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受託監管人可處置租契 (Past version on 01/07/1997).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凡一名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 人有權享有租契或 分租契下的 權利, 而原訟法庭覺得為其產業利益著想, 應將該租契或 分租契加以處置, 則可命令有關產業的 受託監管人以有值 代價或 象徵式代價, 並按原訟法庭認為合適的 條款, 將租契或 分租契放棄, 轉讓或 以其他方式處置而轉予原訟法庭認為合適的 人。 (由1997年第81號第58條修訂;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