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索引]
[條例索引]
[搜尋]
[Notes]
[Noteup]
[上一段]
[下一段]
[下載(全部的版本)]
[下載(現在的版本)]
[English]
[說明]
精神健康條例 - SECT 59I
釋義及適用範圍
第IVB部
監護
(1) 在 本部中, 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監護令”(guardianship order) 指根據第59O條作出的 命令, 但不包括根據第IIIA部作出的
監護令;
“監護申請”(guardianship application) 指根據第59M(1)條提出的 申請;
“監護委員會”(Guardianship Board) 或
“委員會”(Board) 指根據第59J條設立的 監護委員會。
(2) 本部不適用於受根據第IIIA部作出的 監護令所規限的 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 人(屬根據第59E(4)(a)(iii)或 (6)(a)條作出 的
建議的 標的 之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 人除外)。 (第IVB部由1997年第81號第52條增補)
“監護令”(guardianship order)
“監護申請”(guardianship application)
“監護委員會”(Guardianship Board)
“委員會”(Board)
[索引]
[條例索引]
[搜尋]
[Notes]
[Noteup]
[上一段]
[下一段]
[下載(全部的版本)]
[下載(現在的版本)]
[English]
[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