病人的暫時轉移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如院長覺得, 為了任何正在 接受治療或 特別照顧的 實證病人的 利益, 或 有需要使任何病人獲得特定性質的 治療, 而應該將該病人暫時轉移到另一醫院、 機構或 地方, 並留在 該處, 則倘若該另一醫院、 機構或 地方的 主管人願意收容該病人, 院長即可作上述轉移安排。 (由1988年第46號第10條修訂; 由1997年第81號第29條修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