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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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健康條例 - SECT 22
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股份的轉讓
(Past version on 01/07/1997).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凡任何可以在 香港轉讓或 派發股息的 股份、 政府證券、 公眾公司股份或 公眾公司債權證, 是在
一名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 人名下或 歸屬該人, 而該人對上述財產享有實益權 益, 或 該等股份、 政府證券、
公眾公司股份或 公眾公司債權證是在 一名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 人的 產業受託監管人或 受託人名下或
歸屬該受託監管人或 受託人, 而該受託監管 人或 受託人未有立下遺囑而去世, 或 本身精神上無行為能力, 或 不在
原訟法庭的 司法管轄權範圍內, 或 不能確定其是否仍然生存, 或 該受託監管人或 受託人忽略或 拒絕轉讓 該等股份、
證券或 股票予新的 受託監管人或 受託人, 或 忽略或 拒絕收取和支付股息予新的 受託監管人或 受託人, 或 在 新的
受託監管人或 受託人作出指示後14天內仍忽略或 拒絕辦理上述事項, 則原訟法庭可命令某名合適的 人進行該項轉讓, 或
命令其按原訟法庭指示的 方式進行轉讓並收取和支付股息, 而該項轉讓及支付就任何目的 而言均屬有 效和有作用。
(由1988年第46號第32條修訂; 由1997年第81號第58條修訂;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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