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管和治療令的作出及一般規定 (1) 在 作出監管和治療令之前, 法院或 裁判官須向受監管人解釋該命令的 效力。 (2) 受監管人須按照監管人員不時給予他的 指示, 與該人員保持聯絡; 如其地址有任何改變, 亦須通知該人員。 (3) 為執行有關的 監管和治療令, 監管人員有權將受監管人運送往命令所指明的 一處或 多於一處的 地方。 (第IIIB部由1996年第38號第2條增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