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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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健康條例 - SECT 52B
將羈留在懲教署精神病治療中心內的人移往精神病院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60號第3條
(1) 行政長官在 與有關院長及懲教署署長磋商後, 可藉命令指示將某名依據一項根據本部或 《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第221章)作出的 命令而被羈留 在 懲教署精神病治療中心的 人, 移往並羈留在 精神病院內。
(2) 根據第(1)款作出的 命令, 即屬於院長的 足夠權限依據, 使院長得以將該名從懲教署精神病治療中心移來的
人收納入精神病院, 並在 授權將該人 羈留在 懲教署精神病治療中心的 命令所指明的 期間, 或 在 該命令生效的
期間(如該命令並無指明羈留期間), 將該人羈留在 該院內。
(3) 依據第(1)款所作出的 命令被移往並羈留在 精神病院內的 人, 須視為按照第36條被羈留在 該院內, 但在
該人可被羈留期間─
(a) 第39條所訂院長准許試行離院的 權力, 不得予以行使; 及
(b) 除非事前獲得行政長官的 同意, 否則不得將該人自該院釋放。 (由1988年第46號第21條增補。
由2000年第60號第3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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