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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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健康條例 - SECT 56

有關在還押中的人的醫學報告

(Past version on 01/07/1997).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任何人如按照《 裁判官條例》 (第227章)第85(2)條被扣押以交付審訊, 而─

   (a)  (由1993年第24號第18條廢除)

   (b)  律政司司長就該犯人向懲教署署長提出書面申請, (由1993年第24號第18條修訂)
        則即使懲教署署長並無理由相信該犯人為精神紊亂的 人, 懲教署署長亦須按照第55(1)條作出命令。

(2) 如該犯人是屬律政司司長按照第(1)(b)款提出的 申請的 標的 之人, 則監獄的 公職醫生或 精神病院的
院長(視屬何情況而定), 須在 已訂審訊 該犯人的 日期至少7天前,
向司法常務官及律政司司長提交一份有關該犯人精神狀況的 報告, 述明該犯人有否顯露出精神錯亂的 跡象,
和是否適宜答辯。 (由 1993年第24號第18條修訂; 由1997年第81號第43條修訂)

(3) 按照第(2)款提交的 報告, 不得就該犯人在 犯被控罪行時須負責任的 程度表示任何意見, 但如基於該犯人在 監獄或
精神病院接受觀察時顯露出來 的 徵狀, 該監獄的 公職醫生或 該精神病院的
院長(視屬何情況而定)認為該犯人精神錯亂, 而且在 犯該罪行之日前一段時間已精神錯亂, 或
認為該犯人曾有精神錯亂的 病 歷, 則該公職醫生或 院長應在 報告中包括此項意見。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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