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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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健康條例 - SECT 10B
原訟法庭就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財產及事務而具有的權力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60號第3條
(1) 在 不損害第10A條的 一般性的 原則下, 原訟法庭有權為該條的 目的 , 作出原訟法庭認為合適的
命令及授權以及發出原訟法庭認為合適的 指示, 並 尤可為該等目的 而就以下事項作出命令或 授權或 發出指示─
(a) 除第12條另有規定外, 掌管和處理有關的 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 人的 任何財產, 包括就財產的 轉讓或 歸屬或
就向原訟法庭繳存款項或 在 原訟法庭存 放證券而作出的 命令、 指示或 授權;
(b) 將有關的 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 人的 任何財產(包括營業處所)出售、 交換、 作出押記或 作出其他處置或 處理;
(c) 以有關的 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 人的 名義或 代表該人取得任何財產;
(d) 將有關的 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 人的 任何財產授予任何其他人或 為第10A(1)(b)或 (c)條所述的 目的
將該等財產作授產安排, 或 將該等財 產饋贈予任何其他人或 為第10A(1)(b)或 (c)條所述的 目的 饋贈該等財產;
(e) 為有關的 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 人簽立遺囑(不論以處置財產或 行使權力或
其他方式)預留若非因該人精神上無行為能力則本可由該人簽立遺囑預留 的 任何款項;
(f) 由另一適合的 人繼續進行有關的 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 人的 業務;
(g) 解散有關的 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 人屬成員的 合夥;
(h) 履行有關的 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 人所訂立的 任何合約;
(i) 以有關的 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 人的 名義進行法律程序, 或 代表該人進行法律程序;
(j) 從有關的 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 人的 財產撥款(連同或 不連同利息),
以補還任何其他人因償還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 人的 債項(不論可否在 法律上 強制執行)、
因維持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 人或 其家庭成員的 生活或 照顧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 人或 其家庭成員的
其他利益或 因為任何其他人或 任何目的 (該其他人或 目的 是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
人若非因精神上無行為能力則本可被預期為其提供款項的 人或 目的 )提供款項而用去的 款項;
(k) 行使歸屬於有關的 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 人的 任何權力(包括同意的 權力), 不論該等權力是以享有實益形式或
作為監護人或 受託人或 其他形式歸屬 予該人。
(2) 如已根據第(1)款就為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 人的 財產作出的 授產安排, 或 就行使該人獲賦予的 委任受託人或
退出信託的 權力作出規定, 原訟法 庭亦可就經如此授予的 財產或 有關信託財產作出歸屬令或 視乎情況所需的
其他命令, 包括(如屬行使該等權力的 情況)本可根據《 受託人條例》 (第29章)作出的 任何命 令。
(3) 凡已根據本條就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 人的 任何財產作出授產安排, 而原訟法庭在 該人死亡之前的 任何時間, 信納在
作出該授產安排時有任何具關鍵 性的 事實未有披露或 當時屬有關的 情況已有重大改變,
則原訟法庭可藉命令以其認為合適的 方式更改該項授產安排, 並(如有需要的 話)發出相應指示。
(4) 原訟法庭就為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 人簽立遺囑而作出或 發出命令、 指示或 授權的 權力─
(a) 不得在 該人未成年之時的 任何時間行使; 及
(b) 只可在 原訟法庭有理由相信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 人無能力為自己訂立有效遺囑的 情況下方可行使。
(由1997年第81號第9條增補。 由2000年第60號第3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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