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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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健康條例 - SECT 11

受託監管人的委任

(Past version on 01/07/1997).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60號第3條

(1) 如原訟法庭信納被指稱為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 人因精神上無行為能力而無能力處理和管理其財產及事務,
則原訟法庭如認為合適, 可委任產業受託 監管人(而為此目的 法定代表律師可被如此委任),
並可就關於自該人產業中撥支該受託監管人的 酬金, 和該受託監管人須提供保證的 事宜, 作出原訟法庭認為合適的 命
令。 (由1997年第81號第10條修訂)

(2) 如原訟法庭行使根據第10A及10B條授予原訟法庭的 權力而命令或 指示根據本部委任的
產業受託監管人就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 人的 財產及事 務作出某些事情,
則該產業受託監管人須就該等財產及事務作出所有該等事情;
如原訟法庭行使該等權力而授權該產業受託監管人就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 人的 財產及事務 作出某些事情,
則該產業受託監管人可就該等財產及事務作出任何該等事情。 (由1997年第81號第10條代替)

(3) 適用於接管人的 《 高等法院規則》 (第4章, 附屬法例)第30號命令第5、 6及7條規則, 須適用於任何產業受託監管人,
猶如在 該等規則中對

 “接管人”的 提述已由對“產業受託監管人”的 提述取代。 (由1997年第81號第10條增補。 )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由2000年第60號第3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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