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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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健康條例 - SECT 59E

審裁處的權力

(Past version on 01/07/1997).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60號第3條

(1) 凡審裁處接獲根據第59B(1)或 (2)(a)或 (b)條提出的 申請後, 或 接獲根據第59C(1)或 59D(1)條轉介的 個案後, 可

 ─
(由1997年第81號第48條修訂)

   (a)  指示將病人釋放, 而在 其如此指示後, 該病人須按照該項指示獲得釋放; 及

   (b)  就該事項提出其認為合適的 建議, 包括向行政長官及其他公職人員提出有關他們根據本條例或
        其他條例行使其權力事宜的 建議。 (由 2000年第60號第3條修訂)

(2) 審裁處在 行使第(1)(a)款所訂權力時, 如信納─

   (a)  病人在 當其時並無患有在 性質或 程度上足以適宜將其羈留在 精神病院以接受治療的 精神紊亂; 或

   (b)  不需要為病人的 健康或 安全或 為保護他人著想而要如此將其羈留以接受治療,
        則審裁處可指示將該病人無條件釋放, 或 指示在 施加第42B條所訂條件規限下將該病人釋放。

(3) 審裁處在 裁定是否指示釋放病人前, 須考慮到─

   (a)  醫療能減輕該病人的 病況或 防止其病況惡化的 可能性; 及

   (b)  該病人一旦獲得釋放, 他能夠照顧自己, 獲得所需照顧, 或 保護自己免受嚴重利用的 可能性。

(4) 審裁處可根據第(1)款指示, 按其在 指示中所指明的 未來某個日期將病人釋放;
又凡審裁處沒有根據該款指示將病人釋放, 則審裁處可─

   (a)  為利便該病人在 未來某個日期獲釋放而建議─

        (i)    授予該病人離院許可;

        (ii)   將該病人轉移到另一間精神病院;

        (iii)  根據第59M(1)條向第59I條所指的 監護委員會提出監護申請,
               以由該委員會決定該病人是否應根據第IVB部獲收容監護, 如屬應獲 收容監護的 情況,
               則就該委員會可根據該部作出的 適當監護令的 條款作出建議; 及 (由1997年第81號第48條代替)

   (b)  在 任何上述建議未獲遵從時, 進一步考慮該病人的 個案。

(5) 凡申請是根據第59B(2)(c)或 (d)條向審裁處提出的 , 審裁處可在 任何個案中指示將該條所適用的 人釋放;
如審裁處信納為該人的 福利 或 為保護他人着想, 該人無需要仍然受第IIIA部所指的 監護或 仍然作為第IIIB部所指的
受監管人, 則須指示將該人釋放。 (由1997年第81號第48條代 替)

(6) 審裁處可根據第(5)款指示將第59B(2)(c)或 (d)條所適用的 人在 該指示所指明的 未來某個日期釋放,
審裁處如不指示將該人釋放, 則可─

   (a)  為利便該人在 未來某個日期獲釋放, 建議根據第59M(1)條向第59I條所指的 監護委員會提出監護申請,
        以由該委員會決定該人是否應根據 第IVB部獲收容監護, 如屬應獲收容監護的 情況,
        則就該委員會可根據該部作出的 適當監護令的 條款作出建議; 及

   (b)  在 任何該等建議不獲遵從的 情況下, 進一步考慮該人的 個案。 (由1997年第81號第48條增補)
        (第IVA部由1988年第46號第23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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