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索引]
[條例索引]
[搜尋]
[Notes]
[Noteup]
[上一段]
[下一段]
[下載(全部的版本)]
[下載(現在的版本)]
[English]
[說明]
精神健康條例 - SECT 59A
精神健康覆核審裁處
(Past version on 01/02/1999).
(Past version on 01/07/1997).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第IVA部
精神健康覆核審裁處
(1) 為處理根據本條例由病人或 就病人提交的 申請與轉介個案或 (視屬何情況而定)處理第IIIA或 IIIB部所適用的
弱智人士(“有關的 人”), 現設立一個審裁處, 名為“精神健康覆核審裁處”。 (由1997年第81號第44條修訂)
(2) 審裁處由以下的 人組成─
(a) 主席一名, 由行政長官委任且具備其認為適當法律經驗的 人擔任;
(b) 由行政長官參照《 醫院管理局條例》 (第113章)所指的 醫院管理局的 推薦而委任的 註冊醫生(在
本部稱為“醫務成員”); (由 1989年第76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1990年第68號第24條修訂)
(c) 由行政長官委任且具備其認為適當的 社會工作經驗及知識的 人(在 本部稱為“社會工作成員”); 及
(d) 由行政長官委任且具備其認為適當的 行政或 臨床心理學經驗或 知識或 其他資格或 經驗的 人。
(由2000年第60號第3條修訂)
(3) 審裁處成員須根據其委任文書所載條款而在 任和離任, 但可向行政長官提出書面通知而辭職。
(由2000年第60號第3條修訂)
(4) 審裁處成員如停任其職, 具有再獲委任的 資格。
(5) 在 第59G條所述規則的 規限下, 行將與主席一同執行審裁處職能以便進行本條例所訂法律程序或 某類別或 某組別的
法律程序的 成員, 須由主席委 任, 而在 如此委任的 成員中─
(a) 須有一名或 多於一名從醫務成員中委任;
(b) 須有一名或 多於一名從社會工作成員中委任; 及
(c) 須有一名或 多於一名從不屬醫務成員或 社會工作成員的 其他成員中委任。
(6) 在 第59G條所述規則的 規限下, 審裁處的 審裁權可由主席及3名成員行使, 而凡本條例提述審裁處, 即須據此解釋。
(7) 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可就審裁處的 開支, 釐定某個獲得財政司司長同意的 款額, 而作出支付。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 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8) 現為審裁處設立秘書一職, 該秘書須由行政長官委任。 (由2000年第60號第3條修訂)
(9) 由《 醫院管理局條例》 (第113章)所指的 醫院管理局根據第(2)(b)款向行政長官推薦的 人,
須為該局認為對精神病學具備有關經驗的 人。 (由1989年第76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1990年第68號第24條修訂;
由2000年第60號第3條修訂; 由2003年第14號第24條修訂) (第IVA部由1988年第46號第23條增補)
[索引]
[條例索引]
[搜尋]
[Notes]
[Noteup]
[上一段]
[下一段]
[下載(全部的版本)]
[下載(現在的版本)]
[English]
[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