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索引] [條例索引] [搜尋] [Notes] [Noteup] [上一段] [下一段] [下載(全部的版本)] [下載(現在的版本)] [English] [說明]

精神健康條例 - SECT 31

接受觀察病人的羈留

(Past version on 01/07/1997).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凡基於下述理由, 可向區域法院法官或 裁判官申請將某名病人羈留以作觀察的 命令─

   (a)  該病人患有精神紊亂, 而其精神紊亂的 性質或 程度, 足以構成理由將他羈留在 精神病院內至少一段有限的
        期間, 以接受觀察(或 接受觀察後再接受 治療); 及

   (b)  為該病人本身的 健康或 安全, 或 是為保護他人著想, 應該將該病人如此羈留。 (由1988年第46號第5條代替)

(1A) 凡申請命令將某名病人羈留以作觀察, 須基於一名註冊醫生以訂明表格提供的 書面意見, 而該醫生在
作出意見前7天內須曾經檢查該病人, 而其意見須包括下述 各項─

   (a)  一項表示該醫生認為第(1)款所載條件已獲符合的 陳述;

   (b)  訂明詳情, 列舉與第(1)(a)款所載條件有關的 意見所基於的 理由; 及

   (c)  一項列舉與第(1)(b)款所載條件有關的 意見所基於的 原因的 陳述。 (由1988年第46號第5條增補)

(1B)   在接獲根據第(1)款所提出的申請後,區域法院法官或裁判官可以訂明表格作出命令,授權將病人移往精神病院,以作羈留和觀察,由作出命令之日起
計(並包括該日在 內)為期不超過7天。 (由1988年第46號第5條增補)

(2) 上述每項命令均具有效力, 授權申請人及每名公職人員在 每宗個案中按情況所需的 協助下, 使用合理所需的 武力,
將該病人移往精神病院, 又不論 因任何原因, 如將該病人立即移往精神病院並不切實可行, 則將該病人羈留在
安全地方, 為期不超過48小時。 (由1988年第46號第5條修訂)

(3) 凡在 區域法院法官或 裁判官裁定是否要根據第(1B)款作出命令之前, 病人請求見該區域法院法官或 裁判官, 則─

   (a)  該區域法院法官或 裁判官在 接見該病人前, 不得作出該命令; 及

   (b)  為施行第(1A)款而曾提供意見的 註冊醫生所簽發以證明該病人是否曾作上述請求的 證明書, 即成其所載事項的
        足夠證據。 (由1988 年第46號第5條代替)

(4) 院長可將屬根據本條或 第32條作出的 命令的 標的 之人羈留在 精神病院內, 以接受觀察、 調查和治療。
(由1997年第81號第23條修 訂)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索引] [條例索引] [搜尋] [Notes] [Noteup] [上一段] [下一段] [下載(全部的版本)] [下載(現在的版本)] [English] [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