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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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健康條例 - SECT 23

居於香港境外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財產轉讓

(Past version on 01/07/1997).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凡處於香港境內的 財產是在 一名居於香港境外的 人名下或 歸屬於該人,
則原訟法庭若信納該人已被宣布為精神上無行為能力, 且信納其非土地產業已根據所居地法律轉歸受 託監管人、
保佐人或 財務管理人, 原訟法庭即可命令某名合適的 人, 在 原訟法庭認為合適的 情況下, 將該財產或
其中部分作出有關的 轉讓, 並轉讓予原訟法庭認為合適的 受 託監管人、 保佐人或 財務管理人,
又可命令該人收取上述轉讓的 收益或 利潤, 或 將該等收益或 利潤作支付用途; 依據該命令進行的 任何作為,
就任何目的 而言均屬有效和有 作用。 (由1988年第46號第32條修訂; 由1997年第81號第16條修訂;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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