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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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健康條例 - SECT 36
實證病人的羈留
(Past version on 01/07/1997).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倘若─
(a) 某名可被羈留(但非根據本條被羈留)在 精神病院或 可被羈留在 懲教署精神病治療中心內的 病人; 或
(b) 某名在 精神病院內的 自願入院病人, 已由2名註冊醫生分別或 共同檢查, 而該2名註冊醫生均認為─
(i) 該病人患有精神紊亂, 而其精神紊亂的 性質或 程度, 足以令該病人適宜留在 醫院內接受治療; 及
(由1997年第81號第28條修訂)
(ii) 為該病人的 健康或 安全, 或 為保護他人著想, 該病人有需要接受該項治療, 而如非根據本條羈留該病人,
即不能作出該項治療, 則該2名醫生可以訂明表格填具一份證明書, 並將該份證明書送交區域法院法官。
(由1988年第46號第8條代替。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2) 如區域法院法官接獲一份按照第(1)款簽發的 證明書後, 信納該份在
第(1)款中所述證明書乃屬妥當和沒有理由拒絕收取該份證明書, 則該法 官須在 該份證明書上加簽,
並須將該份證明書送交羈留該病人的 精神病院的 院長: (由1988年第46號第8條修訂) 但區域法院法官─
(a) 不得就自願入院病人在 證明書上加簽, 除非該區域法院法官信納該自願入院病人已根據第30(2)(a)條發給通知, 或
(如該自願入院病人 在 16歲以下)已有人代他發給通知, 述明該自願入院病人意欲離開該精神病院,
並信納如將該自願入院病人自精神病院釋放, 則相當可能會對該自願入院病人或 其他人有 危險; 或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b) (由1988年第46號第8條廢除)
(3) 院長可將屬根據本條作出的 命令的 標的 之人羈留在 精神病院內, 以接受觀察、 調查和治療,
又可將他轉移到任何其他精神病院。 (由 1997年第81號第28條修訂)
(4) 即使病人是根據一項入院令而被羈留, 或 因已被判處監禁而被羈留, 或 因一項法院命令而被羈留,
第(1)及(2)款所述的 程序, 仍可進行, 但 如該病人是根據一項入院令而被羈留, 或 因已判處監禁而被羈留, 則─
(a) 在 假若無該等程序時該病人原應獲釋放的 日期前30天內, 始可開始進行該等程序; 及
(b) 第IV部的 條文, 或 《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第221章)(如該條例適用於該病人), 須繼續適用於該病人,
直至該日期為止, 而根據本條作出的 任何事項, 並無改變法院命令的 效力。 (由1988年第46號第8條增補)
(5) 本條─
(a) 適用於患有精神病或 精神病理障礙的 病人; 及
(b) 適用於並非(a)段所述的 病人, 但該病人必須是2名第(1)款所述的 醫生(除有該款所述的
意見外)亦認為具異常侵略性或 行為極不負責任的 病人。 (由1988年第46號第8條增補) (由1969年第35號第2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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