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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賭博條例 - SECT 2

釋義

(Past version on 25/06/2004).
(Past version on 01/04/2003).
(Past version on 31/05/2002).
(Past version on 01/07/1997).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在 本條例中, 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收受賭注”(bookmaking) 指以生意或 業務的 形式, 招攬、 收取、 商議或 結清賭注,
不論上述活動是親身或 以信件、 電話、 電報或 聯機媒介(包括一般稱為 電腦互聯網的 服務)或 以其他方法進行;
(由1990年第42號第2條修訂; 由2002年第12號第2條修訂)

 “私人處所”(private premises) 指公眾人士只可在 獲得處所的 擁有人、
租客或 佔用人的 許可方可進入的 處所, 不論進入該處是否須繳費;

 “私有收益”(private gain) 並不包括任何根據《
稅務條例》 (第112章)第88條獲豁免繳稅的 屬公共性質的 慈善機構或 慈善信託的 私有收益; (由2004年第12號第27條修訂)


“投注單”(betting slip) 包括一份文件或 物件的 整體或 任何部分, 或 一份文件或 物件的 整體或 任何部分的 副本或
其他複製本, 而該整體、 部分、 副本或 複製本─

   (a)  在 單獨、 連同或 結合任何其他文件或 物件, 或 任何其他文件或 物件的 副本或 其他複製本時; 或

   (b)  在 單獨、 連同或 結合任何文件或 物件的 一部分, 或 任何文件或 物件一部分的 副本或 其他複製本時,
        證明一宗投注的 招攬、 收取、 商議或 結清者; (由1981年第53號第2條增補。 由1990年第42號第2條修訂)
       

 “租客”(tenant) 包括分租客, 而“租賃”(tenancy) 則包括分租;

 “差價合約”(contract for differences) 指一份協議,
        其目的 或 作用是依據任何種類的 財產的 價值或 價格的 波動, 或 依據一個指數或 就該 目的 而在 協議內指定的
        其他因素的 波動, 以獲取利潤或 避免損失; (由1993年第84號第2條增補)

 “彩票”(ticket) 就獎券活動或 計擬的
        獎券活動而言, 包括一份文件或 物件的 整體或 任何部分, 或 一份文件或 物件的 整體或 任何部分的 副本或
        其他複製本, 而該 整體、 部分、 副本或 複製本─

   (a)  在 單獨、 連同或 結合任何其他文件或 物件, 或 任何其他文件或 物件的 副本或 其他複製本時; 或

   (b)  在 單獨、 連同或 結合任何文件或 物件的 一部分, 或 任何文件或 物件一部分的 副本或 其他複製本時,
證明任何人參與該項獎券活動的 聲稱;

 “推廣生意的 競賽”(trade promotion competition) 指為推廣生意或 業務, 或
為銷售任何產品而籌辦、 經營或 管理的 競賽或 其他計 劃; (由1993年第84號第2條增補)

 “場所”(place) 包括任何船舶、
航空器或 車輛, 以及陸上或 水上的 任何地點;

 “博彩”(gaming) 指進行任何博彩遊戲或 參加任何博彩遊戲,
以贏得金錢或 其他財產, 不論任何進行該博彩遊戲的 人是否有輸掉任何金錢或 其他財產的 風險;

 “博彩遊戲”(game)
指碰機會取勝的 博彩遊戲、 憑機會結合技巧而取勝的 博彩遊戲、 假裝碰機會取勝或 假裝憑機會結合技巧而取勝的
博彩遊戲, 及符合下述情況的 任何博彩遊戲─

   (a)  由博彩者其中一人或 多人獨佔做莊家; 或

   (b)  該博彩遊戲並不給予所有博彩者同等有利的 取勝機會, 而博彩者包括莊家、 其他管理博彩遊戲的 人或
        博彩者與其對博、 對賭或 向其投注的 其他人;

 “獎券活動”(lottery) 包括─

   (a)  抽獎;

   (b)  大馬票;

   (c)  字花;

   (d)  紅票;

   (e)  舖票;

   (f)  任何為金錢或 其他財產而作的 競賽, 而競賽的 取勝─

        (i)    涉及猜測或 估計未來事件的 結果, 或 猜測或 估計仍未廣泛地被知悉的 過去事件結果; 或

        (ii)   在 極大程度上並非依賴競賽者的 技巧運用; 及

   (g)  任何經抽籤或 碰機會而分發或 分配獎品的 博彩遊戲、 方法、 設計或 計劃,
不論該等獎券活動是否在 香港境內或 境外籌辦、 經營或 管理; (由1994年第38號第2條修訂)

 “擁有人”(owner)
就任何處所而言, 指根據租約、 特許或 其他方式直接從政府名下持有該處所的 人、 管有該處所的 承按人、 單獨或
與他人共同為其本人或 為他人 收取該處所租金的 人及在 假設該處所租給租客的 情況下, 任何收取該處所租金的 人;
此外, 在 不能尋獲或 不能確定符合上述定義的 擁有人時, 或 在 符合上述定義的 擁有人不 在 香港或 無行為能力時,
則此詞亦指該等擁有人的 代理人; (由1998年第29號第105條修訂)

 “錄音帶”(tape recording) 指任何磁帶、 磁碟、 聲帶或
有聲音灌入其中的 其他器具, 而所灌入的 聲音可在 有或 無其他設備的 協助下重播;

 “賭博”(gambling) 包括博彩、
投注及收受賭注;

 “賭場”(gambling establishment) 包括為非法賭博或 非法獎券活動的 目的 , 或 與非法賭博或
非法獎券活動有關而一次或 多次開放、 維持或 使 用的 任何處所或 場所, 不論公眾人士或 某一部分的
公眾人士是否有權或 獲准進入該處所或 場所;

 “賭博設備”(gambling equipment) 包括紙牌、 骰子、 球體、 籌碼、
西洋骨牌、 牌(紙牌除外)、 投注單、 獎券活動彩票、 用於賭博或 營辦賭場的 任何其他物件、 於賭博或
營辦賭場中設計或 保存的 任何其他物件, 以及為賭博或 營辦賭場的 目的 或 與賭博或 營辦賭場有關而設計、 使用或
保存的 任何其他物件;

 “賽會”(racing club) 指為籌辦及經營固定賠率投注或 彩池投注, 及為籌辦獲《 博彩稅條例》
(第108章)許可的 現金彩票活動而設立的 任何會社、 協 會或 團體; (由2006年第17號第23條修訂)

 “賽會處所”(racing club
premises) 指為賽會的 宗旨或 為與該等宗旨有關的 事宜而由賽會使用的 任何土地或 處所。 (由1980年第110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2002年第5號第407條修訂)

 “收受賭注”(bookmaking)

 “私人處所”(private premises)

 “私有收益”(private gain)

 “投注單”(betting
slip)

 “租客”(tenant)

 “租賃”(tenancy)

 “差價合約”(contract for differences)

 “彩票”(ticket)

 “推廣生意的 競賽”(trade promotion
competition)

 “場所”(place)

 “博彩”(gaming)

 “博彩遊戲”(game)

 “獎券活動”(lottery)

 “擁有人”(owner)

 “錄音帶”(tape
recording)

 “賭博”(gambling)

 “賭場”(gambling establishment)

 “賭博設備”(gambling equipment)

 “賽會”(racing club)


“賽會處所”(racing club premi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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