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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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健康條例 - SECT 69
對執行本條例條文的人的保障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任何人如曾根據本條例的 條文提出將某人移送或 羈留的 申請, 或 曾簽署或 執行或 曾作出任何作為以期簽署或
執行一項看來是用以移送或 羈留的 命令 或 一份看來是根據本條例所作出的 報告、 申請書、 建議書或 證明書的 報告、
申請書、 建議書或 證明書, 或 曾以專業人士身分依據本條例作出任何事或 提供任何意見, 則不得
以無司法管轄權為理由或 由於其他理由而使該人須在 民事或 刑事法律程序中負上法律責任, 除非該人曾不真誠地行事,
或 行事時缺乏合理程度的 謹慎, 則屬例外。
(2) 如無原訟法庭的 許可, 不得就第(1)款所述的 事項在 原訟法庭針對某人而提起民事或 刑事法律程序,
而除非原訟法庭信納有實質理由, 以指稱該 名在 擬提起的 法律程序中被針對的 人曾不真誠地行事或
行事時缺乏合理程度的 謹慎, 否則不得給予許可。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3) 凡根據第(2)款提出申請, 必須向在 擬提起的 法律程序中屬被針對的 人發出該申請的 通知,
而該人有權陳詞反對該項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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