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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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健康條例 - SECT 35A
有關申請的一般條文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在 本條條文的 規限下, 根據第31(1)條所提出將病人羈留以作觀察的 申請, 須依照訂明表格並可由下列的 人提出─
(a) 病人的 親屬;
(b) 註冊醫生;
(c) 社會福利署的 公職人員, 此外, 在 每份申請書上, 須註明由上述何人提出申請, 如由病人的 親屬提出,
則須述明關係。
(2) 在 註冊醫生或 社會福利署的 公職人員根據第31(1)條提出將病人羈留以作觀察的 申請前, 該醫生或
公職人員須採取合理切實可行的 步驟, 通知 一名身在 香港並且是他覺得屬該病人親屬的 人(如有此人),
述明會提出該項申請; 如該醫生或 公職人員在 該病人被羈留在 精神病院前未有採取該步驟, 則院長須在 其後切
實可行範圍內盡快採取該步驟。
(3) 除非在 緊接申請日期前14天期內, 申請人親自見過病人, 否則不得根據第31(1)條提出將該病人羈留以作觀察的 申請。
(由1988年第46號第7條增補。 由1997年第81號第27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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