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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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健康條例 - SECT 44D
法院或裁判官作出監管和治療令的權力
(Past version on 09/04/1999).
(Past version on 01/02/1999).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除本部其他條文另有規定外, 凡─
(a) 《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第221章)第76(1)條適用於某人;
(b) 有關的 法院或 裁判官基於2名或 多於2名註冊醫生(其中不少於2名須是根據《 醫生註冊條例》
(第161章)第6(3)條設立的 專科醫生名冊 上的 精神科醫生)的 書面證據或 口頭證供, 信納─
(由2000年第32號第10條修訂)
(i) 該人的 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 性質或 程度, 足以構成理由使他根據本部接受監管和治療;
(由1999年第95號法律公告修訂)
(ii) 該項精神上無行為能力是可予治療的 ; 及
(iii) 為該人的 福利着想, 或 為保護他人着想, 該人有需要被如此監管和治療; 及 (由1997年第81號第36條修訂)
(c) 該法院或 裁判官經顧及全部情況, 包括─
(i) 任何作為或 不作為的 性質(而憑藉該作為或 不作為, (a)段所述條文適用於該人);
(ii) 該人的 品格及履歷;
(iii) 其他可用的 處置該人的 辦法; 及
(iv) 社會福利署署長對以下事宜的 意見─ (A) 根據本條作出命令就該人而言是否適合; (B)
如有根據本條就該人作出的 命令, 是否有適合人選供社會福利署署長根據第(i)段授權(如適用的 話); 及 (C)
如有就該人作出的 命令, 將會需要為擬於命令內指明的 治療而作出的 安排, 認為處理該個案的
最合適辦法是根據本部作出命令, 則該法院或 裁判官可藉命令(“監管和治療令”)規定該人(“受監管人”)─
(i) 須受社會福利署署長或 其授權的 人(“監管人員”)監管, 為期一段於命令中指明的 不超過由命令的
日期計的 2年的 期間; 及
(ii) 須在 命令中指明的 整段期間或 其中的 部分期間內, 接受一名註冊醫生(或 其他具有適當資格的 人士)的
治療或 在 其指示下接受治療, 以期改善該 人的 精神紊亂狀況。
(2) 第45(3)條適用於監管和治療令, 如同其適用於入院令一樣。 (第IIIB部由1996年第38號第2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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