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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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健康條例 - SECT 42B
有暴力傾向病人的有條件釋放
(Past version on 01/07/2002).
(Past version on 01/07/1997).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有關《 立法會決議》 (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 保留及過渡性條文, 見載於該決議第(12)段。
(1) 凡─
(a) 院長覺得, 某名病人有刑事暴力的 病歷, 或 有使用刑事暴力的 傾向; 但
(b) 院長認為, 在 釋放令所指明條件的 規限下, 可安全地將該病人釋放, 則院長在 行使第42A條所訂權力, 並在
第IV部條文對該項權力所施加的 限制下, 可作出釋放令, 並可規定該名獲得釋放的 病人(在
本條及第43條中稱為“獲有條件釋 放的 病人”)須遵守若干條件。
(2) 在 不影響或 損害院長行使第(1)款所訂對釋放令施加他認為合適並且在 有關情況下屬合理的 條件的 權力下,
院長可要求獲有條件釋放的 病人遵守 下述事項─
(a) 居住在 院長所指明的 地方;
(b) 到院長所指明的 醫院的 門診部或 所指明的 診療所;
(c) 服用醫生所處方的 藥物; 或
(d) 受社會福利署署長監管。
(3) 在 任何情況下, 凡─
(a) 院長覺得, 某名獲有條件釋放的 病人沒有遵守對釋放令所規限的 任何條件; 及
(b) 院長認為, 為該病人的 健康或 安全, 或 為保護他人著想, 有需要將該病人召回精神病院,
則院長可用訂明表格向該名獲有條件釋放的 病人或 負責看管該病人的 人發給書面通知, 將該病人召回精神病院,
而在 向該病人發給該通知時, 或 在 該通知內述明的 較後時 間, 可將該病人羈留, 而第43(5)條亦須據此適用。
(4) 根據第(3)款被召回精神病院的 任何獲有條件釋放的 病人, 在 被收納入該院時, 須當作已根據第31條被羈留在 該院,
而就該條而言, 該病人須 當作依據入院時根據第31(1B)條作出的 命令而被羈留在 該院。
(5) 院長可在 任何時間, 向獲有條件釋放的 病人發給書面通知, 將該病人的 釋放條件更改。
(6) 本條亦適用於依據入院令被收納入懲教署精神病治療中心的 人, 但須作以下變通─
(a) 凡在 第(1)及(2)款中提述院長, 須解釋為提述懲教署署長, 而凡提述院長行使第42A條所訂權力,
則須解釋為提述懲教署署長所獲賦予將 某人自該中心釋放的 權力;
(b) 凡提述釋放令, 須解釋為提述懲教署署長在 獲行政長官根據第47(1A)(b)條同意後所作出的 釋放令; (由2000年第60號第
3條修訂)
(c) 凡在 第(3)、 (4)及(5)款中提述院長, 須解釋為提述食物及衞生局局長為施行該等條款而以書面授權的 公職醫生; 及
(由 1989年第76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1990年第68號第24條修訂;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2007年 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d) 凡在 第(3)或 (4)款中提述將病人召回精神病院, 須解釋為提述將病人召喚到由上述公職醫生在
根據第(3)款所發通知內指明的 精神病院, 而在 作出有條件釋放令後在 任何時間將病人釋放的 權力,
可由該公職醫生行使, 而該公職醫生在 該情況下, 即具有第42A條所訂的 院長權力。 (由1988年第46號第14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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