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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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健康條例 - SECT 55
將犯人移送以作觀察
(1) 如懲教署署長, 或 社會福利署署長(如有關的 人是被羈留在 羈留院或 感化院內的 ),
有理由相信某名正服由第52(5)條界定的 監禁刑罰的 人, 或 某名第53條對其適用的 人, 為精神紊亂的 人, 以及有需要或
適宜將該人隨即轉移到精神病院, 以接受觀察或 治療, 則可以經其簽署的 書面命令, 將該人帶往精神病院,
以接受羈留、 觀察和治療, 由作出命令之日起計(並包括該日在 內)為期14天。 (由1962年第40號第5條修訂)
(2) 任何人如因根據第(1)款作出的 命令而被羈留在 精神病醫院內, 則第51、 52及53條的 條文可適用於該人,
猶如該命令從未作出過一樣。
(3) 任何人如因根據第(1)款作出的 命令而被羈留在 精神病院內, 須當作在 合法扣押之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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