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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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健康條例 - SECT 10A
原訟法庭就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財產及事務而具有的一般職能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60號第3條
(1) 原訟法庭可就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 人的 財產及事務, 辦理看似為以下目的 而屬需要或 有利的 一切事情或
確使該等事情得以辦理─
(a) 維持該人的 生活或 照顧該人的 其他利益;
(b) 維持該人的 家庭成員的 生活或 照顧該等家庭成員的 其他利益;
(c) 為任何其他人或 任何其他目的 提供款項, 而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
人若非精神上無行為能力是本可被預期為該其他人或 該目的 提供款項的 ; 或
(d) 在 其他方面管理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 人的 財產及事務。
(2) 原訟法庭在 執行第(1)款所指的 職能時, 須顧及─
(a) 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 人的 需要, 並須以此為首要考慮事項;
(b) (在 符合(c)段的 規定下)債權人的 權益;
(c) 符合以下說明的 普通法規則: 該等規則以往限制債權人針對由原訟法庭或 其他司法主管當局(如有的 話)掌管的
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 人的 財產而強 制執行權利, 該等規則亦適用於受原訟法庭保障和處理的 財產; 及
(d) 是否適宜為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 人承擔的 義務提供款項, 即使該等義務未必可以在 法律上強制執行。
(由1997年第81號第9條增補。 由2000年第60號第3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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