24條修訂) (12) 符合以下規定的組織或團體─ (a) 該組織或團體是純粹為康樂或訓練目的而組成的; (b) 該組織或團體是完全或主要在社區或青年中心進行活動的;及 (c) 該組織或團體是經社會福利署署長批准而成立並於成立後繼續獲此批准的。 (由1974年第112號法律公告增補) (13) 符合以下規定的組織─ (a) 該組織的一名或多於一名董事、受託人或擔任其他職位的人是根據任何條例成立為法團的;或 (b) 管理該組織的委員會或其他團體是根據任何條例成立為法團的。 (由1975年第93號法律公告增補) (14) 《銀會經營(禁止)條例》(第262章)第2條所界定並符合該條例第5(2)條規定的銀會的經營人及會眾。 (由1975年第 225號法律公告增補) (15) (由1992年第75號第32條廢除) (16) 沒有成立為法團而符合以下規定的信託─ (a) 該信託屬公眾性質並純粹是為慈善目的而成立的;或 (b) 該信託純粹是為參與根據《稅務條例》(第112章)第87A條批准的退休計劃而成立的。 (由1992年第75號第32條增補) (由1961年第28號第19條增補) 社團條例 - SCHEDULE 附表 VerDate:01/06/2001 [第2條] 本條例不適用的人 (1) 根據《公司條例》(第32章)註冊的公司。 (2) 根據《合作社條例》(第33章)註冊的合作社。 (3) 根據《職工會條例》(第332章)登記的職工會或職工會聯會。 (由1964年第59號法律公告代替) (4) (a) 全部或部分會務是在校舍內進行,並完全或主要由未滿21歲而正在任何學校接受小學教育或中學教育的人所組成的協 會。 (b) 就本項而言,“小學教育”(primary education)、“中學教育”(secondary education)、“校 舍”(school premises) 及“學校”(school) 具有《教育條例》(第279章)第3條給予該等詞語的涵義。 (由2001年第8號第 30條代替) (5) 任何依據或根據任何條例或其他適用於香港的法例組成的公司或組織。 (由1999年第13號第3條代替) (5A) 任何公司或組織,而該公司或組織在緊接《1999年法律適應化修改(第3號)條例》(1999年第13號)生效日期前是根據《英廷敕 書》、《英皇制誥》或任何英國法令組成的公司或組織,並在緊接該生效日期前是本地社團。 (由1999年第13號第3條增補) (6) 純粹為進行合法營業而組成並根據任何其他條例註冊的公司、組織或合夥。 (由1988年第71號第2條修訂) (7) (由1992年第75號第32條廢除) (8) 根據《華人廟宇條例》(第153章)註冊的華人廟宇。 (9) 根據《儲蓄互助社條例》(第119章)註冊的儲蓄互助社。 (由1970年第4號法律公告增補) (10) 根據《建築物管理條例》(第344章)註冊的法團。 (由1973年第107號法律公告增補。由1993年第27號第48條修訂) (11) 民政事務局局長為施行本條例而藉書面通知批准的處所擁有人或佔用人組職。 (由1973年第107號法律公告增補。由1974年第 94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2年第17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3年第14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3年第18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9年第262號法律公 告修訂;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12) 符合以下規定的組織或團體─ (a) 該組織或團體是純粹為康樂或訓練目的而組成的; (b) 該組織或團體是完全或主要在社區或青年中心進行活動的;及 (c) 該組織或團體是經社會福利署署長批准而成立並於成立後繼續獲此批准的。 (由1974年第112號法律公告增補) (13) 符合以下規定的組織─ (a) 該組織的一名或多於一名董事、受託人或擔任其他職位的人是根據任何條例成立為法團的;或 (b) 管理該組織的委員會或其他團體是根據任何條例成立為法團的。 (由1975年第93號法律公告增補) (14) 《銀會經營(禁止)條例》(第262章)第2條所界定並符合該條例第5(2)條規定的銀會的經營人及會眾。 (由1975年第 225號法律公告增補) (15) (由1992年第75號第32條廢除) (16) 沒有成立為法團而符合以下規定的信託─ (a) 該信託屬公眾性質並純粹是為慈善目的而成立的;或 (b) 該信託純粹是為參與根據《稅務條例》(第112章)第87A條批准的退休計劃而成立的。 (由1992年第75號第32條增補) (由1961年第28號第19條增補) 社團條例 - SCHEDULE 附表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9年第13號第3條 [第2條] 本條例不適用的人 (1) 根據《公司條例》(第32章)註冊的公司。 (2) 根據《合作社條例》(第33章)註冊的合作社。 (3) 根據《職工會條例》(第332章)登記的職工會或職工會聯會。 (由1964年第59號法律公告代替) (4) 根據《教育規例》(第279章,附屬法例)註冊的學生協會。 (5) 任何依據或根據任何條例或其他適用於香港的法例組成的公司或組織。 (由1999年第13號第3條代替) (5A) 任何公司或組織,而該公司或組織在緊接《1999年法律適應化修改(第3號)條例》(1999年第13號)生效日期前是根據《英廷敕 書》、《英皇制誥》或任何英國法令組成的公司或組織,並在緊接該生效日期前是本地社團。 (由1999年第13號第3條增補) (6) 純粹為進行合法營業而組成並根據任何其他條例註冊的公司、組織或合夥。 (由1988年第71號第2條修訂) (7) (由1992年第75號第32條廢除) (8) 根據《華人廟宇條例》(第153章)註冊的華人廟宇。 (9) 根據《儲蓄互助社條例》(第119章)註冊的儲蓄互助社。 (由1970年第4號法律公告增補) (10) 根據《建築物管理條例》(第344章)註冊的法團。 (由1973年第107號法律公告增補。由1993年第27號第48條修訂) (11) 民政事務局局長為施行本條例而藉書面通知批准的處所擁有人或佔用人組職。 (由1973年第107號法律公告增補。由1974年第 94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2年第17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3年第14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3年第18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9年第262號法律公 告修訂;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12) 符合以下規定的組織或團體─ (a) 該組織或團體是純粹為康樂或訓練目的而組成的; (b) 該組織或團體是完全或主要在社區或青年中心進行活動的;及 (c) 該組織或團體是經社會福利署署長批准而成立並於成立後繼續獲此批准的。 (由1974年第112號法律公告增補) (13) 符合以下規定的組織─ (a) 該組織的一名或多於一名董事、受託人或擔任其他職位的人是根據任何條例成立為法團的;或 (b) 管理該組織的委員會或其他團體是根據任何條例成立為法團的。 (由1975年第93號法律公告增補) (14) 《銀會經營(禁止)條例》(第262章)第2條所界定並符合該條例第5(2)條規定的銀會的經營人及會眾。 (由1975年第 225號法律公告增補) (15) (由1992年第75號第32條廢除) (16) 沒有成立為法團而符合以下規定的信託─ (a) 該信託屬公眾性質並純粹是為慈善目的而成立的;或 (b) 該信託純粹是為參與根據《稅務條例》(第112章)第87A條批准的退休計劃而成立的。 (由1992年第75號第32條增補) (由1961年第28號第19條增補) 社團條例 - SCHEDULE 附表 VerDate:30/06/1997 [第2條] 本條例不適用的人 (1) 根據《公司條例》(第32章)註冊的公司。 (2) 根據《合作社條例》(第33章)註冊的合作社。 (3) 根據《職工會條例》(第332章)登記的職工會或職工會聯會。 (由1964年第59號法律公告代替) (4) 根據《教育規例》(第279章,附屬法例)註冊的學生協會。 (5) 根據《英廷敕書》、《英皇制誥》、任何英國法令或任何條例組成的公司或組織。 (6) 純粹為進行合法營業而組成並根據任何其他條例註冊的公司、組織或合夥。 (由1988年第71號第2條修訂) (7) (由1992年第75號第32條廢除) (8) 根據《華人廟宇條例》(第153章)註冊的華人廟宇。 (9) 根據《儲蓄互助社條例》(第119章)註冊的儲蓄互助社。 (由1970年第4號法律公告增補) (10) 根據《建築物管理條例》(第344章)註冊的法團。 (由1973年第107號法律公告增補。由1993年第27號第48條修訂) (11) 政務司為施行本條例而藉書面通知批准的處所擁有人或佔用人組職。 (由1973年第107號法律公告增補。由1974年第94號法律 公告修訂;由1982年第17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3年第14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3年第18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9年第262號法律公告修訂) (12) 符合以下規定的組織或團體─ (a) 該組織或團體是純粹為康樂或訓練目的而組成的; (b) 該組織或團體是完全或主要在社區或青年中心進行活動的;及 (c) 該組織或團體是經社會福利署署長批准而成立並於成立後繼續獲此批准的。 (由1974年第112號法律公告增補) (13) 符合以下規定的組織─ (a) 該組織的一名或多於一名董事、受託人或擔任其他職位的人是根據任何條例成立為法團的;或 (b) 管理該組織的委員會或其他團體是根據任何條例成立為法團的。 (由1975年第93號法律公告增補) (14) 《銀會經營(禁止)條例》(第262章)第2條所界定並符合該條例第5(2)條規定的銀會的經營人及會眾。 (由1975年第 225號法律公告增補) (15) (由1992年第75號第32條廢除) (16) 沒有成立為法團而符合以下規定的信託─ (a) 該信託屬公眾性質並純粹是為慈善目的而成立的;或 (b) 該信託純粹是為參與根據《稅務條例》(第112章)第87A條批准的退休計劃而成立的。 (由1992年第75號第32條增補) (由1961年第28號第19條增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