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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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健康條例 - SECT 47
入院令的效力
(Past version on 01/07/1997).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60號第3條
(1) 入院令即為下述安排的 足夠權限依據─
(a) 懲教署署長, 或 獲法院或 裁判官指示的 其他人, 將該命令所指名的 人在
該命令作出之日起計28天內送往懲教署精神病治療中心或 該命令內指明的 精神病院; 及
(b) 按照本條例條文, 懲教署署長將該人收納入懲教署精神病治療中心, 或 精神病院的 院長將該人收納入精神病院,
並將該人羈留在 該中心或 該院 內。 (由1973年第37號第4條修訂)
(1A) 為施行《 監獄條例》 (第234章), 依據入院令被收納入懲教署精神病治療中心的 人,
須視為按照該條例第7條被合法囚禁在 監獄內, 但在 該人被命令須羈留 在 懲教署精神病治療中心期間, 或
(如該命令並沒有指明羈留期)在 該命令生效期間─
(a) 《 監獄條例》 (第234章)所訂懲教署署長授予外出許可的 權力, 不得予以行使; 及
(b) 除非事前獲得行政長官同意, 否則不得將該人自該中心釋放。 (由1973年第37號第4條增補。 由2000年第60號第3條修訂)
(2) 為施行第III部, 依據入院令被收納入精神病院的 人, 須視為按照第36條被羈留在 精神病院內:
但除非該入院令已根據第45(1A)條加以批註, 否則第39條所訂授予離院許可的 權力, 第42A條所訂釋放的 權力, 或
第42B條所訂有條件釋放的 權力, 均須事前 獲得行政長官的 同意, 始可行使。 (由1988年第46號第17條代替。
由2000年第60號第3條修訂)
(3) 凡依據入院令─
(a) 任何人被收納入懲教署精神病治療中心; 或
(b) 任何人被收納入精神病院, (由1997年第81號第40條修訂) 則任何在 此之前使其可被羈留在 精神病院的 命令,
不再有效。 (由1973年第37號第4條代替) [比照 1959 c. 72 s. 63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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