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宣布某地方為精神病院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60號第3條 (1) 行政長官可藉命令將任何屬於政府財產的 地方宣布為精神病院, 作為羈留、 扣押、 治療和照顧患有精神紊亂的 人之用。 (2) 行政長官可應任何不屬政府財產的 地方的 擁有人所提出的 申請, 藉命令將該地方宣布為精神病院, 作為羈留、 扣押、 治療和照顧患有精神紊亂的 人 之用。 (3) 上述每項命令的 公告, 均須在 憲報刊登。 (由2000年第60號第3條修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