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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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健康條例 - SECT 59D

將個案轉介審裁處的責任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任何病人(自願入院病人除外)或 其親屬, 如有權利根據第59B(1)條向精神健康覆核審裁處提出申請, 但在
開始獲得該項權利起計的 12個月內不加以行使, 則─ (由1997年第81號第47條修訂)

   (a)  精神病院的 院長(如有關病人可被羈留在 精神病院內); 或

   (b)  懲教署署長(如有關病人可被羈留在 懲教署精神病治療中心內), 在 可提出上述申請的 期間屆滿後, 須將該病人的
        個案轉介審裁處。

(2) 為了就根據本條所作的 轉介而向審裁處提供資料的 目的 , 凡獲得病人授權或 代表病人的 註冊醫生, 可在
任何合理時間探訪該病人, 並於非公開的 情 況下檢查該病人, 又可要求有關方面將任何與該病人被羈留在 醫院或 在
醫院接受治療有關以及與該轉介個案有關的 紀錄交出, 以供他查閱。

(3) 就第(1)款而言, 如某人在 向審裁處提出申請後撤回其申請, 須視為未有行使其申請權利, 又凡某人在
第(1)款所述期間屆滿後撤回其申請, 則院長或 懲教署署長(視屬何情況而定)須在 該人撤回申請的 日期後, 盡快將病人的
個案轉介審裁處。

(4) 院長或 懲教署署長, 凡遇任何其他人根據第59B(1)條向審裁處提出申請時, 可在 獲得審裁處的 許可下,
將根據本條進行的 有關覆核的 法律程 序中止。 (第IVA部由1988年第46號第23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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