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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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健康條例 - SECT 3

宣布某地方為精神病院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60號第3條

(1) 行政長官可藉命令將任何屬於政府財產的 地方宣布為精神病院, 作為羈留、 扣押、 治療和照顧患有精神紊亂的
人之用。

(2) 行政長官可應任何不屬政府財產的 地方的 擁有人所提出的 申請, 藉命令將該地方宣布為精神病院, 作為羈留、
扣押、 治療和照顧患有精神紊亂的 人 之用。

(3) 上述每項命令的 公告, 均須在 憲報刊登。 (由2000年第60號第3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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