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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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健康條例 - SECT 32

將接受觀察病人的羈留期延長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如在 精神病院中某名接受觀察病人已由2名註冊醫生分別或 共同檢查,
而該2名註冊醫生均認為有需要將該名接受觀察病人羈留在 精神病院內多一 段期間, 以接受觀察、 調查和治療,
則他們可以訂明表格填具一份證明書, 並將該份證明書送交區域法院法官。 (由1969年第35號第2條修訂)

(2) 如區域法院法官接獲一份按照第(1)款條文簽發的 證明書後, 認為有需要將名列在 該份證明書內的 人羈留在
精神病院內多一段期間, 以接受觀 察、 調查和治療, 則該法官須在 該份證明書上加簽,
並將該份證明書送交羈留該病人的 精神病院的 院長。 (由1969年第35號第2條修訂)

(3) 任何按照第31條作出的 命令, 只可按照本條延期不超過21天一次。 (由1988年第46號第6條修訂)

(4) 除第36條另有規定外, 任何人除非已成為自願入院病人, 否則不得在 按照第31條作出的 任何命令所訂期限屆滿後, 或
按照本條而延長的 期限屆 滿後, 仍被羈留在 精神病院內。 (由1988年第46號第6條修訂)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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