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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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健康條例 - SECT 5

視察人員的委任與職責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60號第3條

(1) 行政長官可為每間精神病院委任精神病院視察人員。 (由2000年第60號第3條修訂)

(2) 兩名或 兩名以上按照第(1)款獲委任的 精神病院視察人員, 每月須至少一次共同視察他們所負責探訪的 精神病院的
每個部分; 他們須在 情況許可 下, 盡量觀察和檢查該院內每名病人, 又須就有關精神病院的
管理與狀況與院內病人事宜在 特設的 簿冊內記下他們認為恰當的 意見。 (由1988年第46號第3條修 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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