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視察人員的委任與職責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60號第3條 (1) 行政長官可為每間精神病院委任精神病院視察人員。 (由2000年第60號第3條修訂) (2) 兩名或 兩名以上按照第(1)款獲委任的 精神病院視察人員, 每月須至少一次共同視察他們所負責探訪的 精神病院的 每個部分; 他們須在 情況許可 下, 盡量觀察和檢查該院內每名病人, 又須就有關精神病院的 管理與狀況與院內病人事宜在 特設的 簿冊內記下他們認為恰當的 意見。 (由1988年第46號第3條修 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