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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賭博條例 - SECT 22
牌照
(1) 影視及娛樂事務管理處處長可─
(a) 藉牌照批准─
(i) 為一間經由影視及娛樂事務管理處處長所批准的 會社、 協會或 其他團體而籌辦及經營任何獎券活動;
(ii) 由一間並非《 社團條例》 (第151章)所指的 非法社團組織的 社團及經營氹波拿博彩遊戲, 或 由《 社團條例》
(第151章)對其不適用的 人 組織及經營氹波拿博彩遊戲; (由1992年第75號第37條修訂)
(iii) 在 根據《 公眾娛樂場所條例》 (第172章)第4條獲發牌照的 處所內, 組織及經營有獎娛樂博彩遊戲;
(iv) 由任何從事生意或 業務的 人組織及經營推廣生意的 競賽; (由1980年第110號法律公告增補)
(b) 發出牌照, 批准在 處所內進行使用麻將牌或 天九牌的 博彩遊戲。 (由1977年第164號法律公告修訂)
(1A) (由 1980 年第 110 號法律公告廢除)
(2) 在 訂明的 費用繳付後─ (由1977年第164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1980年第110號法律公告修訂)
(a) 可就某獎券活動、 博彩遊戲或 競賽而發出第(1)款所指的 牌照; 或
(b) 可發出為期12個月第(1)款所指的 牌照, 或 將該牌照續期12個月。
(3) 任何該等牌照均須受訂明的 條件及影視及娛樂事務管理處處長可施加的 任何其他條件所規限。
(由1977年第164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 1980年第110號法律公告修訂)
(4) 如有以下情況, 影視及娛樂事務管理處處長可隨時取消該等牌照─ (由1977年第164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1980年第110號法律公 告修訂)
(a) 牌照的 條件遭違反, 不論是否有人被裁定犯有第(6)款所訂罪行; 或
(b) 影視及娛樂事務管理處處長認為由於公眾利益須取消牌照。
(5) 影視及娛樂事務管理處處長根據本條作出的 決定的 書面通知, 須由影視及娛樂事務管理處處長向就其作出該項決定的
人發出。 (由 1994年第6號第44條代替)
(5A) 根據第(5)款發出的 通知, 除有關發出牌照或 將牌照續期或 施加其他條件的 決定外, 須附有說明作出該決定的
理由的 陳述書。 (由1994年第6號 第44條增補)
(5B) 任何人如因影視及娛樂事務管理處處長根據本條就其作出的 決定而感到受屈, 可在 收到該決定的 通知後28日內,
向行政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由 1994年第6號第44條增補)
(5C) 除非影視及娛樂事務管理處處長認為下述的 暫緩生效會違反公眾利益, 而有關該決定的 通知載有意思如此的 陳述,
否則任何根據第(5B)款遭上訴反對的 決 定, 須自提出上訴之日起暫緩生效, 直至該項上訴獲得解決、 撤回或 放棄為止。
(由1994年第6號第44條增補)
(6) 如該等牌照的 條件遭違反, 持牌人即屬犯罪, 除非他證明該違反行為並非在 其同意或 縱容下發生,
而他已作出一切應盡的 努力加以防止。
(7) 任何人如犯有第(6)款所訂的 罪行, 經定罪後, 可處罰款$50000及監禁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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