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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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健康條例 - SECT 59H
審裁處:補充條文
(Past version on 01/07/1997).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60號第3條
(1) 審裁處具有權力聆聽、 收取和審查經宣誓而作的 證供。
(2) 審裁處可藉主席簽發的 通知, 傳召任何證人, 並飭令提交任何與法律程序有關的 文件、 紀錄或 其他物件。
(3) 獲送達根據第(2)款所發傳票的 人─
(a) 無足夠因由而拒絕或 忽略出席或 提交任何須予提交的 文件、 紀錄或 其他物件; 或
(b) 拒絕宣誓或 作出證供, 即屬犯罪, 可處罰款$5000。
(4) 對於以申請人或 證人身分出席審裁處的 人, 屬有關法律程序的 標的 之有關的 人(如他並非以申請人或 證人的
身分出席審裁處), 以及代表申請人出 席審裁處的 人(大律師或 律師除外), 審裁處可就他們的 交通費、
生活費及入息上的 損失, 支付津貼給他們。 (由1997年第81號第51條修訂)
(5) 審裁處在 遇到任何法律問題時, 可以特別案件述要方式, 提出該法律問題, 交由原訟法庭裁定,
又如行政長官規定須如此提出, 則必須照辦。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由2000年第60號第3條修訂)
(第IVA部由1988年第46號第23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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