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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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健康條例

- 第136章

TABLE OF PROVISIONS

           Long Title

   1.      簡稱
   2.      釋義
   3.      宣布某地方為精神病院
   4.      院長及助理院長的委任
   5.      視察人員的委任與職責
   6.      轉授
   7.      原訟法庭可命令進行研訊
   8.      與研訊通知有關的條文
   9.      對被指稱為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進行檢查的權力
   10.     由原訟法庭決定的問題
   10A.    原訟法庭就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財產及事務而具有的一般職能
   10B.    原訟法庭就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財產及事務而具有的權力
   10C.    與根據第10B條簽立的遺囑有關的補充條文
   10D.    原訟法庭在緊急情況下的權力
   10E.    在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財產上保留權益
   11.     受託監管人的委任
   12.     管理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產業的權力
   13.     司法常務官的權力
   14.     可在法律程序中出席的親屬
   15.     可應呈請作出命令
   16.     (由1997年第81號第12條廢除)
   17.     由受託監管人簽立的文書
   18.     (由1997年第81號第13條廢除)
   19.     (由1997年第81號第14條廢除)
   20.     (由1997年第81號第15條廢除)
   21.     受託監管人可處置租契
   22.     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股份的轉讓
   23.     居於香港境外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財產轉讓
   24.     在無須委任受託監管人的情況下就維持生活而作出命令的權力
   25.     為維持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生活而暫時提供款項
   26.     羈留精神紊亂的人的命令
   26A.    就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預期監護而作出的命令
   26B.    更改產業受託監管人的權力或取代產業受託監管人
   27.     廢止法律程序
   28.     由院長將個案轉介審裁處
   29.     (由1988年第46號第4條廢除)
   30.     自願入院病人
   31.     接受觀察病人的羈留
   32.     將接受觀察病人的羈留期延長
   33.     (由1997年第81號第24條廢除)
   34.     (由1997年第81號第25條廢除)
   35.     (由1997年第81號第26條廢除)
   35A.    有關申請的一般條文
   36.     實證病人的羈留
   37.     (由1988年第46號第9條廢除)
   38.     病人的暫時轉移
   39.     暫試離院
   40.     (由1988年第46號第12條廢除)
   41.     (由1988年第46號第12條廢除)
   42.     未痊癒病人的釋放
   42A.    病人的釋放
   42B.    有暴力傾向病人的有條件釋放
   43.     羈留和捕回
   44.     將病人移送離開香港
   44A.    法院或裁判官作出監護令的權力
   44B.    監護令的效力
   44C.    釋義
   44D.    法院或裁判官作出監管和治療令的權力
   44E.    對作出監管和治療令的限制
   44F.    監管和治療令的作出及一般規定
   44G.    關於接受治療的責任性規定
   44H.    關於居住的選擇性規定
   44I.    監管和治療令的撤銷和修訂
   45.     法院或裁判官作出入院令的權力
   46.     關於醫學證據的規定
   47.     入院令的效力
   48.     針對入院令提出上訴
   49.     (由1997年第81號第41條廢除)
   50.     根據本部被羈留的期限
   51.     還押
   52.     將正在服監禁刑罰的人移往精神病院
   52A.    將羈留在精神病院內的人移往懲教署精神病治療中心
   52B.    將羈留在懲教署精神病治療中心內的人移往精神病院
   53.     將其他犯人移往精神病院
   54.     有關被交付審訊或判刑或還押中的人的其他條文
   54A.    就等候審訊或判刑的人作出的入院令
   55.     將犯人移送以作觀察
   56.     有關在還押中的人的醫學報告
   57.     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被命令收納入精神病院內的人
   58.     涉及刑事法律程序的病人的暫時轉移以接受專科治療
   59.     將受入院令規限的人移往監獄
   59A.    精神健康覆核審裁處
   59B.    向審裁處提出申請
   59C.    由行政長官轉介審裁處的個案
   59D.    將個案轉介審裁處的責任
   59E.    審裁處的權力
   59F.    有關向審裁處提出申請的一般條文
   59G.    審裁處的程序
   59H.    審裁處:補充條文
   59I.    釋義及適用範圍
   59J.    委員會的設立及組合
   59K.    委員會的職能及權力
   59L.    證人及其他人的出席
   59M.    申請監護
   59N.    關於監護申請的一般條文
   59O.    委員會可作出監護令
   59P.    社會福利署署長的報告
   59Q.    緊急監護令
   59R.    監護令的條款及效力
   59S.    監護人
   59T.    因監護人死亡、喪失執行職能能力等原因而將監護轉移
   59U.    對監護令的覆核
   59V.    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未經准許而離開
   59W.    向原訟法庭提出上訴
   59X.    在委員會席前的法律程序及其他程序
   59Y.    出席的權利
   59Z.    規則
   59ZA.   釋義
   59ZB.   適用範圍及原則
   59ZBA.  禁止器官捐贈
   59ZC.   特別治療的指明
   59ZD.   誰可給予同意
   59ZE.   要求給予同意
   59ZF.   何時可無需同意而進行治療
   59ZG.   向原訟法庭提出申請
   59ZH.   申請書的送達
   59ZI.   原訟法庭的同意
   59ZJ.   原訟法庭給予同意的限制
   59ZK.   同意的效力
   60.     關於權力的保留條文
   61.     命令的修訂
   62.     被發現流浪的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其財產的運用
   63.     維持生活費的強制支付
   64.     保留條文
   65.     侵犯病人的罪行
   65A.    與受監護中的女子性交
   66.     法律的解釋
   67.     醫學命令或醫生證明書
   68.     將收容令的文本送交精神病院的主管人
   68A.    向被羈留病人提供資料的職責
   69.     對執行本條例條文的人的保障
   70.     不當收容或羈留的罰則
   71.     區域法院法官及裁判官的權力
   71A.    搜尋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及將其移離的手令
   71B.    發現精神紊亂的人需要接受照顧或控制
   72.     訂立規例的權力
   73.     附表的修訂
   74.     過渡性條文及保留條文
           SCHEDU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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