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與研訊通知有關的條文 (Past version on 01/07/1997).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關於研訊的 指定時間和地點的 合理通知, 須發給被指稱為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 人: 但如該名被指稱為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 人的 狀況, 看來會令到面交送達的 方式不能產生作用, 則原訟法庭可指示以其認為恰當的 替代送達方式將通知送達。 (2) 原訟法庭如認為合適, 亦可指示將一份上述通知的 文本送達任何該被指稱為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 人的 親屬。 (由1997年第81號第7及58條修訂;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