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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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健康條例 - SECT 10C
與根據第10B條簽立的遺囑有關的補充條文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60號第3條
(1) 凡原訟法庭根據第10B(1)條作出命令或 授權或 發出指示, 規定或 授權另一人(“獲授權人”)為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
人簽立遺囑, 則任何依 據該命令、 指示或 授權簽立的 遺囑須說明是由藉該獲授權人行事的 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
人簽署的 , 並須─ (由2000年第60號第3條修訂)
(a) 由該獲授權人在 2名或 多於2名同時在 場的 見證人面前以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 人的 名義簽署和附有該獲授權人的
姓名;
(b) 由該等證人在 該獲授權人面前見證和簽署; 及
(c) 蓋上原訟法庭的 印章。 (由2000年第60號第3條修訂)
(2) 《 遺囑條例》 (第30章)對任何該等遺囑均具有效力, 猶如該等遺囑是由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 人親手簽署的 一樣,
但就任何該等遺囑而言─
(a) 該條例第5條(該條就遺囑的 簽署及見證訂定條文)並不適用; 及
(b) 在 該條例的 任何條文中, 任何對按照該條例第5條所規定的 方式簽立的 提述須解釋為對按照第(1)款所規定的
方式簽立的 提述。
(3) 在 符合本條規定下, 任何按照第(1)款簽立的 遺囑在 各方面而言, 皆具有猶如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
人有能力訂立有效遺囑而該遺囑已由他按照 《 遺囑條例》 (第30章)所規定的 方式簽立一樣的 相同效力。
(4) 雖然第(3)款規定該等遺囑具有猶如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 人有能力訂立有效遺囑一樣的 效力, 但─
(a) 就該等遺囑所處置的 不是位於香港境內的 任何不動產而言, 該款並無效力; 及
(b) 凡於簽立該等遺囑時, 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 人以某一香港境外地方為其居籍, 則在
該等遺囑關乎任何其他財產或 事宜(但如就某財產或 事宜而 言, 根據該人居籍地的 法律, 該人訂立有效遺囑的
能力有待按照香港法律決定, 則該財產或 事宜除外)的 範圍內, 該款就該遺囑而言並無效力。
(由1997年第81號第9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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