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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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健康條例 - SECT 59B
向審裁處提出申請
(Past version on 01/07/1997).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60號第3條
(1) 申請人可向審裁處提出申請, 要求覆核可被羈留在 精神病院或 懲教署精神病治療中心內的 病人的 個案;
但對於依據法院命令正服監禁刑罰而依據該 刑罰在 可被羈留期間內的 人, 本條並不適用,
除非該人屬於須被羈留等候行政長官的 酌情決定的 人, 則屬例外。 (由1997年第81號第45條修訂; 由2000年
第60號第3條修訂)
(2) 申請人可向審裁處提出申請, 要求覆核以下的 人的 個案─
(a) 根據第39條獲准暫試離院的 病人;
(b) 第42B條所指的 獲有條件釋放的 病人;
(c) 根據第IIIA部獲收納監護的 人; (由1997年第81號第45條代替)
(d) 第IIIB部所指的 受監管人。 (由1997年第81號第45條增補)
(3) 以下的 人可根據第(1)或 (2)款提出申請─
(a) 上述各款所適用的 人; 或 (由1997年第81號第45條代替)
(b) 病人的 親屬, 而且在 第(5)款及在 根據第59G條所訂立規則的 規限下, 可在 任何時間提出。
(4) 申請人可為覆核院長根據本條例所作的 指示或 決定而根據第(1)或 (2)款提出申請, 而在 提出時, 須說明申請覆核的
理由。
(5) 除非已獲得審裁處的 許可, 否則在 以下情況下不得根據第(1)或 (2)款提出申請─
(a) 某名病人如根據入院令或 轉移令而可被羈留, 則在 其開始可如此被羈留起計12個月內, 該病人不得提出申請; 或
(b) 在 對上一次覆核的 裁定作出後的 12個月內, 不得提出申請, 除非是為覆核有關院長根據本條例所作的 指示或
決定, 而該等指示或 決定在 對上一次 覆核時是無法獲考慮的 。 (第IVA部由1988年第46號第23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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