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預期監護而作出的命令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60號第3條 如經根據本部進行研訊後, 某人已被原訟法庭裁斷為精神上無行為能力和裁斷為因精神上無行為能力而無能力處理和管理其財產及事務, 則除非該人已根據本條例獲收容監 護, 否則原訟法庭可建議本部所指的 申請人提出第IVB部所指的 監護令的 申請。 (由1997年第81號第19條增補。 由2000年第60號第3條修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