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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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健康條例 - SECT 52

將正在服監禁刑罰的人移往精神病院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60號第3條

(1) 如行政長官基於公職醫生的 報告, 信納某名正在 服監禁刑罰的 人為精神紊亂的 人, 而其所患有的 精神紊亂的
性質或 程度, 足以構成理由將他羈留在 精神病院內, 以接受治療, 則行政長官可藉轉移令指示將該人移往並羈留在
該命令內指明的 精神病院。

(2) 在 轉移令作出日期起計的 14天期內, 除非該命令所針對的 人已被收容入該命令所指明的 精神病院, 否則在
該期間屆滿後該命令不再有效。

(3) 就第III部而言, 依據轉移令被收納入精神病院的 人, 須視為根據第36條被羈留在 精神病院內, 但─

   (a)  第39條所訂院長准許試行離院的 權力, 不得予以行使; 及

   (b)  除非獲得行政長官同意, 否則不得將該人自該院釋放。 (由1988年第46號第20條代替)

(4) 行政長官如基於院長的 報告, 信納某名根據第(1)款作出的 轉移令被轉移到精神病院的 人, 雖然其監禁刑罰的
刑期未滿, 但該人不再因精神紊亂 而需要接受治療, 則行政長官可藉命令指示將該人送回懲教署署長或
社會福利署署長扣押(視屬何情況而定), 以便該人服完其監禁刑罰的 餘下刑期。 (由1962 年第40號第3條修訂)

(5) 在 本條中,

 “監禁刑罰”(sentence of imprisonment) 包括判處羈留在 羈留院、 感化院、 羈留所、 勞教中心、 教導 所或
戒毒中心的 刑罰或 命令。 (由1968年第42號第12條修訂; 由1972年第12號第13條修訂) (由2000年第60號第3條修訂) [比照 1959 c. 72
s. 72 U.K.]

 “監禁刑罰”(sentence of imprison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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