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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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健康條例 - SECT 27
廢止法律程序
(Past version on 01/07/1997).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60號第3條
(1) 任何人經裁斷為精神上無行為能力後, 如應其本人提出或 其他人代其提出的 申請, 或 因其他人提供的 資料,
從而向原訟法庭顯示有理由相信該人已 有能力處理和管理其財產及事務, 則原訟法庭可作出命令,
下令就該人是否有能力處理和管理其財產及事務進行研訊。 (由2000年第60號第3條修訂)
(2) 本條所指的 研訊, 須以與第10(1)條所指的 研訊的 進行方式相同的 方式進行,
而根據第9條檢查被指稱為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 人的 權力亦須據 此適用。 (由1997年第81號第20條代替)
(3) 如在 研訊中裁斷研訊所涉及的 人已有能力處理和管理其事務, 原訟法庭須命令將與該事項有關的
一切法律程序終止或 宣告無效, 並可施加在 有關個 案的 情況下覺得恰當的 條款及條件。
(4) 如原訟法庭信納任何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 人已變為有能力處理和管理其財產及事務, 則就該人而根據本部委任的
產業受託監管人須藉原訟法庭的 命 令而被解職, 而如原訟法庭認為適宜的 話, 該受託監管人亦可在
任何時間藉原訟法庭的 命令而被解職; 此外, 在 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 人去世時, 該產業受託監管人亦須被
解職(無需任何命令)。 (由1997年第81號第20條增補。 由2000年第60號第3條修訂) (由1997年第81號第20條修訂;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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