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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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健康條例 - SECT 43
羈留和捕回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根據本條例的 授權獲收容入精神病院的 每名病人, 在 本條例的 規限下, 可被羈留在 該院,
直至他按照本條例被移送或 釋放出院為止。
(2) 凡病人在 當其時根據本條例可被羈留在 精神病院內的 情況下逃走, 則在 本條條文的 規限下, 該精神病院的 院長、
任何人員或 僱員, 或 任何獲得該院 長授權的 人, 或 任何警務人員, 可將該病人扣押並送回該院。
(3) 凡任何人在 當其時根據本條例可被羈留, 而該人─
(a) 在 某次根據第39條獲准離院後, 或 在 根據該條獲准離院的 期限屆滿時, 或 在 根據該條被召回時,
沒有返回精神病院; 或
(b) 在 根據該條獲准離院後, 未經准許, 不按照就該項離院許可所施加的 條件而離開規定他居住的 地方, 則在
本條的 規限下, 該精神病院的 院長、 任何人員或 僱員, 或 任何獲得該院長授權的 人,
可將該病人扣押並送回該院。
(4) (由1997年第81號第31條廢除)
(5) 凡某名獲有條件釋放的 病人─
(a) 在 根據第42B(3)條被召回精神病院時沒有返回該院, 或 在 根據第42B(6)(d)條被召喚時沒有到該院; 或
(b) 在 根據第42B條獲得有條件釋放後, 未經准許, 不按照就該次釋放所施加的 條件而離開規定他居住的 地方,
則該精神病院的 院長、 任何人員或 僱員, 或 任何其他獲得該院長授權的 人, 可將該病人扣押並送回該院:
但凡第42B(6)條適用時, 在 本條中提述院長, 須解釋為提述根據第42B(3)條所發通知內指明的 精神病院的 院長。
(6) 未經許可而離開的 病人, 由他離開的 首天起計28天期滿後, 不得根據本條被扣押, 至於沒有返回精神病院的 病人,
則由他有責任返回精神病院之 日起計28天期滿後, 不得根據本條被扣押, 而在 該期間內, 該病人如沒有根據本條返院或
被扣押, 則在 該期間屆滿後, 即不再可被羈留: (由1997年第81號 第31條修訂) 但本款條文不適用於任何在 當時或
曾經可根據一項未根據第45(1A)條加以批註的 入院令而被羈留的 人, 而在 導致引用本條以行使權力將該人扣押的
事項發生前, 不論 該人是否在 實際羈留中, 或 是否根據第39條獲准離院, 或 是否根據該命令而獲得有條件釋放。
(7) 凡憑藉本條將某人羈留、 扣押或 送回精神病院, 可為達致此等目的 而使用合理所需的 武力。
(由1988年第46號第14條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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