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眾衞生(動物及禽鳥)條例 - 第139章 公眾衞生(動物及禽鳥)條例 - LONG TITLE 詳題 VerDate:30/06/1997 本條例旨在綜合和修訂有關動物及禽鳥的檢疫與疾病預防的法律,就規管涉及動物及禽鳥的業務、行業和其他活動訂定條文,並就給該等業務、行業和活動及與之相關的人 和地方發牌訂定條文,就關於規管飼養禽畜和相關活動訂定條文,就關於屠宰動物及禽鳥供人食用以及就該等動物及禽鳥屠體的加工與出口訂定條文,並就關於規管和管制 在奶場生產的奶類的銷售訂定條文,以及就展覽野生動物及禽鳥的地方的公眾的保護及安全訂定條文。 (由1990年第82號第2條代替。由1994年第27號第2條修訂) [1936年1月1日] (本為1935年第16號(第139章,1950年版)) 公眾衞生(動物及禽鳥)條例 - SECT 1 簡稱 VerDate:30/06/1997 本條例可引稱為《公眾衞生(動物及禽鳥)條例》。 公眾衞生(動物及禽鳥)條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14/07/2008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牛隻”(cattle) 包括公牛、母牛、閹牛、小母牛、小牛及水牛; “分隔地點”(segregation place) 指任何經署長指定為將動物或禽鳥關禁並隔離以防止或減少疾病發生或蔓延的地點,亦指政府倉庫; (由 1956年第17號第2條修訂;由1999年第331號法律公告修訂) “奶”、“奶類”(milk) 包括忌廉及脫脂和離脂奶; (由1956年第17號第3條增補) “奶場”(dairy) 包括任何農場、牛棚、奶類倉庫或其他地方,而該農場、牛棚、奶類倉庫或其他地方是供應奶類以供銷售或出售,或是在其內存放或使用奶類以 作銷售或用於製造牛油、乳酪、奶粉或煉奶作出售用途的,此外,如屬奶類供應商而又沒有佔用任何處所以銷售奶類者,則包括他存放供銷售奶類用的容器的地方,但不包 括只供應裝在妥為封蓋和未經開啟盛器內的奶類的商店(該奶類在交付商店時是裝在這樣的盛器內的);亦不包括銷售只供即場飲用的奶類的商店或其他地方; (由 1956年第17號第3條增補) “特別許可證”(special permit) 指由高級獸醫官酌情決定批給的書面准許; “特准登岸處”(authorized landing place) 指任何經本條例或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宣布為特准登岸處的地方,以及任何經署長宣布並在 憲報公告為登岸處的其他地方; (由1956年第17號第2條修訂;由1999年第331號法律公告修訂) “馬科動物”、“馬匹”(equines) 包括馬、驢、騾及一切其他馬科動物; “疾病”(disease) 包括牛瘟或牛疫、出血性敗血病、牛接觸傳染性胸膜肺炎、口蹄病、綿羊痘、綿羊痂、豬瘟、炭疽病、馬鼻疽(包括馬皮疽)、疥癬蟲、獸 疫性淋巴管炎、潰瘍性蜂窩組織炎、馬類錐蟲病、獸疥癬、感冒、金錢癬、馬腺疫(幼馬呼吸道傳染病)、微粒孢子蟲病、家禽霍亂、雞痘、牛接觸傳染性流產病、蘇拉 病、壁蟲熱(血紅素尿症)、水牛病、肺結核病、家禽新城病,以及經署長為施行本條例或任何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而宣布並在憲報公告列入疾病一詞涵義內的任何其他 疾病; (由1936年第129號政府公告修訂;由1950年A143號政府公告修訂;由1950年第24號附表修訂;由1956年第17號第2條修訂;由 1992年第71號第57條修訂;由1999年第331號法律公告修訂) “高級獸醫官”(senior veterinary officer) 包括任何獲署長授權執行本條例所訂的高級獸醫官職責的獸醫官及助理獸醫官; (由 1956年第17號第3條代替。由1999年第331號法律公告修訂) “家禽”(poultry) 包括受飼養的雞、火雞、鴨、鴿及鵝; “野生動物”(wild animals) 指一切動物,但被普通法分類為受飼養動物者除外; (由1967年第4號第3條增補) “野生禽鳥”(wild birds) 指一切禽鳥,但家禽和主要或純粹作為寵物飼養的禽鳥除外; (由1967年第4號第3條增補) “署長”(Director) 指漁農自然護理署署長及任何漁農自然護理署助理署長; (由1967年第4號第3條代替。由1999年第331號法律公告修 訂) “動物”(animals) 指牛隻、綿羊、山羊、一切其他反芻動物、豬、馬科動物,和一切其他溫血脊椎動物(人及禽鳥除外)以及爬蟲動物; (由 1950年第24號附表代替。由1960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屠體”、“屍體”(carcass) 指動物或禽鳥的屠體或屍體,包括動物或禽鳥的屠體或屍體部分和動物或禽鳥的肉、骨、皮、毛皮、蹄、角、什臟或其他部分, 不論其是否獨立的,或上述各項的任何部分; “禽鳥”(birds) 指家禽及一切其他雀鳥; (由1960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督察”(inspector) 指任何根據第17條委任為督察的人; (由1960年第25號第2條增補) “墊料”(litter) 指通常為動物或在動物附近作臥墊或其他用途的稿稈或其他物質; “飼料”(fodder) 指草或通常用作動物食糧的其他物質; “衞生主任”(health officer) 指衞生署署長、衞生署副署長、任何衞生署助理署長、任何由行政長官委任為衞生主任的人、任何當其時正執行衞生主 任職責的人,包括根據第17A條獲授權的公職人員。 (由1960年第25號第2條增補。由1989年第7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65號第3條修 訂;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 (2) 本條例所用的其他字及詞句的涵義與《預防及控制疾病條例》(第599章)中該等字及詞句的涵義相同。 (由2008年第14號第18條 修訂) “牛隻”(cattle) “分隔地點”(segregation place) “奶”、“奶類”(milk) “奶場”(dairy) “特別許可證”(special permit) “特准登岸處”(authorized landing place) “馬科動物”、“馬匹”(equines) “疾病”(disease) “高級獸醫官”(senior veterinary officer) “家禽”(poultry) “野生動物”(wild animals) “野生禽鳥”(wild birds) “署長”(Director) “動物”(animals) “屠體”、“屍體”(carcass) “禽鳥”(birds) “督察”(inspector) “墊料”(litter) “飼料”(fodder) “衞生主任”(health officer) 公眾衞生(動物及禽鳥)條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01/01/2000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牛隻”(cattle) 包括公牛、母牛、閹牛、小母牛、小牛及水牛; “分隔地點”(segregation place) 指任何經署長指定為將動物或禽鳥關禁並隔離以防止或減少疾病發生或蔓延的地點,亦指政府倉庫; (由 1956年第17號第2條修訂;由1999年第331號法律公告修訂) “奶”、“奶類”(milk) 包括忌廉及脫脂和離脂奶; (由1956年第17號第3條增補) “奶場”(dairy) 包括任何農場、牛棚、奶類倉庫或其他地方,而該農場、牛棚、奶類倉庫或其他地方是供應奶類以供銷售或出售,或是在其內存放或使用奶類以 作銷售或用於製造牛油、乳酪、奶粉或煉奶作出售用途的,此外,如屬奶類供應商而又沒有佔用任何處所以銷售奶類者,則包括他存放供銷售奶類用的容器的地方,但不包 括只供應裝在妥為封蓋和未經開啟盛器內的奶類的商店(該奶類在交付商店時是裝在這樣的盛器內的);亦不包括銷售只供即場飲用的奶類的商店或其他地方; (由 1956年第17號第3條增補) “特別許可證”(special permit) 指由高級獸醫官酌情決定批給的書面准許; “特准登岸處”(authorized landing place) 指任何經本條例或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宣布為特准登岸處的地方,以及任何經署長宣布並在 憲報公告為登岸處的其他地方; (由1956年第17號第2條修訂;由1999年第331號法律公告修訂) “馬科動物”、“馬匹”(equines) 包括馬、驢、騾及一切其他馬科動物; “疾病”(disease) 包括牛瘟或牛疫、出血性敗血病、牛接觸傳染性胸膜肺炎、口蹄病、綿羊痘、綿羊痂、豬瘟、炭疽病、馬鼻疽(包括馬皮疽)、疥癬蟲、獸 疫性淋巴管炎、潰瘍性蜂窩組織炎、馬類錐蟲病、獸疥癬、感冒、金錢癬、馬腺疫(幼馬呼吸道傳染病)、微粒孢子蟲病、家禽霍亂、雞痘、牛接觸傳染性流產病、蘇拉 病、壁蟲熱(血紅素尿症)、水牛病、肺結核病、家禽新城病,以及經署長為施行本條例或任何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而宣布並在憲報公告列入疾病一詞涵義內的任何其他 疾病; (由1936年第129號政府公告修訂;由1950年A143號政府公告修訂;由1950年第24號附表修訂;由1956年第17號第2條修訂;由 1992年第71號第57條修訂;由1999年第331號法律公告修訂) “高級獸醫官”(senior veterinary officer) 包括任何獲署長授權執行本條例所訂的高級獸醫官職責的獸醫官及助理獸醫官; (由 1956年第17號第3條代替。由1999年第331號法律公告修訂) “家禽”(poultry) 包括受飼養的雞、火雞、鴨、鴿及鵝; “野生動物”(wild animals) 指一切動物,但被普通法分類為受飼養動物者除外; (由1967年第4號第3條增補) “野生禽鳥”(wild birds) 指一切禽鳥,但家禽和主要或純粹作為寵物飼養的禽鳥除外; (由1967年第4號第3條增補) “署長”(Director) 指漁農自然護理署署長及任何漁農自然護理署助理署長; (由1967年第4號第3條代替。由1999年第331號法律公告修 訂) “動物”(animals) 指牛隻、綿羊、山羊、一切其他反芻動物、豬、馬科動物,和一切其他溫血脊椎動物(人及禽鳥除外)以及爬蟲動物; (由 1950年第24號附表代替。由1960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屠體”、“屍體”(carcass) 指動物或禽鳥的屠體或屍體,包括動物或禽鳥的屠體或屍體部分和動物或禽鳥的肉、骨、皮、毛皮、蹄、角、什臟或其他部分, 不論其是否獨立的,或上述各項的任何部分; “禽鳥”(birds) 指家禽及一切其他雀鳥; (由1960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督察”(inspector) 指任何根據第17條委任為督察的人; (由1960年第25號第2條增補) “墊料”(litter) 指通常為動物或在動物附近作臥墊或其他用途的稿稈或其他物質; “飼料”(fodder) 指草或通常用作動物食糧的其他物質; “衞生主任”(health officer) 指衞生署署長、衞生署副署長、任何衞生署助理署長、任何由行政長官委任為衞生主任的人、任何當其時正執行衞生主 任職責的人,包括根據第17A條獲授權的公職人員。 (由1960年第25號第2條增補。由1989年第7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65號第3條修 訂;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 (2) 本條例所用的其他字及詞句的涵義與《檢疫及防疫條例》(第141章)中該等字及詞句的涵義相同。 “牛隻”(cattle) “分隔地點”(segregation place) “奶”、“奶類”(milk) “奶場”(dairy) “特別許可證”(special permit) “特准登岸處”(authorized landing place) “馬科動物”、“馬匹”(equines) “疾病”(disease) “高級獸醫官”(senior veterinary officer) “家禽”(poultry) “野生動物”(wild animals) “野生禽鳥”(wild birds) “署長”(Director) “動物”(animals) “屠體”、“屍體”(carcass) “禽鳥”(birds) “督察”(inspector) “墊料”(litter) “飼料”(fodder) “衞生主任”(health officer) 公眾衞生(動物及禽鳥)條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65號第3條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牛隻”(cattle) 包括公牛、母牛、閹牛、小母牛、小牛及水牛; “分隔地點”(segregation place) 指任何經處長指定為將動物或禽鳥關禁並隔離以防止或減少疾病發生或蔓延的地點,亦指政府倉庫; (由 1956年第17號第2條修訂) “奶”、“奶類”(milk) 包括忌廉及脫脂和離脂奶; (由1956年第17號第3條增補) “奶場”(dairy) 包括任何農場、牛棚、奶類倉庫或其他地方,而該農場、牛棚、奶類倉庫或其他地方是供應奶類以供銷售或出售,或是在其內存放或使用奶類以 作銷售或用於製造牛油、乳酪、奶粉或煉奶作出售用途的,此外,如屬奶類供應商而又沒有佔用任何處所以銷售奶類者,則包括他存放供銷售奶類用的容器的地方,但不包 括只供應裝在妥為封蓋和未經開啟盛器內的奶類的商店(該奶類在交付商店時是裝在這樣的盛器內的);亦不包括銷售只供即場飲用的奶類的商店或其他地方; (由 1956年第17號第3條增補) “特別許可證”(special permit) 指由高級獸醫官酌情決定批給的書面准許; “特准登岸處”(authorized landing place) 指任何經本條例或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宣布為特准登岸處的地方,以及任何經處長宣布並在 憲報公告為登岸處的其他地方; (由1956年第17號第2條修訂) “馬科動物”、“馬匹”(equines) 包括馬、驢、騾及一切其他馬科動物; “疾病”(disease) 包括牛瘟或牛疫、出血性敗血病、牛接觸傳染性胸膜肺炎、口蹄病、綿羊痘、綿羊痂、豬瘟、炭疽病、馬鼻疽(包括馬皮疽)、疥癬蟲、獸 疫性淋巴管炎、潰瘍性蜂窩組織炎、馬類錐蟲病、獸疥癬、感冒、金錢癬、馬腺疫(幼馬呼吸道傳染病)、微粒孢子蟲病、家禽霍亂、雞痘、牛接觸傳染性流產病、蘇拉 病、壁蟲熱(血紅素尿症)、水牛病、肺結核病、家禽新城病,以及經處長為施行本條例或任何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而宣布並在憲報公告列入疾病一詞涵義內的任何其他 疾病; (由1936年第129號政府公告修訂;由1950年A143號政府公告修訂;由1950年第24號附表修訂;由1956年第17號第2條修訂;由 1992年第71號第57條修訂) “高級獸醫官”(senior veterinary officer) 包括任何獲處長授權執行本條例所訂的高級獸醫官職責的獸醫官及助理獸醫官; (由 1956年第17號第3條代替) “家禽”(poultry) 包括受飼養的雞、火雞、鴨、鴿及鵝; “野生動物”(wild animals) 指一切動物,但被普通法分類為受飼養動物者除外; (由1967年第4號第3條增補) “野生禽鳥”(wild birds) 指一切禽鳥,但家禽和主要或純粹作為寵物飼養的禽鳥除外; (由1967年第4號第3條增補) “處長”(Director) 指漁農處處長及任何漁農處助理處長; (由1967年第4號第3條代替) “動物”(animals) 指牛隻、綿羊、山羊、一切其他反芻動物、豬、馬科動物,和一切其他溫血脊椎動物(人及禽鳥除外)以及爬蟲動物; (由 1950年第24號附表代替。由1960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屠體”、“屍體”(carcass) 指動物或禽鳥的屠體或屍體,包括動物或禽鳥的屠體或屍體部分和動物或禽鳥的肉、骨、皮、毛皮、蹄、角、什臟或其他部分, 不論其是否獨立的,或上述各項的任何部分; “禽鳥”(birds) 指家禽及一切其他雀鳥; (由1960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督察”(inspector) 指任何根據第17條委任為督察的人; (由1960年第25號第2條增補) “墊料”(litter) 指通常為動物或在動物附近作臥墊或其他用途的稿稈或其他物質; “飼料”(fodder) 指草或通常用作動物食糧的其他物質; “衞生主任”(health officer) 指衞生署署長、衞生署副署長、任何衞生署助理署長、任何由行政長官委任為衞生主任的人,以及任何當其時正執行衞 生主任職責的人。 (由1960年第25號第2條增補。由1989年第7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65號第3條修訂) (2) 本條例所用的其他字及詞句的涵義與《檢疫及防疫條例》(第141章)中該等字及詞句的涵義相同。 “牛隻”(cattle) “分隔地點”(segregation place) “奶”、“奶類”(milk) “奶場”(dairy) “特別許可證”(special permit) “特准登岸處”(authorized landing place) “馬科動物”、“馬匹”(equines) “疾病”(disease) “高級獸醫官”(senior veterinary officer) “家禽”(poultry) “野生動物”(wild animals) “野生禽鳥”(wild birds) “處長”(Director) “動物”(animals) “屠體”、“屍體”(carcass) “禽鳥”(birds) “督察”(inspector) “墊料”(litter) “飼料”(fodder) “衞生主任”(health officer) 公眾衞生(動物及禽鳥)條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30/06/1997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牛隻”(cattle) 包括公牛、母牛、閹牛、小母牛、小牛及水牛; “分隔地點”(segregation place) 指任何經處長指定為將動物或禽鳥關禁並隔離以防止或減少疾病發生或蔓延的地點,亦指政府倉庫; (由 1956年第17號第2條修訂) “奶”、“奶類”(milk) 包括忌廉及脫脂和離脂奶; (由1956年第17號第3條增補) “奶場”(dairy) 包括任何農場、牛棚、奶類倉庫或其他地方,而該農場、牛棚、奶類倉庫或其他地方是供應奶類以供銷售或出售,或是在其內存放或使用奶類以 作銷售或用於製造牛油、乳酪、奶粉或煉奶作出售用途的,此外,如屬奶類供應商而又沒有佔用任何處所以銷售奶類者,則包括他存放供銷售奶類用的容器的地方,但不包 括只供應裝在妥為封蓋和未經開啟盛器內的奶類的商店(該奶類在交付商店時是裝在這樣的盛器內的);亦不包括銷售只供即場飲用的奶類的商店或其他地方; (由 1956年第17號第3條增補) “特別許可證”(special permit) 指由高級獸醫官酌情決定批給的書面准許; “特准登岸處”(authorized landing place) 指任何經本條例或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宣布為特准登岸處的地方,以及任何經處長宣布並在 憲報公告為登岸處的其他地方; (由1956年第17號第2條修訂) “馬科動物”、“馬匹”(equines) 包括馬、驢、騾及一切其他馬科動物; “疾病”(disease) 包括牛瘟或牛疫、出血性敗血病、牛接觸傳染性胸膜肺炎、口蹄病、綿羊痘、綿羊痂、豬瘟、炭疽病、馬鼻疽(包括馬皮疽)、疥癬蟲、獸 疫性淋巴管炎、潰瘍性蜂窩組織炎、馬類錐蟲病、獸疥癬、感冒、金錢癬、馬腺疫(幼馬呼吸道傳染病)、微粒孢子蟲病、家禽霍亂、雞痘、牛接觸傳染性流產病、蘇拉 病、壁蟲熱(血紅素尿症)、水牛病、肺結核病、家禽新城病,以及經處長為施行本條例或任何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而宣布並在憲報公告列入疾病一詞涵義內的任何其他 疾病; (由1936年第129號政府公告修訂;由1950年A143號政府公告修訂;由1950年第24號附表修訂;由1956年第17號第2條修訂;由 1992年第71號第57條修訂) “高級獸醫官”(senior veterinary officer) 包括任何獲處長授權執行本條例所訂的高級獸醫官職責的獸醫官及助理獸醫官; (由 1956年第17號第3條代替) “家禽”(poultry) 包括受飼養的雞、火雞、鴨、鴿及鵝; “野生動物”(wild animals) 指一切動物,但被普通法分類為受飼養動物者除外; (由1967年第4號第3條增補) “野生禽鳥”(wild birds) 指一切禽鳥,但家禽和主要或純粹作為寵物飼養的禽鳥除外; (由1967年第4號第3條增補) “處長”(Director) 指漁農處處長及任何漁農處助理處長; (由1967年第4號第3條代替) “動物”(animals) 指牛隻、綿羊、山羊、一切其他反芻動物、豬、馬科動物,和一切其他溫血脊椎動物(人及禽鳥除外)以及爬蟲動物; (由 1950年第24號附表代替。由1960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屠體”、“屍體”(carcass) 指動物或禽鳥的屠體或屍體,包括動物或禽鳥的屠體或屍體部分和動物或禽鳥的肉、骨、皮、毛皮、蹄、角、什臟或其他部分, 不論其是否獨立的,或上述各項的任何部分; “禽鳥”(birds) 指家禽及一切其他雀鳥; (由1960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督察”(inspector) 指任何根據第17條委任為督察的人; (由1960年第25號第2條增補) “墊料”(litter) 指通常為動物或在動物附近作臥墊或其他用途的稿稈或其他物質; “飼料”(fodder) 指草或通常用作動物食糧的其他物質; “衞生主任”(health officer) 指衞生署署長、衞生署副署長、任何衞生署助理署長、任何由總督委任為衞生主任的人,以及任何當其時正執行衞生主 任職責的人。 (由1960年第25號第2條增補。由1989年第76號法律公告修訂) (2) 本條例所用的其他字及詞句的涵義與《檢疫及防疫條例》(第141章)中該等字及詞句的涵義相同。 “牛隻”(cattle) “分隔地點”(segregation place) “奶”、“奶類”(milk) “奶場”(dairy) “特別許可證”(special permit) “特准登岸處”(authorized landing place) “馬科動物”、“馬匹”(equines) “疾病”(disease) “高級獸醫官”(senior veterinary officer) “家禽”(poultry) “野生動物”(wild animals) “野生禽鳥”(wild birds) “處長”(Director) “動物”(animals) “屠體”、“屍體”(carcass) “禽鳥”(birds) “督察”(inspector) “墊料”(litter) “飼料”(fodder) “衞生主任”(health officer) 公眾衞生(動物及禽鳥)條例 - SECT 3 訂立規例的權力 VerDate:01/01/2000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就以下事宜訂立規例─ (由1956年第17號第4條修訂;由1999年第65號第3條修訂) (a) 對動物及禽鳥進行檢查、疾病試驗、防疫注射,動物及禽鳥的扣留、分隔、安置、屠宰、轉運、進口、登岸及移走、出口、管有及管制; (由1977年第43號第2條修訂) (b) 禁止或規管─ (i) 擬供出口的動物及禽鳥的屠宰; (ii) 經配製供人食用的屠體的出口;及 (iii) 供人食用的屠體的配製(不論是否配合任何物質而配製); (由1970年第80號第3條增補) (c) 給從事(b)段所指明事宜或與該等事宜相關的處所及人發牌; (由1970年第80號第3條增補) (d) 對經檢查而斷定為不適合供人食用的─ (i) 家禽;及 (ii) 其屠體, 宣告不合格和作出處置(可有償或無償); (由1970年第80號第3條增補) (e) 賦權署長─ (由1999年第331號法律公告修訂) (i) 在根據本條例發出的牌照附加其認為適合施加的條件; (由1994年第27號第3條修訂) (ii) 為施行本條例而發出其認為適合的指示;及 (由1970年第80號第3條增補。由1994年第27號第3條修訂) (iii) 批給其認為適合的任何人或任何類別的人豁免,使該人或該類別的人不受本條例所訂某發牌規定的規限; (由1994年第27號第 3條增補) (f) 處置動物及禽鳥的屍體; (g) 禁止或規管涉及以下事項或關於該等事項的業務、行業或活動─ (i) 銷售、管有任何動物或禽鳥,或提供任何動物或禽鳥作出售; (ii) 出租任何動物或准許他人使用任何動物作規例所指明的任何用途,以換取費用或其他金錢代價; (iii) 為動物提供食物及住宿,以收取費用或其他金錢代價; (iv) 展覽動物或禽鳥以收取費用或其他金錢代價; (v) 從任何地方、船隻或飛機移走或移動禽鳥或動物; (vi) 奶場的經營; (vii) 動物或禽鳥的飼養; (由1990年第82號第3條代替) (h) 管制、監督或規管倉庫、馬、圍欄、牛舍、牲口欄、奶場,或任何用作飼養動物或禽鳥的地方或處所; (由1990年第82號第3條代 替) (ha) 一切飼養或運載、或曾飼養或運載動物或禽鳥的地方、船隻及車輛的構造,對該等地方、船隻及車輛的規管或檢查,或將該等地方、船隻及車輛 消毒,以及上述各項的附帶事宜; (由1990年第82號第3條增補) (i) 無償沒收在違反本條例或違反根據本條例訂立的任何規例的條文下處理的動物、禽鳥及東西; (由1956年第17號第2條修訂) (j) 管有或掌管動物或禽鳥的人的責任及義務; (k) 禁止或規管將牛隻輸入或輸出香港或香港任何部分; (l) 將患有疾病的動物及禽鳥隔離,並就此作出規管; (m) 指定、設立和維持在牛隻抵達時或出口前對牛隻進行觀察或檢驗的地方; (n) (由1990年第82號第3條廢除) (o) 定期檢查一切飼養動物及禽鳥的地方; (oa) 由進行檢查的人抽取奶類或其他物質的樣本以供試驗、檢驗或分析之用,以及政府分析員對於該等樣本的職責; (由1990年第82號 第3條增補) (ob) 就該等試驗、檢驗或分析的結果而發出的證明書或其他證據,以及由誰人發出該等證明書或證據; (由1990年第82號第3條增補) (oc) 對銷售、管有、展售奶類,貯存和運送在奶場生產的奶類,以及上述各項的附帶事宜,予以禁止或規管; (由1990年第82號第3條增 補) (p) 屠宰、隔離或觀察任何看來是或有合理理由懷疑是與或曾與感染疾病的動物或禽鳥有接觸的動物或禽鳥,或任何看來是或有合理理由懷疑是與或曾 與感染疾病的動物或禽鳥同群的動物或禽鳥,以及處置該等動物或禽鳥的屠體; (q) 宣布任何地方或地區受疾病傳染,並禁止或規管動物、禽鳥或人進出任何該等受傳染的地方或地區,或在該等受傳染的地方或地區內移動,以及禁 止或規管屍體、飼料、墊料、器具、籬笆、圍欄、糞便或其他東西移進或移離該等受傳染的地方或地區,或在該等受傳染的地方或地區內遷移; (r) 訂定違反任何該等規例或違反任何由署長根據本條例賦予的權力發出的指示即為罪行,以及就該等罪行訂明沒收及罰則:但所訂明的罰則不得超逾 罰款$100000; (由1948年第20號第4條增補。由1956年第17號第2及4條修訂;由1970年第80號第3條修訂;由1990年第82號第 3條修訂;由1994年第27號第3條修訂;由1999年第331號法律公告修訂) (s) 將患有流行性的、地方性的、接觸傳染性的或傳染性的疾病的動物或禽鳥曾佔用的地方清洗和消毒; (t) 任何與(a)至(s)段所指明的事宜相聯繫或相關的事宜,以及概括而言,為施行本條例的目的而訂立規例。 (由1990年第82號第 3條增補) (2)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訂定如犯了某罪行的人是法團,則該法團的每名董事或關涉該法團的管理的其他高級人員即屬犯了同樣罪行,但如他證明該 罪行不是在他同意或縱容之下犯的,以及證明就他所屬身分的職能性質及所有情況而言,他已盡了他所應盡的一切努力防止犯該項罪行,則屬例外。 (由1970年 第80號第3條增補) (3)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就以下事宜作出規定或訂定條文─ (a) 給第(1)(g)款所描述的任何業務、行業或活動登記或發牌; (b) 給從事或擬從事該等業務、行業或活動的人登記或發牌,以及給與或擬與該等業務、行業或活動相關的人登記或發牌; (c) 給第(1)(h)款所提述的處所或地方登記或發牌,或給供第(1)(g)款所描述的業務、行業或活動用的任何其他地方或用於飼養動物或禽 鳥以供進行該等業務、行業或活動的任何其他地方登記或發牌,以及上述各項的附帶事宜;或 (d) 就第(1)(g)款所描述的任何業務、行業或活動發出牌照、許可證或特別許可證。 (由1990年第82號第3條增補) (4)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 (a) 一般適用於人; (b) 適用於規例所指明的某類別或種類的人; (c) 一般適用於動物,或就不同類別或種類的動物或禽鳥或就規例所指明的動物或禽鳥訂立不同的條文; (d) 就不同類別的業務、行業或活動訂立不同的條文; (e) 就進行登記,就任何牌照、許可證、特別許可證,就安置動物或禽鳥,就為動物或禽鳥進行檢查、防疫注射試驗、消毒,或規例訂定的任何其他事 宜,訂明收費; (f) 就任何牌照、許可證或特別許可證的有效期、續期、效力或撤銷,訂定條文,或禁止任何牌照、許可證或特別許可證的轉讓;或 (g) 訂定署長可指明申請牌照、許可證或特別許可證所採用的表格,並決定牌照、許可證或特別許可證的格式。 (由1990年第82號第3條增 補。由1999年第331號法律公告修訂) (5)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訂定在就該等規例所訂的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就某個樣本的試驗或檢驗或分析而交出或提 供的─ (a) 任何看來是由該等規例所指明的人簽署的證明書;或 (b) 第(1)(ob)款所提述的任何其他證據, 對於該樣本而言,以及在該等規例所指明的情況和在符合該等規例所指明的條件下,均可接納為證據─ (i) 作為該證明書或證據所證明的該試驗、檢驗或分析結果和其他事實的表面證據;及 (ii) 證明該證明書或證據已由簽署出現於其上的人簽署。 (由1990年第82號第3條增補) (6)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訂定在該等規例中指明的某物品(該物品通常用作供人食用),如有出售或提供作出售、展售或存放以作出售,或被發現 在用作配製、貯存或運送或出售(視屬何情況而定)該物品的處所、船隻、車輛或飛機內,則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須推定該物品原是擬出售供人食用或是擬出售供人食 用的。 (由1990年第82號第3條增補) (7)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 (a) 訂定在就該等規例所訂的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發出的任何傳票,其回報日期不得早於該等規例所指明的日期; (b) 規定在指明的情況下,須將第(5)(a)款所描述的證明書的副本連同傳票送達,以及將該等證明書的副本送達控方; (c) 規定在指明的情況下,根據該等規例進行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須送達指明的通知書; (d) 賦權法庭或裁判官在指明的情況下命令將聆訊押後,並施加其認為適合的條款及條件,或賦權法庭或裁判官在指明的情況下拒絕接納或接納任何該 等證明書。 (由1990年第82號第3條增補) (8) 在本條中,“傳票”(summons) 指根據《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發出的任何傳票,而該傳票規定根據該條例提出的申訴或告發所 針對的人,須就犯了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所指的某罪行,到裁判官席前應訊以就該申訴或告發作出答辯。 (由1990年第82號第3條增補)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亦參看1990年第82號第4條。 “傳票”(summons) 公眾衞生(動物及禽鳥)條例 - SECT 3 *訂立規例的權力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65號第3條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就以下事宜訂立規例─ (由1956年第17號第4條修訂;由1999年第65號第3條修訂) (a) 對動物及禽鳥進行檢查、疾病試驗、防疫注射,動物及禽鳥的扣留、分隔、安置、屠宰、轉運、進口、登岸及移走、出口、管有及管制; (由1977年第43號第2條修訂) (b) 禁止或規管─ (i) 擬供出口的動物及禽鳥的屠宰; (ii) 經配製供人食用的屠體的出口;及 (iii) 供人食用的屠體的配製(不論是否配合任何物質而配製); (由1970年第80號第3條增補) (c) 給從事(b)段所指明事宜或與該等事宜相關的處所及人發牌; (由1970年第80號第3條增補) (d) 對經檢查而斷定為不適合供人食用的─ (i) 家禽;及 (ii) 其屠體, 宣告不合格和作出處置(可有償或無償); (由1970年第80號第3條增補) (e) 賦權處長─ (i) 在根據本條例發出的牌照附加其認為適合施加的條件; (由1994年第27號第3條修訂) (ii) 為施行本條例而發出其認為適合的指示;及 (由1970年第80號第3條增補。由1994年第27號第3條修訂) (iii) 批給其認為適合的任何人或任何類別的人豁免,使該人或該類別的人不受本條例所訂某發牌規定的規限; (由1994年第27號第 3條增補) (f) 處置動物及禽鳥的屍體; (g) 禁止或規管涉及以下事項或關於該等事項的業務、行業或活動─ (i) 銷售、管有任何動物或禽鳥,或提供任何動物或禽鳥作出售; (ii) 出租任何動物或准許他人使用任何動物作規例所指明的任何用途,以換取費用或其他金錢代價; (iii) 為動物提供食物及住宿,以收取費用或其他金錢代價; (iv) 展覽動物或禽鳥以收取費用或其他金錢代價; (v) 從任何地方、船隻或飛機移走或移動禽鳥或動物; (vi) 奶場的經營; (vii) 動物或禽鳥的飼養; (由1990年第82號第3條代替) (h) 管制、監督或規管倉庫、馬、圍欄、牛舍、牲口欄、奶場,或任何用作飼養動物或禽鳥的地方或處所; (由1990年第82號第3條代 替) (ha) 一切飼養或運載、或曾飼養或運載動物或禽鳥的地方、船隻及車輛的構造,對該等地方、船隻及車輛的規管或檢查,或將該等地方、船隻及車輛 消毒,以及上述各項的附帶事宜; (由1990年第82號第3條增補) (i) 無償沒收在違反本條例或違反根據本條例訂立的任何規例的條文下處理的動物、禽鳥及東西; (由1956年第17號第2條修訂) (j) 管有或掌管動物或禽鳥的人的責任及義務; (k) 禁止或規管將牛隻輸入或輸出香港或香港任何部分; (l) 將患有疾病的動物及禽鳥隔離,並就此作出規管; (m) 指定、設立和維持在牛隻抵達時或出口前對牛隻進行觀察或檢驗的地方; (n) (由1990年第82號第3條廢除) (o) 定期檢查一切飼養動物及禽鳥的地方; (oa) 由進行檢查的人抽取奶類或其他物質的樣本以供試驗、檢驗或分析之用,以及政府分析員對於該等樣本的職責; (由1990年第82號 第3條增補) (ob) 就該等試驗、檢驗或分析的結果而發出的證明書或其他證據,以及由誰人發出該等證明書或證據; (由1990年第82號第3條增補) (oc) 對銷售、管有、展售奶類,貯存和運送在奶場生產的奶類,以及上述各項的附帶事宜,予以禁止或規管; (由1990年第82號第3條增 補) (p) 屠宰、隔離或觀察任何看來是或有合理理由懷疑是與或曾與感染疾病的動物或禽鳥有接觸的動物或禽鳥,或任何看來是或有合理理由懷疑是與或曾 與感染疾病的動物或禽鳥同群的動物或禽鳥,以及處置該等動物或禽鳥的屠體; (q) 宣布任何地方或地區受疾病傳染,並禁止或規管動物、禽鳥或人進出任何該等受傳染的地方或地區,或在該等受傳染的地方或地區內移動,以及禁 止或規管屍體、飼料、墊料、器具、籬笆、圍欄、糞便或其他東西移進或移離該等受傳染的地方或地區,或在該等受傳染的地方或地區內遷移; (r) 訂定違反任何該等規例或違反任何由處長根據本條例賦予的權力發出的指示即為罪行,以及就該等罪行訂明沒收及罰則:但所訂明的罰則不得超逾 罰款$100000; (由1948年第20號第4條增補。由1956年第17號第2及4條修訂;由1970年第80號第3條修訂;由1990年第82號第 3條修訂;由1994年第27號第3條修訂) (s) 將患有流行性的、地方性的、接觸傳染性的或傳染性的疾病的動物或禽鳥曾佔用的地方清洗和消毒; (t) 任何與(a)至(s)段所指明的事宜相聯繫或相關的事宜,以及概括而言,為施行本條例的目的而訂立規例。 (由1990年第82號第 3條增補) (2)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訂定如犯了某罪行的人是法團,則該法團的每名董事或關涉該法團的管理的其他高級人員即屬犯了同樣罪行,但如他證明該 罪行不是在他同意或縱容之下犯的,以及證明就他所屬身分的職能性質及所有情況而言,他已盡了他所應盡的一切努力防止犯該項罪行,則屬例外。 (由1970年 第80號第3條增補) (3)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就以下事宜作出規定或訂定條文─ (a) 給第(1)(g)款所描述的任何業務、行業或活動登記或發牌; (b) 給從事或擬從事該等業務、行業或活動的人登記或發牌,以及給與或擬與該等業務、行業或活動相關的人登記或發牌; (c) 給第(1)(h)款所提述的處所或地方登記或發牌,或給供第(1)(g)款所描述的業務、行業或活動用的任何其他地方或用於飼養動物或禽 鳥以供進行該等業務、行業或活動的任何其他地方登記或發牌,以及上述各項的附帶事宜;或 (d) 就第(1)(g)款所描述的任何業務、行業或活動發出牌照、許可證或特別許可證。 (由1990年第82號第3條增補) (4)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 (a) 一般適用於人; (b) 適用於規例所指明的某類別或種類的人; (c) 一般適用於動物,或就不同類別或種類的動物或禽鳥或就規例所指明的動物或禽鳥訂立不同的條文; (d) 就不同類別的業務、行業或活動訂立不同的條文; (e) 就進行登記,就任何牌照、許可證、特別許可證,就安置動物或禽鳥,就為動物或禽鳥進行檢查、防疫注射試驗、消毒,或規例訂定的任何其他事 宜,訂明收費; (f) 就任何牌照、許可證或特別許可證的有效期、續期、效力或撤銷,訂定條文,或禁止任何牌照、許可證或特別許可證的轉讓;或 (g) 訂定處長可指明申請牌照、許可證或特別許可證所採用的表格,並決定牌照、許可證或特別許可證的格式。 (由1990年第82號第3條增 補) (5)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訂定在就該等規例所訂的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就某個樣本的試驗或檢驗或分析而交出或提 供的─ (a) 任何看來是由該等規例所指明的人簽署的證明書;或 (b) 第(1)(ob)款所提述的任何其他證據, 對於該樣本而言,以及在該等規例所指明的情況和在符合該等規例所指明的條件下,均可接納為證據─ (i) 作為該證明書或證據所證明的該試驗、檢驗或分析結果和其他事實的表面證據;及 (ii) 證明該證明書或證據已由簽署出現於其上的人簽署。 (由1990年第82號第3條增補) (6)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訂定在該等規例中指明的某物品(該物品通常用作供人食用),如有出售或提供作出售、展售或存放以作出售,或被發現 在用作配製、貯存或運送或出售(視屬何情況而定)該物品的處所、船隻、車輛或飛機內,則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須推定該物品原是擬出售供人食用或是擬出售供人食 用的。 (由1990年第82號第3條增補) (7)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 (a) 訂定在就該等規例所訂的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發出的任何傳票,其回報日期不得早於該等規例所指明的日期; (b) 規定在指明的情況下,須將第(5)(a)款所描述的證明書的副本連同傳票送達,以及將該等證明書的副本送達控方; (c) 規定在指明的情況下,根據該等規例進行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須送達指明的通知書; (d) 賦權法庭或裁判官在指明的情況下命令將聆訊押後,並施加其認為適合的條款及條件,或賦權法庭或裁判官在指明的情況下拒絕接納或接納任何該 等證明書。 (由1990年第82號第3條增補) (8) 在本條中,“傳票”(summons) 指根據《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發出的任何傳票,而該傳票規定根據該條例提出的申訴或告發所 針對的人,須就犯了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所指的某罪行,到裁判官席前應訊以就該申訴或告發作出答辯。 (由1990年第82號第3條增補) --------------------------------------------------------------------------- -------------------------------------- * 亦參看1990年第82號第4條。 “傳票”(summons) 公眾衞生(動物及禽鳥)條例 - SECT 3 *訂立規例的權力 VerDate:30/06/1997 (1) 總督會同行政局可就以下事宜訂立規例─ (由1956年第17號第4條修訂) (a) 對動物及禽鳥進行檢查、疾病試驗、防疫注射,動物及禽鳥的扣留、分隔、安置、屠宰、轉運、進口、登岸及移走、出口、管有及管制; (由1977年第43號第2條修訂) (b) 禁止或規管─ (i) 擬供出口的動物及禽鳥的屠宰; (ii) 經配製供人食用的屠體的出口;及 (iii) 供人食用的屠體的配製(不論是否配合任何物質而配製); (由1970年第80號第3條增補) (c) 給從事(b)段所指明事宜或與該等事宜相關的處所及人發牌; (由1970年第80號第3條增補) (d) 對經檢查而斷定為不適合供人食用的─ (i) 家禽;及 (ii) 其屠體, 宣告不合格和作出處置(可有償或無償); (由1970年第80號第3條增補) (e) 賦權處長─ (i) 在根據本條例發出的牌照附加其認為適合施加的條件; (由1994年第27號第3條修訂) (ii) 為施行本條例而發出其認為適合的指示;及 (由1970年第80號第3條增補。由1994年第27號第3條修訂) (iii) 批給其認為適合的任何人或任何類別的人豁免,使該人或該類別的人不受本條例所訂某發牌規定的規限; (由1994年第27號第 3條增補) (f) 處置動物及禽鳥的屍體; (g) 禁止或規管涉及以下事項或關於該等事項的業務、行業或活動─ (i) 銷售、管有任何動物或禽鳥,或提供任何動物或禽鳥作出售; (ii) 出租任何動物或准許他人使用任何動物作規例所指明的任何用途,以換取費用或其他金錢代價; (iii) 為動物提供食物及住宿,以收取費用或其他金錢代價; (iv) 展覽動物或禽鳥以收取費用或其他金錢代價; (v) 從任何地方、船隻或飛機移走或移動禽鳥或動物; (vi) 奶場的經營; (vii) 動物或禽鳥的飼養; (由1990年第82號第3條代替) (h) 管制、監督或規管倉庫、馬、圍欄、牛舍、牲口欄、奶場,或任何用作飼養動物或禽鳥的地方或處所; (由1990年第82號第3條代 替) (ha) 一切飼養或運載、或曾飼養或運載動物或禽鳥的地方、船隻及車輛的構造,對該等地方、船隻及車輛的規管或檢查,或將該等地方、船隻及車輛 消毒,以及上述各項的附帶事宜; (由1990年第82號第3條增補) (i) 無償沒收在違反本條例或違反根據本條例訂立的任何規例的條文下處理的動物、禽鳥及東西; (由1956年第17號第2條修訂) (j) 管有或掌管動物或禽鳥的人的責任及義務; (k) 禁止或規管將牛隻輸入或輸出香港或香港任何部分; (l) 將患有疾病的動物及禽鳥隔離,並就此作出規管; (m) 指定、設立和維持在牛隻抵達時或出口前對牛隻進行觀察或檢驗的地方; (n) (由1990年第82號第3條廢除) (o) 定期檢查一切飼養動物及禽鳥的地方; (oa) 由進行檢查的人抽取奶類或其他物質的樣本以供試驗、檢驗或分析之用,以及政府分析員對於該等樣本的職責; (由1990年第82號 第3條增補) (ob) 就該等試驗、檢驗或分析的結果而發出的證明書或其他證據,以及由誰人發出該等證明書或證據; (由1990年第82號第3條增補) (oc) 對銷售、管有、展售奶類,貯存和運送在奶場生產的奶類,以及上述各項的附帶事宜,予以禁止或規管; (由1990年第82號第3條增 補) (p) 屠宰、隔離或觀察任何看來是或有合理理由懷疑是與或曾與感染疾病的動物或禽鳥有接觸的動物或禽鳥,或任何看來是或有合理理由懷疑是與或曾 與感染疾病的動物或禽鳥同群的動物或禽鳥,以及處置該等動物或禽鳥的屠體; (q) 宣布任何地方或地區受疾病傳染,並禁止或規管動物、禽鳥或人進出任何該等受傳染的地方或地區,或在該等受傳染的地方或地區內移動,以及禁 止或規管屍體、飼料、墊料、器具、籬笆、圍欄、糞便或其他東西移進或移離該等受傳染的地方或地區,或在該等受傳染的地方或地區內遷移; (r) 訂定違反任何該等規例或違反任何由處長根據本條例賦予的權力發出的指示即為罪行,以及就該等罪行訂明沒收及罰則:但所訂明的罰則不得超逾 罰款$100000; (由1948年第20號第4條增補。由1956年第17號第2及4條修訂;由1970年第80號第3條修訂;由1990年第82號第 3條修訂;由1994年第27號第3條修訂) (s) 將患有流行性的、地方性的、接觸傳染性的或傳染性的疾病的動物或禽鳥曾佔用的地方清洗和消毒; (t) 任何與(a)至(s)段所指明的事宜相聯繫或相關的事宜,以及概括而言,為施行本條例的目的而訂立規例。 (由1990年第82號第 3條增補) (2)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訂定如犯了某罪行的人是法團,則該法團的每名董事或關涉該法團的管理的其他高級人員即屬犯了同樣罪行,但如他證明該 罪行不是在他同意或縱容之下犯的,以及證明就他所屬身分的職能性質及所有情況而言,他已盡了他所應盡的一切努力防止犯該項罪行,則屬例外。 (由1970年 第80號第3條增補) (3)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就以下事宜作出規定或訂定條文─ (a) 給第(1)(g)款所描述的任何業務、行業或活動登記或發牌; (b) 給從事或擬從事該等業務、行業或活動的人登記或發牌,以及給與或擬與該等業務、行業或活動相關的人登記或發牌; (c) 給第(1)(h)款所提述的處所或地方登記或發牌,或給供第(1)(g)款所描述的業務、行業或活動用的任何其他地方或用於飼養動物或禽 鳥以供進行該等業務、行業或活動的任何其他地方登記或發牌,以及上述各項的附帶事宜;或 (d) 就第(1)(g)款所描述的任何業務、行業或活動發出牌照、許可證或特別許可證。 (由1990年第82號第3條增補) (4)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 (a) 一般適用於人; (b) 適用於規例所指明的某類別或種類的人; (c) 一般適用於動物,或就不同類別或種類的動物或禽鳥或就規例所指明的動物或禽鳥訂立不同的條文; (d) 就不同類別的業務、行業或活動訂立不同的條文; (e) 就進行登記,就任何牌照、許可證、特別許可證,就安置動物或禽鳥,就為動物或禽鳥進行檢查、防疫注射試驗、消毒,或規例訂定的任何其他事 宜,訂明收費; (f) 就任何牌照、許可證或特別許可證的有效期、續期、效力或撤銷,訂定條文,或禁止任何牌照、許可證或特別許可證的轉讓;或 (g) 訂定處長可指明申請牌照、許可證或特別許可證所採用的表格,並決定牌照、許可證或特別許可證的格式。 (由1990年第82號第3條增 補) (5)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訂定在就該等規例所訂的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就某個樣本的試驗或檢驗或分析而交出或提 供的─ (a) 任何看來是由該等規例所指明的人簽署的證明書;或 (b) 第(1)(ob)款所提述的任何其他證據, 對於該樣本而言,以及在該等規例所指明的情況和在符合該等規例所指明的條件下,均可接納為證據─ (i) 作為該證明書或證據所證明的該試驗、檢驗或分析結果和其他事實的表面證據;及 (ii) 證明該證明書或證據已由簽署出現於其上的人簽署。 (由1990年第82號第3條增補) (6)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訂定在該等規例中指明的某物品(該物品通常用作供人食用),如有出售或提供作出售、展售或存放以作出售,或被發現 在用作配製、貯存或運送或出售(視屬何情況而定)該物品的處所、船隻、車輛或飛機內,則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須推定該物品原是擬出售供人食用或是擬出售供人食 用的。 (由1990年第82號第3條增補) (7)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 (a) 訂定在就該等規例所訂的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發出的任何傳票,其回報日期不得早於該等規例所指明的日期; (b) 規定在指明的情況下,須將第(5)(a)款所描述的證明書的副本連同傳票送達,以及將該等證明書的副本送達控方; (c) 規定在指明的情況下,根據該等規例進行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須送達指明的通知書; (d) 賦權法庭或裁判官在指明的情況下命令將聆訊押後,並施加其認為適合的條款及條件,或賦權法庭或裁判官在指明的情況下拒絕接納或接納任何該 等證明書。 (由1990年第82號第3條增補) (8) 在本條中,“傳票”(summons) 指根據《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發出的任何傳票,而該傳票規定根據該條例提出的申訴或告發所 針對的人,須就犯了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所指的某罪行,到裁判官席前應訊以就該申訴或告發作出答辯。 (由1990年第82號第3條增補) --------------------------------------------------------------------------- -------------------------------------- * 亦參看1990年第82號第4條。 “傳票”(summons) 公眾衞生(動物及禽鳥)條例 - SECT 4 對動物及禽鳥進口的限制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65號第3條 (1) 任何人不得明知而將患有疾病的動物或禽鳥帶入香港。 (2) 如獲悉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動物或禽鳥患有疾病,行政長官可發出命令,絕對或有條件地禁止從任何該等地方將任何動物或禽鳥由陸路、海路或航 空輸入香港或在香港轉運。 (由1977年第43號第3條修訂;由1999年第65號第3條修訂) (3) 根據本條發出的每一項命令,須把握最早的機會在憲報刊登,但該等命令在作出時即開始實施。 (4) 任何人─ (a) 違反第(1)款的任何條文;或 (b) 違反根據第(2)款發出的命令的任何條文, 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 (由1967年第4號第4條增補。由1981年第389號法律公告修訂) 公眾衞生(動物及禽鳥)條例 - SECT 4 對動物及禽鳥進口的限制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人不得明知而將患有疾病的動物或禽鳥帶入香港。 (2) 如獲悉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動物或禽鳥患有疾病,總督可發出命令,絕對或有條件地禁止從任何該等地方將任何動物或禽鳥由陸路、海路或航空輸 入香港或在香港轉運。 (由1977年第43號第3條修訂) (3) 根據本條發出的每一項命令,須把握最早的機會在憲報刊登,但該等命令在作出時即開始實施。 (4) 任何人─ (a) 違反第(1)款的任何條文;或 (b) 違反根據第(2)款發出的命令的任何條文, 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 (由1967年第4號第4條增補。由1981年第389號法律公告修訂) 公眾衞生(動物及禽鳥)條例 - SECT 5 動物及禽鳥在受傳染的地區之內的移動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65號第3條 (1) 如在進行行政長官認為需要的查訊後,行政長官覺得在香港或其任何部分的動物或禽鳥患有疾病,則行政長官可藉在憲報刊登公告而發出命令,規 管該等動物及禽鳥在行政長官於命令中所界定的地區之內的移動,並禁止將任何動物或禽鳥帶進或移離該地區。上述各個地區均須當作受傳染的地方。 (由 1948年第20號第4條修訂;由1999年第65號第3條修訂) (2) 任何人違反根據第(1)款發出的命令的任何條文,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 (由1967年第4號第5條增 補。由1981年第389號法律公告修訂) 公眾衞生(動物及禽鳥)條例 - SECT 5 動物及禽鳥在受傳染的地區之內的移動 VerDate:30/06/1997 (1) 如在進行總督認為需要的查訊後,總督覺得在香港或其任何部分的動物或禽鳥患有疾病,則總督可藉在憲報刊登公告而發出命令,規管該等動物及 禽鳥在總督於命令中所界定的地區之內的移動,並禁止將任何動物或禽鳥帶進或移離該地區。上述各個地區均須當作受傳染的地方。 (由1948年第20號第4條修 訂) (2) 任何人違反根據第(1)款發出的命令的任何條文,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 (由1967年第4號第5條增 補。由1981年第389號法律公告修訂) 公眾衞生(動物及禽鳥)條例 - SECT 6 就根據署長的命令而屠宰的動物或禽鳥所作出的補償 VerDate:01/01/2000 就根據署長的命令而屠宰的 動物所作出的補償 (1) 在符合本條例條文和符合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的條文下,如任何動物或禽鳥是根據署長的命令而屠宰的,而該項命令又是根據本條例條文或是根 據在本條例下訂立的規例的條文作出的,則須從公共收入中撥款,向該等動物或禽鳥的擁有人作出補償─ (由1999年第331號法律公告修訂) (a) 凡被屠宰的動物染上牛疫或豬瘟,補償額為該動物緊接受感染前的總值的二分之一; (b) 凡被屠宰的動物染上接觸傳染性牛胸膜肺炎,補償額為該動物緊接受感染前的總值的四分之三; (c) 凡被屠宰的動物染上口蹄病,補償額為該動物緊接受感染前的總值; (d) 凡被屠宰的牛科動物染上肺結核病,補償額為署長命令發放的金額,如署長沒有發出命令─ (由1999年第331號法律公告修訂) (i) 而高級獸醫官認為該動物被屠宰時年齡為2歲或2歲以上,則補償額為$1500; (ii) 而高級獸醫官認為該動物被屠宰時年齡為2歲以下,則補償額為$750; (e) 除本款另有特別訂定的情況外,凡被屠宰的動物或禽鳥染上任何疾病,補償額為該動物或禽鳥緊接被屠宰前其總值的某一比例的數額,該比例由行 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在聽取署長的意見後決定; (由1999年第331號法律公告修訂) (f) 凡被屠宰的動物或禽鳥並無染上任何種類的疾病,補償額為該動物或禽鳥緊接被屠宰前的總值。 (2) 就第(1)款而言,動物或禽鳥的總值由署長釐定。 (由1999年第331號法律公告修訂) (3) 就任何被屠宰的動物而根據第(1)款支付的補償─ (a) 如該動物是豬,則不得超逾$300; (b) 如該動物是豬以外的任何動物,則不得超逾$1500。 (4) 就被屠宰的禽鳥而根據第(1)款支付的補償不得超逾$30。 (5) 凡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認為有關動物或禽鳥的擁有人或掌管人已就該等動物或禽鳥犯有違反本條例所訂的罪行或違反根據本條例訂立的任何規例 所訂的罪行,或已犯有違反任何其他就將動物或禽鳥輸入香港或管制在香港的動物或禽鳥而作出規管的成文法則所訂的罪行,如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認為適合,可命令扣 回全部或部分根據第(1)款而須支付的補償;此外,凡有任何上述命令作出,補償或被命令扣回的補償部分不得支付。 (6) 高級獸醫官如認為任何被屠宰的動物或禽鳥,在香港渡過有關疾病的潛伏期之前已顯示出該疾病的癥狀,則除非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另有命令, 否則不得根據第(1)款支付任何補償。 (7) 為施行第(6)款,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命令界定任何疾病的潛伏期。 (由1956年第47號第2條代替。由1999年第65號第3條修訂) 公眾衞生(動物及禽鳥)條例 - SECT 6 就根據處長的命令而屠宰的動物或禽鳥所作出的補償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65號第3條 就根據處長的命令而屠宰的 動物所作出的補償 (1) 在符合本條例條文和符合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的條文下,如任何動物或禽鳥是根據處長的命令而屠宰的,而該項命令又是根據本條例條文或是根 據在本條例下訂立的規例的條文作出的,則須從公共收入中撥款,向該等動物或禽鳥的擁有人作出補償─ (a) 凡被屠宰的動物染上牛疫或豬瘟,補償額為該動物緊接受感染前的總值的二分之一; (b) 凡被屠宰的動物染上接觸傳染性牛胸膜肺炎,補償額為該動物緊接受感染前的總值的四分之三; (c) 凡被屠宰的動物染上口蹄病,補償額為該動物緊接受感染前的總值; (d) 凡被屠宰的牛科動物染上肺結核病,補償額為處長命令發放的金額,如處長沒有發出命令─ (i) 而高級獸醫官認為該動物被屠宰時年齡為2歲或2歲以上,則補償額為$1500; (ii) 而高級獸醫官認為該動物被屠宰時年齡為2歲以下,則補償額為$750; (e) 除本款另有特別訂定的情況外,凡被屠宰的動物或禽鳥染上任何疾病,補償額為該動物或禽鳥緊接被屠宰前其總值的某一比例的數額,該比例由行 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在聽取處長的意見後決定; (f) 凡被屠宰的動物或禽鳥並無染上任何種類的疾病,補償額為該動物或禽鳥緊接被屠宰前的總值。 (2) 就第(1)款而言,動物或禽鳥的總值由處長釐定。 (3) 就任何被屠宰的動物而根據第(1)款支付的補償─ (a) 如該動物是豬,則不得超逾$300; (b) 如該動物是豬以外的任何動物,則不得超逾$1500。 (4) 就被屠宰的禽鳥而根據第(1)款支付的補償不得超逾$30。 (5) 凡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認為有關動物或禽鳥的擁有人或掌管人已就該等動物或禽鳥犯有違反本條例所訂的罪行或違反根據本條例訂立的任何規例 所訂的罪行,或已犯有違反任何其他就將動物或禽鳥輸入香港或管制在香港的動物或禽鳥而作出規管的成文法則所訂的罪行,如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認為適合,可命令扣 回全部或部分根據第(1)款而須支付的補償;此外,凡有任何上述命令作出,補償或被命令扣回的補償部分不得支付。 (6) 高級獸醫官如認為任何被屠宰的動物或禽鳥,在香港渡過有關疾病的潛伏期之前已顯示出該疾病的癥狀,則除非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另有命令, 否則不得根據第(1)款支付任何補償。 (7) 為施行第(6)款,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命令界定任何疾病的潛伏期。 (由1956年第47號第2條代替。由1999年第65號第3條修訂) 公眾衞生(動物及禽鳥)條例 - SECT 6 就根據處長的命令而屠宰的動物或禽鳥所作出的補償 VerDate:30/06/1997 就根據處長的命令而屠宰的 動物所作出的補償 (1) 在符合本條例條文和符合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的條文下,如任何動物或禽鳥是根據處長的命令而屠宰的,而該項命令又是根據本條例條文或是根 據在本條例下訂立的規例的條文作出的,則須從公共收入中撥款,向該等動物或禽鳥的擁有人作出補償─ (a) 凡被屠宰的動物染上牛疫或豬瘟,補償額為該動物緊接受感染前的總值的二分之一; (b) 凡被屠宰的動物染上接觸傳染性牛胸膜肺炎,補償額為該動物緊接受感染前的總值的四分之三; (c) 凡被屠宰的動物染上口蹄病,補償額為該動物緊接受感染前的總值; (d) 凡被屠宰的牛科動物染上肺結核病,補償額為處長命令發放的金額,如處長沒有發出命令─ (i) 而高級獸醫官認為該動物被屠宰時年齡為2歲或2歲以上,則補償額為$1500; (ii) 而高級獸醫官認為該動物被屠宰時年齡為2歲以下,則補償額為$750; (e) 除本款另有特別訂定的情況外,凡被屠宰的動物或禽鳥染上任何疾病,補償額為該動物或禽鳥緊接被屠宰前其總值的某一比例的數額,該比例由總 督會同行政局在聽取處長的意見後決定; (f) 凡被屠宰的動物或禽鳥並無染上任何種類的疾病,補償額為該動物或禽鳥緊接被屠宰前的總值。 (2) 就第(1)款而言,動物或禽鳥的總值由處長釐定。 (3) 就任何被屠宰的動物而根據第(1)款支付的補償─ (a) 如該動物是豬,則不得超逾$300; (b) 如該動物是豬以外的任何動物,則不得超逾$1500。 (4) 就被屠宰的禽鳥而根據第(1)款支付的補償不得超逾$30。 (5) 凡總督會同行政局認為有關動物或禽鳥的擁有人或掌管人已就該等動物或禽鳥犯有違反本條例所訂的罪行或違反根據本條例訂立的任何規例所訂的 罪行,或已犯有違反任何其他就將動物或禽鳥輸入香港或管制在香港的動物或禽鳥而作出規管的成文法則所訂的罪行,如總督會同行政局認為適合,可命令扣回全部或部分 根據第(1)款而須支付的補償;此外,凡有任何上述命令作出,補償或被命令扣回的補償部分不得支付。 (6) 高級獸醫官如認為任何被屠宰的動物或禽鳥,在香港渡過有關疾病的潛伏期之前已顯示出該疾病的癥狀,則除非總督會同行政局另有命令,否則不 得根據第(1)款支付任何補償。 (7) 為施行第(6)款,總督會同行政局可藉命令界定任何疾病的潛伏期。 (由1956年第47號第2條代替) 公眾衞生(動物及禽鳥)條例 - SECT 7 根據署長的命令將動物或禽鳥留下觀察 VerDate:01/01/2000 即使本條例另有規定,署長可將任何可根據本條例屠宰的動物或禽鳥留下或保留以便觀察或處理,但在上述每一種情況中,均須一如該等動物或禽鳥實際被屠宰般支付補 償。 (由1956年第17號第2條修訂;由1999年第331號法律公告修訂) 公眾衞生(動物及禽鳥)條例 - SECT 7 根據處長的命令將動物或禽鳥留下觀察 VerDate:30/06/1997 即使本條例另有規定,處長可將任何可根據本條例屠宰的動物或禽鳥留下或保留以便觀察或處理,但在上述每一種情況中,均須一如該等動物或禽鳥實際被屠宰般支付補 償。 (由1956年第17號第2條修訂) 公眾衞生(動物及禽鳥)條例 - SECT 8 因違反規例而檢取動物 VerDate:30/06/1997 高級獸醫官或任何在其指示下行事的人,可檢取任何違反本條例或違反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而處理的動物、禽鳥或東西,並可命令沒收該等動物、禽鳥或東西,而該等動 物、禽鳥或東西須隨即按高級獸醫官的指示予以毀滅、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處置。 (由1956年第17號第2及7條修訂) 公眾衞生(動物及禽鳥)條例 - SECT 9 如屬沒收則不予補償 VerDate:30/06/1997 如任何動物、禽鳥或東西是根據本條例或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沒收的,則不得就該動物、禽鳥或東西作出補償,且該項沒收並不妨害任何就觸犯本條例或任何規例而提出 的檢控,亦不使該等檢控無效。 (由1956年第17號第2條修訂) 公眾衞生(動物及禽鳥)條例 - SECT 9A 擬展覽野生動物或野生禽鳥的通知書 VerDate:01/01/2000 在展覽野生動物及野生禽鳥的地方的 公眾的保護及安全 (1) 擬在公眾獲准入場的處所展覽任何野生動物或野生禽鳥的人,須在展覽該等野生動物或野生禽鳥前就其擬展覽該等野生動物或野生禽鳥一事以書面 向署長發出通知,通知書須指明其擬展覽的野生動物或野生禽鳥的種類和擬用作展覽該等野生動物或野生禽鳥的處所。 (由1999年第331號法律公告修訂) (2) 任何人沒有遵從第(1)款的條文,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 (由1981年第389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1967年第4號第6條增補) 公眾衞生(動物及禽鳥)條例 - SECT 9A 擬展覽野生動物或野生禽鳥的通知書 VerDate:30/06/1997 在展覽野生動物及野生禽鳥的地方的 公眾的保護及安全 (1) 擬在公眾獲准入場的處所展覽任何野生動物或野生禽鳥的人,須在展覽該等野生動物或野生禽鳥前就其擬展覽該等野生動物或野生禽鳥一事以書面 向處長發出通知,通知書須指明其擬展覽的野生動物或野生禽鳥的種類和擬用作展覽該等野生動物或野生禽鳥的處所。 (2) 任何人沒有遵從第(1)款的條文,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 (由1981年第389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1967年第4號第6條增補) 公眾衞生(動物及禽鳥)條例 - SECT 9B 署長規定進行工作的權力 VerDate:01/01/2000 (1) 如任何人擬展覽任何野生動物或野生禽鳥,署長可安排向該人或(如不能尋獲該人)向擬展覽該等野生動物或野生禽鳥的處所的擁有人或佔用人, 送達按照第(3)款擬備的通知書,規定獲送達該通知書的人在展覽該等野生動物或野生禽鳥前,須為公眾的保護及安全採取通知書所指明的步驟和作出通知書所指明的事 情,以達署長滿意的程度。 (2) 如任何人正在展覽野生動物或野生禽鳥,署長可安排向該人或(如不能尋獲該人)向正展覽該等野生動物或野生禽鳥的處所的擁有人或佔用人,送 達按照第(3)款擬備的通知書,規定獲送達該通知書的人─ (a) 在通知書指明的期間內,須為公眾的保護及安全,採取通知書所指明的步驟和作出通知書所指明的事情,以達署長滿意的程度;及 (b) (如署長認為適合)停止展覽該等野生動物或野生禽鳥,直至已採取根據(a)段指明的步驟或已作出根據(a)段指明的事情為止。 (3) 任何根據第(1)或(2)款送達的通知書,均須採用附表所指明的格式,且不論署長是否已接獲根據第9A條須予發出的通知書,亦可予以送 達。 (4) 任何人沒有遵從署長根據第(1)或(2)款向其送達的通知書的任何規定,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 (由 1981年第389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1967年第4號第6條增補。由1999年第331號法律公告修訂) 公眾衞生(動物及禽鳥)條例 - SECT 9B 處長規定進行工作的權力 VerDate:30/06/1997 (1) 如任何人擬展覽任何野生動物或野生禽鳥,處長可安排向該人或(如不能尋獲該人)向擬展覽該等野生動物或野生禽鳥的處所的擁有人或佔用人, 送達按照第(3)款擬備的通知書,規定獲送達該通知書的人在展覽該等野生動物或野生禽鳥前,須為公眾的保護及安全採取通知書所指明的步驟和作出通知書所指明的事 情,以達處長滿意的程度。 (2) 如任何人正在展覽野生動物或野生禽鳥,處長可安排向該人或(如不能尋獲該人)向正展覽該等野生動物或野生禽鳥的處所的擁有人或佔用人,送 達按照第(3)款擬備的通知書,規定獲送達該通知書的人─ (a) 在通知書指明的期間內,須為公眾的保護及安全,採取通知書所指明的步驟和作出通知書所指明的事情,以達處長滿意的程度;及 (b) (如處長認為適合)停止展覽該等野生動物或野生禽鳥,直至已採取根據(a)段指明的步驟或已作出根據(a)段指明的事情為止。 (3) 任何根據第(1)或(2)款送達的通知書,均須採用附表所指明的格式,且不論處長是否已接獲根據第9A條須予發出的通知書,亦可予以送 達。 (4) 任何人沒有遵從處長根據第(1)或(2)款向其送達的通知書的任何規定,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 (由 1981年第389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1967年第4號第6條增補) 公眾衞生(動物及禽鳥)條例 - SECT 10 罰則 VerDate:01/01/2000 罰則 (1) (由1967年第4號第7條廢除) (2) 根據本條例訂立的任何規例發出的牌照或許可證,可因該牌照的持有人須遵從的任何規例遭觸犯,或因該牌照或許可證的條件遭觸犯而被署長取 消。 (由1956年第17號第2條修訂;由1999年第331號法律公告修訂) 公眾衞生(動物及禽鳥)條例 - SECT 10 罰則 VerDate:30/06/1997 罰則 (1) (由1967年第4號第7條廢除) (2) 根據本條例訂立的任何規例發出的牌照或許可證,可因該牌照的持有人須遵從的任何規例遭觸犯,或因該牌照或許可證的條件遭觸犯而被處長取 消。 (由1956年第17號第2條修訂) 公眾衞生(動物及禽鳥)條例 - SECT 11 就根據本條例獲託付權力的人所作的決定向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提出上訴 VerDate:01/01/2000 向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提出上訴 (由1999年第65號第3條修訂) (1) 每當任何人對署長或對任何獲根據本條例給予酌情決定權的人就任何作為、事宜或東西而行使酌情決定權方面感到不滿(該作為、事宜或東西是本 條例規定須受上述權力體行使酌情決定權所規限的),或每當任何人對署長或對任何獲根據本條例給予酌情決定權的人在執行本條例任何條文方面、或在解釋本條例任何條 文的涵義方面所作的任何行動或決定感到不滿,或每當本條例任何條文因特殊情況而致不合宜,則該感到不滿的人可向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提出上訴,除非已有關於上述 事項的法律程序在裁判官席前進行;而行政長官如認為該酌情決定權的行使或該行動或決定須予修改、撤回或作廢,或認為存在特殊情況致令該條文不合宜,則可就有關事 項作出任何公正的命令。 (由1956年第17號第2條修訂) (2) 上訴的理由須以書面扼要地述明,而上訴人如欲出席上訴的聆訊,則可出席聆訊,並可親自陳詞或由其代表陳詞以支持該項上訴;行政長官會同行 政會議須於其後署長不在場和無須進一步將事項轉介署長的情況下,就該事項作出裁定。 (由1956年第17號第2條修訂) (由1936年第38號第2條增補。由1999年第65號第3條修訂;由1999年第331號法律公告修訂) 公眾衞生(動物及禽鳥)條例 - SECT 11 就根據本條例獲託付權力的人所作的決定向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提出上訴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65號第3條 向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提出上訴 (由1999年第65號第3條修訂) (1) 每當任何人對處長或對任何獲根據本條例給予酌情決定權的人就任何作為、事宜或東西而行使酌情決定權方面感到不滿(該作為、事宜或東西是本 條例規定須受上述權力體行使酌情決定權所規限的),或每當任何人對處長或對任何獲根據本條例給予酌情決定權的人在執行本條例任何條文方面、或在解釋本條例任何條 文的涵義方面所作的任何行動或決定感到不滿,或每當本條例任何條文因特殊情況而致不合宜,則該感到不滿的人可向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提出上訴,除非已有關於上述 事項的法律程序在裁判官席前進行;而行政長官如認為該酌情決定權的行使或該行動或決定須予修改、撤回或作廢,或認為存在特殊情況致令該條文不合宜,則可就有關事 項作出任何公正的命令。 (由1956年第17號第2條修訂) (2) 上訴的理由須以書面扼要地述明,而上訴人如欲出席上訴的聆訊,則可出席聆訊,並可親自陳詞或由其代表陳詞以支持該項上訴;行政長官會同行 政會議須於其後處長不在場和無須進一步將事項轉介處長的情況下,就該事項作出裁定。 (由1956年第17號第2條修訂) (由1936年第38號第2條增補。由1999年第65號第3條修訂) 公眾衞生(動物及禽鳥)條例 - SECT 11 就根據本條例獲託付權力的人所作的決定向總督會同行政局提出上訴 VerDate:30/06/1997 向總督會同行政局提出上訴 (1) 每當任何人對處長或對任何獲根據本條例給予酌情決定權的人就任何作為、事宜或東西而行使酌情決定權方面感到不滿(該作為、事宜或東西是本 條例規定須受上述權力體行使酌情決定權所規限的),或每當任何人對處長或對任何獲根據本條例給予酌情決定權的人在執行本條例任何條文方面、或在解釋本條例任何條 文的涵義方面所作的任何行動或決定感到不滿,或每當本條例任何條文因特殊情況而致不合宜,則該感到不滿的人可向總督會同行政局提出上訴,除非已有關於上述事項的 法律程序在裁判官席前進行;而總督如認為該酌情決定權的行使或該行動或決定須予修改、撤回或作廢,或認為存在特殊情況致令該條文不合宜,則可就有關事項作出任何 公正的命令。 (由1956年第17號第2條修訂) (2) 上訴的理由須以書面扼要地述明,而上訴人如欲出席上訴的聆訊,則可出席聆訊,並可親自陳詞或由其代表陳詞以支持該項上訴;總督會同行政局 須於其後處長不在場和無須進一步將事項轉介處長的情況下,就該事項作出裁定。 (由1956年第17號第2條修訂) (由1936年第38號第2條增補) 公眾衞生(動物及禽鳥)條例 - SECT 12 賦權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在任何上訴中,就法律問題向上訴法庭呈述案件以徵詢意見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1999年第65號第3條 (1) 在任何根據第11條條文提出的上訴中,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隨時運用其酌情決定權,指示須就任何向其提交的上訴所涉及的法律問題呈述案 件以向上訴法庭徵詢意見。所呈述案件的措詞,須由案中有關的各方協定,而在沒有協定時,須由上訴法庭決定。上訴法庭須就任何如上述般呈述的案件所出現的法律問題 進行聆訊和作出裁定,並將該案發還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而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須藉命令的方式以使法庭的裁斷生效。法庭對上述聆訊的訟費有酌情決定權。 (2) 在聆訊於上述情況下呈述的案件時,上訴的任何一方有權由大律師代表陳詞。 (3) 任何人不得就本條引起的任何事情,針對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採取要求履行義務令、強制令、禁止令或其他命令的法律程序。 (4) 行政會議秘書須向上訴人發出7天通知期的上訴聆訊通知,並須同時將答辯人所呈交的供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考慮的證據及文件的副本一份,提 供予上訴人: (由1994年第14號第24條修訂) 但任何人如選擇向原訟法庭申請取得履行義務令、強制令、禁止令或其他命令,而不根據第11條向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提出上訴,則本條所載條文不得當作阻止該人向 原訟法庭提出上述申請。 (由1936年第38號第2條增補。由1975年第92號第59條修訂;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由1999年第65號第3條修訂) 公眾衞生(動物及禽鳥)條例 - SECT 12 賦權總督會同行政局在任何上訴中,就法律問題向上訴法院呈述案件以徵詢意見 VerDate:30/06/1997 (1) 在任何根據第11條條文提出的上訴中,總督會同行政局可隨時運用其酌情決定權,指示須就任何向其提交的上訴所涉及的法律問題呈述案件以向 上訴法院徵詢意見。所呈述案件的措詞,須由案中有關的各方協定,而在沒有協定時,須由上訴法院決定。上訴法院須就任何如上述般呈述的案件所出現的法律問題進行聆 訊和作出裁定,並將該案發還總督會同行政局,而總督會同行政局須藉命令的方式以使法庭的裁斷生效。法庭對上述聆訊的訟費有酌情決定權。 (2) 在聆訊於上述情況下呈述的案件時,上訴的任何一方有權由大律師代表陳詞。 (3) 任何人不得就本條引起的任何事情,針對總督會同行政局採取要求履行義務令、強制令、禁止令或其他命令的法律程序。 (4) 行政局秘書須向上訴人發出7天通知期的上訴聆訊通知,並須同時將答辯人所呈交的供總督會同行政局考慮的證據及文件的副本一份,提供予上訴 人: (由1994年第14號第24條修訂) 但任何人如選擇向高等法院申請取得履行義務令、強制令、禁止令或其他命令,而不根據第11條向總督會同行政局提出上訴,則本條所載條文不得當作阻止該人向高等法 院提出上述申請。 (由1936年第38號第2條增補。由1975年第92號第59條修訂) 公眾衞生(動物及禽鳥)條例 - SECT 13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的命令由原訟法庭強制執行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1999年第65號第3條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就任何上訴作出的每一項命令均屬最終命令,並可由原訟法庭強制執行,猶如該項命令是該法院作出的一樣。 (由1936年第38號第2條增補。由1975年第92號第59條修訂;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由1999年第65號第3條修訂) 公眾衞生(動物及禽鳥)條例 - SECT 13 總督會同行政局的命令由高等法院強制執行 VerDate:30/06/1997 總督會同行政局就任何上訴作出的每一項命令均屬最終命令,並可由高等法院強制執行,猶如該項命令是該法院作出的一樣。 (由1936年第38號第2條增補。由1975年第92號第59條修訂) 公眾衞生(動物及禽鳥)條例 - SECT 14 關乎施行條例的作為的法律責任限制 VerDate:01/01/2000 限制法律責任 署長或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或漁農自然護理署或食物環境衞生署任何人員或高級人員或任何根據署長或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指示而行事的人所辦理的事宜或事情,如屬真誠 地為施行本條例而辦理的,則該等事宜或事情不會使他們或他們當中的任何人個人承受任何訴訟、法律責任、申索或要求: (由1956年第17號第2及9條修訂; 由1960年第1006號政府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由1999年第331號法律公告修訂) 但除非另有明文規定,否則此處所載條文並不豁免任何人使其不須面對任何要求履行義務令、強制令、禁止令或其他命令的法律程序。 公眾衞生(動物及禽鳥)條例 - SECT 14 限制漁農處人員等的法律責任 VerDate:30/06/1997 限制法律責任 處長或漁農處任何人員或高級人員或任何根據處長指示而行事的人所辦理的事宜或事情,如屬真誠地為施行本條例而辦理的,則該等事宜或事情不會使他們或他們當中的任 何人個人承受任何訴訟、法律責任、申索或要求: (由1956年第17號第2及9條修訂;由1960年第1006號政府公告修訂) 但除非另有明文規定,否則此處所載條文並不豁免任何人使其不須面對任何要求履行義務令、強制令、禁止令或其他命令的法律程序。 公眾衞生(動物及禽鳥)條例 - SECT 15 進入的權力 VerDate:01/01/2000 雜項 為本條例的目的或為根據本條例訂立的任何規例的目的,或為確定本條例或任何上述規例的條文是否獲遵從或已獲遵從,或為確定根據本條例或上述規例批給或作出的牌照 或登記的條款或條件是否獲遵從或已獲遵從,署長、高級獸醫官及任何獸醫官、助理獸醫官、衞生主任或督察,均可在日間隨時進入任何處所,並如有需要,可在有警務人 員在場的情況下使用武力進入任何處所,但純粹用作住宅用途的處所或該等處所的任何部分則除外。 (由1960年第25號第3條增補。由1999年第331號法律公告修訂) 公眾衞生(動物及禽鳥)條例 - SECT 15 進入的權力 VerDate:30/06/1997 雜項 為本條例的目的或為根據本條例訂立的任何規例的目的,或為確定本條例或任何上述規例的條文是否獲遵從或已獲遵從,或為確定根據本條例或上述規例批給或作出的牌照 或登記的條款或條件是否獲遵從或已獲遵從,處長、高級獸醫官及任何獸醫官、助理獸醫官、衞生主任或督察,均可在日間隨時進入任何處所,並如有需要,可在有警務人 員在場的情況下使用武力進入任何處所,但純粹用作住宅用途的處所或該等處所的任何部分則除外。 (由1960年第25號第3條增補) 公眾衞生(動物及禽鳥)條例 - SECT 15A 要求提供個人詳情的權力 VerDate:01/01/2000 (1) 署長、高級獸醫官及任何獸醫官、助理獸醫官、衞生主任或督察,可要求任何他合理地懷疑已犯有本條例所訂的罪行或已違反任何根據第3條訂立 的規例的人,提供其正確的姓名和地址,以及交出表明該等資料為正確的文件證據。 (由1999年第331號法律公告修訂) (2)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根據第(1)款提出的要求,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0及監禁3個月。 (由1994年第27號第4條增補) 公眾衞生(動物及禽鳥)條例 - SECT 15A 要求提供個人詳情的權力 VerDate:30/06/1997 (1) 處長、高級獸醫官及任何獸醫官、助理獸醫官、衞生主任或督察,可要求任何他合理地懷疑已犯有本條例所訂的罪行或已違反任何根據第3條訂立 的規例的人,提供其正確的姓名和地址,以及交出表明該等資料為正確的文件證據。 (2)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根據第(1)款提出的要求,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0及監禁3個月。 (由1994年第27號第4條增補) 公眾衞生(動物及禽鳥)條例 - SECT 16 妨礙等 VerDate:01/01/2000 任何人妨礙或抗拒署長、高級獸醫官、任何獸醫官、助理獸醫官、衞生主任或督察行使本條例或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所賦予的權力,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 處罰款$50000及監禁3個月。 (由1960年第25號第3條增補。由1981年第389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4年第27號第5條修訂;由1999年第331號法律公告修訂) 公眾衞生(動物及禽鳥)條例 - SECT 16 妨礙等 VerDate:30/06/1997 任何人妨礙或抗拒處長、高級獸醫官、任何獸醫官、助理獸醫官、衞生主任或督察行使本條例或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所賦予的權力,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 處罰款$50000及監禁3個月。 (由1960年第25號第3條增補。由1981年第389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4年第27號第5條修訂) 公眾衞生(動物及禽鳥)條例 - SECT 17 委任督察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65號第3條 行政長官可委任任何公職人員為督察,以施行本條例和施行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 (由1960年第25號第3條增補。由1999年第65號第3條修訂) 公眾衞生(動物及禽鳥)條例 - SECT 17 委任督察 VerDate:30/06/1997 總督可委任任何公職人員為督察,以施行本條例和施行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 (由1960年第25號第3條增補) 公眾衞生(動物及禽鳥)條例 - SECT 17A 署長可授權公職人員出任衞生主任 VerDate:01/01/2000 署長可授權任何公職人員履行本條例賦予衞生主任的職能。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增補。由1999年第331號法律公告修訂) 公眾衞生(動物及禽鳥)條例 - SECT 18 附表的修訂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65號第3條 行政長官可不時藉憲報刊登的命令修訂附表。 (由1967年第4號第8條增補。由1999年第65號第3條修訂) 公眾衞生(動物及禽鳥)條例 - SECT 18 附表的修訂 VerDate:30/06/1997 總督可不時藉憲報刊登的命令修訂附表。 (由1967年第4號第8條增補) 公眾衞生(動物及禽鳥)條例 - SCHEDULE 附表 VerDate:01/01/2000 [第9B(3)條] 格式 公眾衞生(動物及禽鳥)條例 (第139章) 公眾安全通知書 致: (擬展覽或正展覽野生動物或野生禽鳥的人,或擬展覽或正展覽野生動物或野生禽鳥的處所的擁有人或佔用人,視屬何情況而定)。 1. 請注意漁農自然護理署署長已獲悉你擬在 (描述有關處所)展覽野生動物(或野生禽鳥),而該野生動物(或野生禽鳥)是屬 (描述野生動物或野生禽鳥的種類),現根據《公眾衞生(動物及禽鳥)條例》第9B條,規定你在展覽該野生動物(或野生禽鳥)前(或在 天內)須 (指明須採取的步驟或作出的事情),以達署長滿意的程度。(又署長現規定你停止展覽該野生動物(或該野生禽鳥),直至你已採取上述步驟及已作出上述事情為止)。 2. 你在遵從本通知書的規定方面如有任何失責,則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 日期:19 年 月 日。 (簽署) .................................... 漁農自然護理署署長 (由1967年第4號第9條增補。由1981年第389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331號法律公告修訂) 公眾衞生(動物及禽鳥)條例 - SCHEDULE 附表 VerDate:30/06/1997 [第9B(3)條] 格式 公眾衞生(動物及禽鳥)條例 (第139章) 公眾安全通知書 致: (擬展覽或正展覽野生動物或野生禽鳥的人,或擬展覽或正展覽野生動物或野生禽鳥的處所的擁有人或佔用人,視屬何情況而定)。 1. 請注意漁農處處長已獲悉你擬在 (描述有關處所)展覽野生動物(或野生禽鳥),而該野生動物(或野生禽鳥)是屬 (描述野生動物或野生禽鳥的種類),現根據《公眾衞生(動物及禽鳥)條例》第9B條,規定你在展覽該野生動物(或野生禽鳥)前(或在 天內)須 (指明須採取的步驟或作出的事情),以達處長滿意的程度。(又處長現規定你停止展覽該野生動物(或該野生禽鳥),直至你已採取上述步驟及已作出上述事情為止)。 2. 你在遵從本通知書的規定方面如有任何失責,則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 日期:19 年 月 日。 (簽署) ............................... 漁農處處長 (由1967年第4號第9條增補。由1981年第389號法律公告修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