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健康條例 - 第136章 精神健康條例 - LONG TITLE 詳題 VerDate:01/02/1999 本條例旨在修訂和綜合與精神上無行為能力有關的法律以及與對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照顧及監管有關的法律;就以下事宜訂定條文: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財產及事 務的處理,屬患有精神紊亂的人或病人的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收容、羈留及治療,對該等病人的監護和一般地對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監護,為對年滿18歲的精神 上無行為能力的人進行治療或特別治療而給予的同意,其他法例條文中關於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不妥當用語的刪除以及附帶或相應事宜。 (由1997年第81號第2條代替) [1962年1月19日] 1962年A2號政府公告 (本為1960年第35號) 精神健康條例 - LONG TITLE 詳題 VerDate:30/06/1997 本條例旨在修訂和綜合與精神紊亂和其治療有關的法律,並就精神不健全的人的收容、羈留和治療訂定條文。 [1962年1月19日] 1962年A2號政府公告 (本為1960年第35號) 精神健康條例 - SECT 1 簡稱 VerDate:30/06/1997 第I部 導言 本條例可引稱為《精神健康條例》。 精神健康條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01/02/1999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入院令”(hospital order) 指按照第45、49、54或54A條的條文作出的命令,或是具有效力使某人須接受治療(猶如該人因根據上述任何一 條條文所作出的命令而可被羈留一樣)的命令; (由1973年第37號第2條修訂;由1988年第46號第2條修訂) “公職醫生”(medical officer) 指全職受僱於政府或全職受僱於《醫院管理局條例》(第113章)所指的醫院管理局的註冊醫生; (由 1990年第68號第24條修訂) “司法常務官”(Registrar) 指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主席”(chairman) 指審裁處主席; (由1988年第46號第2條增補) “自願入院病人”(voluntary patient) 指按照第30條的條文已獲精神病院收納並住在該院內的人; “低於平均的一般智能”(sub-average general intellectual functioning) 指按照魏克斯勒兒童智力測量表或按照 任何標準化智力測驗中的同等智力測量表是70或低於70的智商; (由1997年第81號第3條增補) “社會福利署署長”(Director of Social Welfare) 包括社會福利署助理署長; “訂明表格”(prescribed form) 指由規例訂定的表格; (由1988年第46號第2條修訂) “病人”(patient) 指患有精神紊亂或看來患有精神紊亂的人; (由1988年第46號第2條代替) “院長”(medical superintendent) 指按照第4條的條文獲委任為精神病院的院長或助理院長; “原訟法庭”(Court) 指原訟法庭及原訟法庭法官;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代替) “弱智”(mental handicap) 當用作名詞時指低於平均的一般智能並帶有適應行為上的缺陷,而“弱智”(mentally handicapped) 當用作形容詞時亦須據此解釋; (由1997年第81號第3條增補) “弱智人士”(mentally handicapped person) 指弱智的人或看來屬弱智的人; (由1997年第81號第3條增補) “規例”(regulations) 指根據第72條訂立的規例; (由1988年第46號第2條增補) “接受觀察病人”(patient under observation) 指按照第31或32條的條文被羈留在精神病院的人; “註冊牙醫”(registered dentist) 的涵義與《牙醫註冊條例》(第156章)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由1997年第81號第3條增補) “註冊醫生”(registered medical practitioner) 指按照《醫生註冊條例》(第161章)的條文註冊或當作為按此註冊的人; “智商”(IQ) 指智力商數; (由1997年第81號第3條增補) “認可社會工作者”(approved social worker) 指社會福利署署長為施行本條例而認可的社會工作者; (由1988年第46號第2條增 補。由1997年第81號第3條修訂) “精神上無行為能力”(mental incapacity) 當用作名詞時指─ (a) 精神紊亂;或 (b) 弱智, 而“精神上無行為能力”(mentally incapacitated) 當用作形容詞時亦須據此解釋; (由1997年第81號第3條增補) “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mentally incapacitated person)─ (a) 就第II部而言,指因精神上無行為能力而無能力處理和管理其財產及事務的人;或 (b) 就所有其他目的而言,指病人或弱智人士(視屬何情況而定); (由1997年第81號第3條增補) “精神病院”(mental hospital) 指任何按照第3條的條文宣布為精神病院的地方; “精神病院視察人員”(mental hospital visitor) 指按照第5條的條文獲委任為精神病院視察人員而又在委任期內的人; “精神病理障礙”(psychopathic disorder) 指長期的性格失常或性格上無能力(不論是否兼有顯著的智力減損),導致有關的人有異常侵略性 或極不負責任的行為; (由1988年第46號2條增補。由1997年第81號第3條修訂) “精神紊亂”(mental disorder) 當用作名詞時指─ (a) 精神病; (b) 屬智力及社交能力的顯著減損的心智發育停頓或不完全的狀態,而該狀態是與有關的人的異常侵略性或極不負責任的行為有關連的; (c) 精神病理障礙;或 (d) 不屬弱智的任何其他精神失常或精神上無能力, 而“精神紊亂”(mentally disordered) 當用作形容詞時亦須據此解釋; (由1997年第81號第3條代替) “精神紊亂的人”(mentally disordered person) 指任何患有精神紊亂的人; (由1997年第81號第3條增補) “實證病人”(certified patient) 指按照第36條的條文被羈留在精神病院的人; “監護人”(guardian)─ (a) 與第30條適用的未滿16歲的人有關時,指負責看管該人的任何其他人或指社會福利署署長; (b) 與未滿18歲而並非(a)段適用的人有關時,指負責看管該人的任何其他人; (c) 與受根據第IIIA部作出的監護令所規限的人有關時,指社會福利署署長或該命令內指明的其他人(視屬何情況而定);或 (d) 在第IVB部下,指就年滿18歲的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而根據該部獲如此委任的人; (由1997年第81號第3條代替) “審裁處”(tribunal) 指根據第59A條設立的精神健康覆核審裁處; (由1988年第46號第2條代替) “親屬”(relative) 與一名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有關時,指任何下列的人,但就本定義中(b)至(i)段所提述的人而言,則指他們當中年滿18歲的人 ─ (a) 配偶或公認配偶; (b) 子女,或其配偶; (c) 父母或配偶的父母; (d) 兄弟姊妹,或其配偶; (e) 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或配偶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 (f) 孫或外孫,或其配偶; (g) 伯父、伯母、叔父、叔母、舅父、舅母、姑丈、姑母、姨丈或姨母; (h) 姪或甥,或其配偶; (i) 表兄弟姊妹或堂兄弟姊妹,或其配偶; (j) 任何與或曾經與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同住的人; (由1997年第81號第3條代替) “轉移令”(transfer order) 指按照第52或53條的條文發出的命令; “懲教署精神病治療中心”(Correctional Services Department Psychiatric Centre) 指根據《監獄條 例》(第234章)第4條闢作監獄的懲教署精神病治療中心。 (由1973年第37號第2條增補) (2) 為施行第7(5)條而提供的醫生證明書或為施行第36及59M條而提供的意見中,至少須有一份醫生證明書或一項意見是由《醫院管理局條 例》(第113章)所指的醫院管理局為施行本條而認可為對精神紊亂的診斷或治療或(視屬何情況而定)認可為對弱智的評估或判定具有專門經驗的醫生所提供。 (由1988年第46號第2條增補。由1989年第7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0年第68號第24條修訂;由1997年第81號第3條修訂) (3) 為施行本條而推斷關係時,半血親關係須視為全血親關係,非婚生人士須視為其母親的婚生子女,而受領養子女須視為其領養父親或母親的子 女。 (由1988年第46號第2條增補) (4) 藉或根據本條例委予社會福利署署長的任何職能或授予社會福利署署長的任何權力,可由獲社會福利署署長就有關職能或權力而授權的任何公職人 員代為執行或行使。 (由1997年第81號第3條代替) (5) 第(1)款的條文,不得解釋為單純因濫交或其他不道德行為、性偏差,或單純因對酒精或藥物的依賴,而將某人視為患有精神紊亂或患有第 (1)款所述任何一種形式的精神紊亂並因而可根據本條例加以處置。 (由1988年第46號第2條增補) (6) 就本條例而言,凡提述“院長”之處,可解釋為包括提述由醫院管理局不時使用的任何其他職銜(例如“醫院行政總監”)。 (由1997 年第81號第3條增補) “入院令”(hospital order) “公職醫生”(medical officer) “司法常務官”(Registrar) “主席”(chairman) “自願入院病人”(voluntary patient) “低於平均的一般智能”(sub-average general intellectual functioning) “社會福利署署長”(Director of Social Welfare) “訂明表格”(prescribed form) “病人”(patient) “院長”(medical superintendent) “原訟法庭”(Court) “弱智”(mental handicap) “弱智”(mentally handicapped) “弱智人士”(mentally handicapped person) “規例”(regulations) “接受觀察病人”(patient under observation) “註冊牙醫”(registered dentist) “註冊醫生”(registered medical practitioner) “智商”(IQ) “認可社會工作者”(approved social worker) “精神上無行為能力”(mental incapacity) “精神上無行為能力”(mentally incapacitated) “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mentally incapacitated person) “精神病院”(mental hospital) “精神病院視察人員”(mental hospital visitor) “精神病理障礙”(psychopathic disorder) “精神紊亂”(mental disorder) “精神紊亂”(mentally disordered) “精神紊亂的人”(mentally disordered person) “實證病人”(certified patient) “監護人”(guardian) “審裁處”(tribunal) “親屬”(relative) “轉移令”(transfer order) “懲教署精神病治療中心”(Correctional Services Department Psychiatric Centre) 精神健康條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入院令”(hospital order) 指按照第45、49、54或54A條的條文作出的命令,或是具有效力使某人須接受治療(猶如該人因根據上述任何一 條條文所作出的命令而可被羈留一樣)的命令; (由1973年第37號第2條修訂;由1988年第46號第2條修訂) “公職醫生”(medical officer) 指全職受僱於政府或全職受僱於《醫院管理局條例》(第113章)所指的醫院管理局的註冊醫生; (由 1990年第68號第24條修訂) “司法常務官”(Registrar) 指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主席”(chairman) 指審裁處主席; (由1988年第46號第2條增補) “自願入院病人”(voluntary patient) 指按照第30條的條文已獲精神病院收納並住在該院內的人; “社會福利署署長”(Director of Social Welfare) 包括社會福利署助理署長; “訂明表格”(prescribed form) 指由規例訂定的表格; (由1988年第46號第2條修訂) “病人”(patient) 指患有精神紊亂或看來患有精神紊亂的人; (由1988年第46號第2條代替) “院長”(medical superintendent) 指按照第4條的條文獲委任為精神病院的院長或助理院長; “原訟法庭”(Court) 指原訟法庭及原訟法庭法官;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代替) “規例”(regulations) 指根據第72條訂立的規例; (由1988年第46號第2條增補) “接受觀察病人”(patient under observation) 指按照第31或32條的條文被羈留在精神病院的人; “註冊醫生”(registered medical practitioner) 指按照《醫生註冊條例》(第161章)的條文註冊或當作為按此註冊的人; “認可社會工作人員”(approved social worker) 指社會福利署署長為施行本條例而認可的社會工作人員; (由1988年第46號第 2條增補) “精神病院”(mental hospital) 指任何按照第3條的條文宣布為精神病院的地方; “精神病院視察人員”(mental hospital visitor) 指按照第5條的條文獲委任為精神病院視察人員而又在委任期內的人; “精神病理障礙”(psychopathic disorder) 指長期的精神失常或精神上無能力(不論是否兼有顯著的智力減損),導致有關的人有異常侵略性 或極不負責任的行為; (由1988年第46號2條增補) “精神紊亂”(mental disorder) 指精神病、心智發育停頓或不完全、精神病理障礙,或任何其他種類的精神失常或精神上無能力; (由 1988年第46號第2條代替) “實證病人”(certified patient) 指按照第36條的條文被羈留在精神病院的人; “監護人”(guardian),與一名未滿16歲的人有關時,包括負責看管該名未滿16歲的人的人士,以及社會福利署署長,又與一名依據第33條所提出的申請 而獲收容監護的人有關時,包括獲賦予第34(1)條所指明權力的人; (由1988年第46號第2條修訂) “審裁處”(tribunal) 指根據第59A條設立的精神健康覆核審裁處; (由1988年第46號第2條代替) “親屬”(relative),與一名病人有關時,指任何下列的人,但就本定義中(b)至(i)段所述的人而言,則指他們當中18歲或18歲以上的人─ (a) 丈夫或妻子;或與該病人共同生活並且是公認為其丈夫或妻子的人;如該病人當其時是在醫院或懲教署精神病治療中心內的住院病人,則當該病人 在該次入住醫院或治療中心前在自由居住情況下,與該病人共同生活並且是公認為其丈夫或妻子的人; (b) 兒子或女兒; (c) 父親或母親; (d) 兄弟或姐妹; (e) 祖父、祖母、外祖父或外祖母; (f) 孫、孫女、外孫或外孫女; (g) 伯父、伯母、叔父、叔母、舅父、舅母、姑丈、姑母、姨丈或姨母; (h) 姪、姪女、甥或甥女; (i) 任何通常與該病人共同居住的人;如該病人當其時是在醫院或懲教署精神病治療中心內的住院病人,則當該病人在該次入住醫院或治療中心前在自 由情況下,通常與該病人同住的人; (由1988年第46號第2條增補) “轉移令”(transfer order) 指按照第52或53條的條文發出的命令; “懲教署精神病治療中心”(Correctional Services Department Psychiatric Centre) 指根據《監獄條 例》(第234章)第4條闢作監獄的懲教署精神病治療中心。 (由1973年第37號第2條增補) (2) 在為施行第32、33及36條而提供的醫學意見中,至少須有一項是由《醫院管理局條例》(第113章)所指的醫院管理局為施行本條而認可 為對精神紊亂的診斷或治療具有專門經驗的醫生所提供。 (由1988年第46號第2條增補。由1989年第7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0年第68號第 24條修訂) (3) 為施行本條而推斷關係時,半血親關係須視為全血親關係,非婚生人士須視為其母親的婚生子女,而受領養子女須視為其領養父親或母親的子 女。 (由1988年第46號第2條增補) (4) 本條例對社會福利署署長委以的任何職能,可由獲社會福利署署長就有關職能而授權的任何公職人員代為執行。 (由1988年第46號第 2條增補) (5) 第(1)款的條文,不得解釋為單純因濫交或其他不道德行為、性偏差,或單純因對酒精或藥物的依賴,而將某人視為患有精神紊亂或患有第 (1)款所述任何一種形式的精神紊亂並因而可根據本條例加以處置。 (由1988年第46號第2條增補) “入院令”(hospital order) “公職醫生”(medical officer) “司法常務官”(Registrar) “主席”(chairman) “自願入院病人”(voluntary patient) “社會福利署署長”(Director of Social Welfare) “訂明表格”(prescribed form) “病人”(patient) “院長”(medical superintendent) “原訟法庭”(Court) “規例”(regulations) “接受觀察病人”(patient under observation) “註冊醫生”(registered medical practitioner) “認可社會工作人員”(approved social worker) “精神病院”(mental hospital) “精神病院視察人員”(mental hospital visitor) “精神病理障礙”(psychopathic disorder) “精神紊亂”(mental disorder) “實證病人”(certified patient) “監護人”(guardian) “審裁處”(tribunal) “親屬”(relative) “轉移令”(transfer order) “懲教署精神病治療中心”(Correctional Services Department Psychiatric Centre) 精神健康條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30/06/1997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入院令”(hospital order) 指按照第45、49、54或54A條的條文作出的命令,或是具有效力使某人須接受治療(猶如該人因根據上述任何一 條條文所作出的命令而可被羈留一樣)的命令; (由1973年第37號第2條修訂;由1988年第46號第2條修訂) “公職醫生”(medical officer) 指全職受僱於政府或全職受僱於《醫院管理局條例》(第113章)所指的醫院管理局的註冊醫生; (由 1990年第68號第24條修訂) “司法常務官”(Registrar) 指最高法院司法常務官; “主席”(chairman) 指審裁處主席; (由1988年第46號第2條增補) “自願入院病人”(voluntary patient) 指按照第30條的條文已獲精神病院收納並住在該院內的人; “社會福利署署長”(Director of Social Welfare) 包括社會福利署助理署長; “訂明表格”(prescribed form) 指由規例訂定的表格; (由1988年第46號第2條修訂) “病人”(patient) 指患有精神紊亂或看來患有精神紊亂的人; (由1988年第46號第2條代替) “院長”(medical superintendent) 指按照第4條的條文獲委任為精神病院的院長或助理院長; “高等法院”(Court) 指高等法院及高等法院大法官; “規例”(regulations) 指根據第72條訂立的規例; (由1988年第46號第2條增補) “接受觀察病人”(patient under observation) 指按照第31或32條的條文被羈留在精神病院的人; “註冊醫生”(registered medical practitioner) 指按照《醫生註冊條例》(第161章)的條文註冊或當作為按此註冊的人; “認可社會工作人員”(approved social worker) 指社會福利署署長為施行本條例而認可的社會工作人員; (由1988年第46號第 2條增補) “精神病院”(mental hospital) 指任何按照第3條的條文宣布為精神病院的地方; “精神病院視察人員”(mental hospital visitor) 指按照第5條的條文獲委任為精神病院視察人員而又在委任期內的人; “精神病理障礙”(psychopathic disorder) 指長期的精神失常或精神上無能力(不論是否兼有顯著的智力減損),導致有關的人有異常侵略性 或極不負責任的行為; (由1988年第46號2條增補) “精神紊亂”(mental disorder) 指精神病、心智發育停頓或不完全、精神病理障礙,或任何其他種類的精神失常或精神上無能力; (由 1988年第46號第2條代替) “實證病人”(certified patient) 指按照第36條的條文被羈留在精神病院的人; “監護人”(guardian),與一名未滿16歲的人有關時,包括負責看管該名未滿16歲的人的人士,以及社會福利署署長,又與一名依據第33條所提出的申請 而獲收容監護的人有關時,包括獲賦予第34(1)條所指明權力的人; (由1988年第46號第2條修訂) “審裁處”(tribunal) 指根據第59A條設立的精神健康覆核審裁處; (由1988年第46號第2條代替) “親屬”(relative),與一名病人有關時,指任何下列的人,但就本定義中(b)至(i)段所述的人而言,則指他們當中18歲或18歲以上的人─ (a) 丈夫或妻子;或與該病人共同生活並且是公認為其丈夫或妻子的人;如該病人當其時是在醫院或懲教署精神病治療中心內的住院病人,則當該病人 在該次入住醫院或治療中心前在自由居住情況下,與該病人共同生活並且是公認為其丈夫或妻子的人; (b) 兒子或女兒; (c) 父親或母親; (d) 兄弟或姐妹; (e) 祖父、祖母、外祖父或外祖母; (f) 孫、孫女、外孫或外孫女; (g) 伯父、伯母、叔父、叔母、舅父、舅母、姑丈、姑母、姨丈或姨母; (h) 姪、姪女、甥或甥女; (i) 任何通常與該病人共同居住的人;如該病人當其時是在醫院或懲教署精神病治療中心內的住院病人,則當該病人在該次入住醫院或治療中心前在自 由情況下,通常與該病人同住的人; (由1988年第46號第2條增補) “轉移令”(transfer order) 指按照第52或53條的條文發出的命令; “懲教署精神病治療中心”(Correctional Services Department Psychiatric Centre) 指根據《監獄條 例》(第234章)第4條闢作監獄的懲教署精神病治療中心。 (由1973年第37號第2條增補) (2) 在為施行第32、33及36條而提供的醫學意見中,至少須有一項是由《醫院管理局條例》(第113章)所指的醫院管理局為施行本條而認可 為對精神紊亂的診斷或治療具有專門經驗的醫生所提供。 (由1988年第46號第2條增補。由1989年第7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0年第68號第 24條修訂) (3) 為施行本條而推斷關係時,半血親關係須視為全血親關係,非婚生人士須視為其母親的婚生子女,而受領養子女須視為其領養父親或母親的子 女。 (由1988年第46號第2條增補) (4) 本條例對社會福利署署長委以的任何職能,可由獲社會福利署署長就有關職能而授權的任何公職人員代為執行。 (由1988年第46號第 2條增補) (5) 第(1)款的條文,不得解釋為單純因濫交或其他不道德行為、性偏差,或單純因對酒精或藥物的依賴,而將某人視為患有精神紊亂或患有第 (1)款所述任何一種形式的精神紊亂並因而可根據本條例加以處置。 (由1988年第46號第2條增補) “入院令”(hospital order) “公職醫生”(medical officer) “司法常務官”(Registrar) “主席”(chairman) “自願入院病人”(voluntary patient) “社會福利署署長”(Director of Social Welfare) “訂明表格”(prescribed form) “病人”(patient) “院長”(medical superintendent) “高等法院”(Court) “規例”(regulations) “接受觀察病人”(patient under observation) “註冊醫生”(registered medical practitioner) “認可社會工作人員”(approved social worker) “精神病院”(mental hospital) “精神病院視察人員”(mental hospital visitor) “精神病理障礙”(psychopathic disorder) “精神紊亂”(mental disorder) “實證病人”(certified patient) “監護人”(guardian) “審裁處”(tribunal) “親屬”(relative) “轉移令”(transfer order) “懲教署精神病治療中心”(Correctional Services Department Psychiatric Centre) 精神健康條例 - SECT 3 宣布某地方為精神病院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60號第3條 (1) 行政長官可藉命令將任何屬於政府財產的地方宣布為精神病院,作為羈留、扣押、治療和照顧患有精神紊亂的人之用。 (2) 行政長官可應任何不屬政府財產的地方的擁有人所提出的申請,藉命令將該地方宣布為精神病院,作為羈留、扣押、治療和照顧患有精神紊亂的人 之用。 (3) 上述每項命令的公告,均須在憲報刊登。 (由2000年第60號第3條修訂) 精神健康條例 - SECT 3 宣布某地方為精神病院 VerDate:30/06/1997 (1) 總督可藉命令將任何屬於政府財產的地方宣布為精神病院,作為羈留、扣押、治療和照顧患有精神紊亂的人之用。 (2) 總督可應任何不屬政府財產的地方的擁有人所提出的申請,藉命令將該地方宣布為精神病院,作為羈留、扣押、治療和照顧患有精神紊亂的人之 用。 (3) 上述每項命令的公告,均須在憲報刊登。 精神健康條例 - SECT 4 院長及助理院長的委任 VerDate:01/02/1999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60號第3條 (1) 行政長官可委任任何公職醫生為精神病院的院長或助理院長。 (2) 行政長官可應任何並非公職醫生的註冊醫生所提出的申請,委任該註冊醫生為精神病院的院長或助理院長。 (由1997年第81號第4條修 訂) (3) 上述每項委任的公告,均須在憲報刊登。 (由2000年第60號第3條修訂) 精神健康條例 - SECT 4 院長及助理院長的委任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60號第3條 (1) 行政長官可委任任何公職醫生為精神病院的院長或助理院長。 (2) 行政長官可應任何並非受僱於政府的註冊醫生所提出的申請,委任該註冊醫生為精神病院的院長或助理院長。 (3) 上述每項委任的公告,均須在憲報刊登。 (由2000年第60號第3條修訂) 精神健康條例 - SECT 4 院長及助理院長的委任 VerDate:30/06/1997 (1) 總督可委任任何公職醫生為精神病院的院長或助理院長。 (2) 總督可應任何並非受僱於政府的註冊醫生所提出的申請,委任該註冊醫生為精神病院的院長或助理院長。 (3) 上述每項委任的公告,均須在憲報刊登。 精神健康條例 - SECT 5 視察人員的委任與職責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60號第3條 (1) 行政長官可為每間精神病院委任精神病院視察人員。 (由2000年第60號第3條修訂) (2) 兩名或兩名以上按照第(1)款獲委任的精神病院視察人員,每月須至少一次共同視察他們所負責探訪的精神病院的每個部分;他們須在情況許可 下,盡量觀察和檢查該院內每名病人,又須就有關精神病院的管理與狀況與院內病人事宜在特設的簿冊內記下他們認為恰當的意見。 (由1988年第46號第3條修 訂) 精神健康條例 - SECT 5 視察人員的委任與職責 VerDate:30/06/1997 (1) 總督可為每間精神病院委任精神病院視察人員。 (2) 兩名或兩名以上按照第(1)款獲委任的精神病院視察人員,每月須至少一次共同視察他們所負責探訪的精神病院的每個部分;他們須在情況許可 下,盡量觀察和檢查該院內每名病人,又須就有關精神病院的管理與狀況與院內病人事宜在特設的簿冊內記下他們認為恰當的意見。 (由1988年第46號第3條修 訂) 精神健康條例 - SECT 6 轉授 VerDate:30/06/1997 院長可將根據本條例所訂的任何院長權力及職能轉授予任何註冊醫生,並可用和任用精神病院任何僱員以執行根據本條例所訂的院長職能。 精神健康條例 - SECT 7 原訟法庭可命令進行研訊 VerDate:01/02/1999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60號第3條 第II部 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財產及事務的處理 (由1997年第81號第5條代替) (1) 原訟法庭可應根據本條提出的申請,作出命令指示進行研訊,以查明在原訟法庭的司法管轄權下任何被指稱為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是否因精神上 無行為能力而無能力處理和管理其財產及事務。 (由1997年第81號第6條代替。由2000年第60號第3條修訂) (2) 上述命令並可載有指示,就屬於被指稱為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財產的性質,該人的親屬或最近親情況,該人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期間,和原訟 法庭認為似屬恰當的其他問題進行研訊。 (由1997年第81號第6及58條修訂) (3)被指稱為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任何親屬,可提出進行該等研訊的申請,但如該人的親屬沒有提出該項申請,則以下人士可提出該項申請─ (a) 社會福利署署長; (b) 法定代表律師;或 (c) 根據第IVB部獲委任為該被指稱為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任何監護人。 (由1997年第81號第6條代替) (4) 第(3)款提述的申請須以《高等法院規則》(第4章,附屬法例)所指的原訴傳票提出,而該等規則須據此適用。 (由1997年第 81號第6條增補。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5) 即使第(4)款已有規定,第(3)款提述的申請須附同2份醫生證明書和關於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親屬或最近親及財產(如有的話)的證 據,並須附同原訟法庭所規定的其他文件或證據。 (由1997年第81號第6條增補。由2000年第60號第3條修訂) (6) 在本條中─ “醫生證明書”(medical certificate) 指由註冊醫生發出和簽署的證明書,證明有關的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因精神上無行為能力而無能力處理 和管理其財產及事務; “關於親屬或最近親及財產的證據”(evidence of the relatives or next-of-kin and the property) 指由申請人作出和簽署的證明書,如原訟法庭在個別個案中命令採用誓章,則指誓章,而證明書或誓章(視屬何情況而定)內載有有關的精神上無行 為能力的人的親屬或最近親、財產及事務的詳情和載有引起該申請的情況的詳情。 (由1997年第81號第6條增補。由2000年第60號第3條修訂)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醫生證明書”(medical certificate) “關於親屬或最近親及財產的證據”(evidence of the relatives or next-of-kin and the property) 精神健康條例 - SECT 7 原訟法庭可命令進行研訊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第II部 就精神紊亂進行研訊的法律程序 (1) 原訟法庭可應下述的申請,作出命令,指示進行研訊,以查明在原訟法庭的司法管轄權下任何被指稱為精神紊亂的人是否精神不健全,和是否無能 力照顧自己和處理其事務。 (2) 上述命令並可載有指示,就屬於被指稱為精神紊亂的人的財產的性質,該人的親屬或最近親情況,該人精神不健全的期間,和原訟法庭認為似屬恰 當的其他問題進行研訊。 (3) 與被指稱為精神紊亂的人有血親或姻親關係的人,或由布政司指定的公職人員,可提出要求進行上述研訊的申請。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精神健康條例 - SECT 7 高等法院可命令進行研訊 VerDate:30/06/1997 第II部 就精神紊亂進行研訊的法律程序 (1) 高等法院可應下述的申請,作出命令,指示進行研訊,以查明在高等法院的司法管轄權下任何被指稱為精神紊亂的人是否精神不健全,和是否無能 力照顧自己和處理其事務。 (2) 上述命令並可載有指示,就屬於被指稱為精神紊亂的人的財產的性質,該人的親屬或最近親情況,該人精神不健全的期間,和高等法院認為似屬恰 當的其他問題進行研訊。 (3) 與被指稱為精神紊亂的人有血親或姻親關係的人,或由布政司指定的公職人員,可提出要求進行上述研訊的申請。 精神健康條例 - SECT 8 與研訊通知有關的條文 VerDate:01/02/1999 (1) 關於研訊的指定時間和地點的合理通知,須發給被指稱為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 但如該名被指稱為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狀況,看來會令到面交送達的方式不能產生作用,則原訟法庭可指示以其認為恰當的替代送達方式將通知送達。 (2) 原訟法庭如認為合適,亦可指示將一份上述通知的文本送達任何該被指稱為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親屬。 (由1997年第81號第7及58條修訂;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精神健康條例 - SECT 8 與研訊通知有關的條文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關於研訊的指定時間和地點的合理通知,須發給被指稱為精神紊亂的人: 但如該名被指稱為精神紊亂的人的狀況,看來會令到面交送達的方式不能產生作用,則原訟法庭可指示以其認為恰當的替代送達方式將通知送達。 (2) 原訟法庭如認為合適,亦可指示將一份上述通知的文本送達任何與該被指稱為精神紊亂的人有血親或姻親關係的人。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精神健康條例 - SECT 8 與研訊通知有關的條文 VerDate:30/06/1997 (1) 關於研訊的指定時間和地點的合理通知,須發給被指稱為精神紊亂的人: 但如該名被指稱為精神紊亂的人的狀況,看來會令到面交送達的方式不能產生作用,則高等法院可指示以其認為恰當的替代送達方式將通知送達。 (2) 高等法院如認為合適,亦可指示將一份上述通知的文本送達任何與該被指稱為精神紊亂的人有血親或姻親關係的人。 精神健康條例 - SECT 9 對被指稱為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進行檢查的權力 VerDate:01/02/1999 在要求進行研訊的申請提出後,原訟法庭可在任何時間着令被指稱為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在原訟法庭指明的方便時間到達原訟法庭指明在香港境內的方便地點,以便親 自接受原訟法庭訊問,或親自接受原訟法庭擬欲從其取得有關該人智能及精神狀況報告的任何人檢查,此外,原訟法庭可作出命令,授權命令所指名的一名或多於一名的人 接觸該名被指稱為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以便該人親自接受檢查。 (由1988年第46號第32條修訂;由1997年第81號第58條修訂;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精神健康條例 - SECT 9 對被指稱為精神紊亂的人進行檢查的權力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在要求進行研訊的申請提出後,原訟法庭可在任何時間着令被指稱為精神紊亂的人,在原訟法庭指明的方便時間到達原訟法庭指明在香港境內的方便地點,以便親自接受原 訟法庭訊問,或親自接受原訟法庭擬欲從其取得有關該人智能及精神狀況報告的任何人檢查,此外,原訟法庭可作出命令,授權命令所指名的一名或多於一名的人接觸該名 被指稱為精神紊亂的人,以便該人親自接受檢查。 (由1988年第46號第32條修訂;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精神健康條例 - SECT 9 對被指稱為精神紊亂的人進行檢查的權力 VerDate:30/06/1997 在要求進行研訊的申請提出後,高等法院可在任何時間着令被指稱為精神紊亂的人,在高等法院指明的方便時間到達高等法院指明在香港境內的方便地點,以便親自接受高 等法院訊問,或親自接受高等法院擬欲從其取得有關該人智能及精神狀況報告的任何人檢查,此外,高等法院可作出命令,授權命令所指名的一名或多於一名的人接觸該名 被指稱為精神紊亂的人,以便該人親自接受檢查。 (由1988年第46號第32條修訂) 精神健康條例 - SECT 10 由原訟法庭決定的問題 VerDate:01/02/1999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60號第3條 (1) 在研訊中,原訟法庭在收取其認為合適的報告,並聆聽過其認為合適的證供及論點後,須決定被指稱為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是否因精神上無行為 能力而無能力處理和管理其財產及事務,此外,原訟法庭亦須就研訊受指示須決定的任何其他問題作出決定。 (由1997年第81號第8條代替。由2000年第 60號第3條修訂) (2) 原訟法庭可就研訊的費用作出看來公正的命令,又可在命令中列明原訟法庭認為合理的內科醫生及外科醫生的酬金: 但原訟法庭不得針對第7(3)(a)或(b)條所指的申請人而作出命令,着令其繳付費用。 (由1997年第81號第8條修訂)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精神健康條例 - SECT 10 由原訟法庭決定的問題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在研訊中,原訟法庭在收取其認為合適的報告,並聆聽過其認為合適的證供及論點後,須決定被指稱為精神紊亂的人是否精神不健全,和是否無能 力照顧自己和處理其事務,此外,又須就研訊受指示須決定的任何其他問題作出決定。 (2) 原訟法庭可就研訊的費用作出看來公正的命令,又可在命令中列明原訟法庭認為合理的內科醫生及外科醫生的酬金: 但原訟法庭不得針對布政司或根據第7條指定的公職人員而作出命令,着令其繳付費用。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精神健康條例 - SECT 10 由高等法院決定的問題 VerDate:30/06/1997 (1) 在研訊中,高等法院在收取其認為合適的報告,並聆聽過其認為合適的證供及論點後,須決定被指稱為精神紊亂的人是否精神不健全,和是否無能 力照顧自己和處理其事務,此外,又須就研訊受指示須決定的任何其他問題作出決定。 (2) 高等法院可就研訊的費用作出看來公正的命令,又可在命令中列明高等法院認為合理的內科醫生及外科醫生的酬金: 但高等法院不得針對布政司或根據第7條指定的公職人員而作出命令,着令其繳付費用。 精神健康條例 - SECT 10A 原訟法庭就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財產及事務而具有的一般職能 VerDate:01/02/1999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60號第3條 (1) 原訟法庭可就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財產及事務,辦理看似為以下目的而屬需要或有利的一切事情或確使該等事情得以辦理─ (a) 維持該人的生活或照顧該人的其他利益; (b) 維持該人的家庭成員的生活或照顧該等家庭成員的其他利益; (c) 為任何其他人或任何其他目的提供款項,而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若非精神上無行為能力是本可被預期為該其他人或該目的提供款項的;或 (d) 在其他方面管理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財產及事務。 (2) 原訟法庭在執行第(1)款所指的職能時,須顧及─ (a) 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需要,並須以此為首要考慮事項; (b) (在符合(c)段的規定下)債權人的權益; (c) 符合以下說明的普通法規則:該等規則以往限制債權人針對由原訟法庭或其他司法主管當局(如有的話)掌管的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財產而強 制執行權利,該等規則亦適用於受原訟法庭保障和處理的財產;及 (d) 是否適宜為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承擔的義務提供款項,即使該等義務未必可以在法律上強制執行。 (由1997年第81號第9條增補。由2000年第60號第3條修訂) 精神健康條例 - SECT 10B 原訟法庭就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財產及事務而具有的權力 VerDate:01/02/1999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60號第3條 (1) 在不損害第10A條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原訟法庭有權為該條的目的,作出原訟法庭認為合適的命令及授權以及發出原訟法庭認為合適的指示,並 尤可為該等目的而就以下事項作出命令或授權或發出指示─ (a) 除第12條另有規定外,掌管和處理有關的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任何財產,包括就財產的轉讓或歸屬或就向原訟法庭繳存款項或在原訟法庭存 放證券而作出的命令、指示或授權; (b) 將有關的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任何財產(包括營業處所)出售、交換、作出押記或作出其他處置或處理; (c) 以有關的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名義或代表該人取得任何財產; (d) 將有關的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任何財產授予任何其他人或為第10A(1)(b)或(c)條所述的目的將該等財產作授產安排,或將該等財 產饋贈予任何其他人或為第10A(1)(b)或(c)條所述的目的饋贈該等財產; (e) 為有關的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簽立遺囑(不論以處置財產或行使權力或其他方式)預留若非因該人精神上無行為能力則本可由該人簽立遺囑預留 的任何款項; (f) 由另一適合的人繼續進行有關的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業務; (g) 解散有關的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屬成員的合夥; (h) 履行有關的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所訂立的任何合約; (i) 以有關的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名義進行法律程序,或代表該人進行法律程序; (j) 從有關的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財產撥款(連同或不連同利息),以補還任何其他人因償還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債項(不論可否在法律上 強制執行)、因維持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或其家庭成員的生活或照顧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或其家庭成員的其他利益或因為任何其他人或任何目的(該其他人或目的 是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若非因精神上無行為能力則本可被預期為其提供款項的人或目的)提供款項而用去的款項; (k) 行使歸屬於有關的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任何權力(包括同意的權力),不論該等權力是以享有實益形式或作為監護人或受託人或其他形式歸屬 予該人。 (2) 如已根據第(1)款就為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財產作出的授產安排,或就行使該人獲賦予的委任受託人或退出信託的權力作出規定,原訟法 庭亦可就經如此授予的財產或有關信託財產作出歸屬令或視乎情況所需的其他命令,包括(如屬行使該等權力的情況)本可根據《受託人條例》(第29章)作出的任何命 令。 (3) 凡已根據本條就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任何財產作出授產安排,而原訟法庭在該人死亡之前的任何時間,信納在作出該授產安排時有任何具關鍵 性的事實未有披露或當時屬有關的情況已有重大改變,則原訟法庭可藉命令以其認為合適的方式更改該項授產安排,並(如有需要的話)發出相應指示。 (4) 原訟法庭就為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簽立遺囑而作出或發出命令、指示或授權的權力─ (a) 不得在該人未成年之時的任何時間行使;及 (b) 只可在原訟法庭有理由相信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無能力為自己訂立有效遺囑的情況下方可行使。 (由1997年第81號第9條增補。由2000年第60號第3條修訂) 精神健康條例 - SECT 10C 與根據第10B條簽立的遺囑有關的補充條文 VerDate:01/02/1999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60號第3條 (1) 凡原訟法庭根據第10B(1)條作出命令或授權或發出指示,規定或授權另一人(“獲授權人”)為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簽立遺囑,則任何依 據該命令、指示或授權簽立的遺囑須說明是由藉該獲授權人行事的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簽署的,並須─ (由2000年第60號第3條修訂) (a) 由該獲授權人在2名或多於2名同時在場的見證人面前以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名義簽署和附有該獲授權人的姓名; (b) 由該等證人在該獲授權人面前見證和簽署;及 (c) 蓋上原訟法庭的印章。 (由2000年第60號第3條修訂) (2) 《遺囑條例》(第30章)對任何該等遺囑均具有效力,猶如該等遺囑是由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親手簽署的一樣,但就任何該等遺囑而言─ (a) 該條例第5條(該條就遺囑的簽署及見證訂定條文)並不適用;及 (b) 在該條例的任何條文中,任何對按照該條例第5條所規定的方式簽立的提述須解釋為對按照第(1)款所規定的方式簽立的提述。 (3) 在符合本條規定下,任何按照第(1)款簽立的遺囑在各方面而言,皆具有猶如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有能力訂立有效遺囑而該遺囑已由他按照 《遺囑條例》(第30章)所規定的方式簽立一樣的相同效力。 (4) 雖然第(3)款規定該等遺囑具有猶如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有能力訂立有效遺囑一樣的效力,但─ (a) 就該等遺囑所處置的不是位於香港境內的任何不動產而言,該款並無效力;及 (b) 凡於簽立該等遺囑時,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以某一香港境外地方為其居籍,則在該等遺囑關乎任何其他財產或事宜(但如就某財產或事宜而 言,根據該人居籍地的法律,該人訂立有效遺囑的能力有待按照香港法律決定,則該財產或事宜除外)的範圍內,該款就該遺囑而言並無效力。 (由1997年第81號第9條增補) 精神健康條例 - SECT 10D 原訟法庭在緊急情況下的權力 VerDate:01/02/1999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60號第3條 凡─ (a) 有人向原訟法庭提出申述,指某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可能由於精神上無行為能力而無能力處理和管理其財產及事務,而原訟法庭有理由相信情況 屬實;及 (b) 原訟法庭認為有必要立即為第10A(1)條提述的任何事項提供款項, 則在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是否如此無能力處理和管理其財產及事務一事有待裁定的期間,原訟法庭可在為使該項款項得以提供而必需的範圍內,就該人的財產及事務行 使本部就任何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財產及事務而授予原訟法庭的任何權力。 (由1997年第81號第9條增補。由2000年第60號第3條修訂) 精神健康條例 - SECT 10E 在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財產上保留權益 VerDate:01/02/1999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60號第3條 (1) 凡任何人的任何財產已根據本部處置,而根據該人的遺囑或在該人未立遺囑而死亡的情況下或藉任何在其死亡時完成的饋贈或在其死亡時生效的指 定,任何其他人若非因該項處置即本會取得該財產的任何權益,則─ (a) 他在情況許可下得盡可能取得屬該死者遺產中相當於被處置的財產的任何財產的相同權益;及 (b) 被處置的財產如屬土地財產,相當於該被處置的財產的任何財產在屬該死者的遺產一部分時,須猶如其屬土地財產般處理。 (2) 如原訟法庭根據本部命令、指示或授權處置任何財產,而該項財產的處置如非因本條規定即會令非土地財產轉為土地財產,則原訟法庭在作出該項 命令、指示或授權時可指示相當於被處置的財產的財產在屬有關的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財產或其遺產一部分時,須猶如其並非屬土地財產般處理。 (由2000 年第60號第3條修訂) (3) 在第(1)及(2)款中,對處置財產的提述即對下列事項的提述─ (a) 出售或交換金錢以外的財產,或在該等財產上作押記,或以其他方式(藉遺囑者除外)處理該等財產; (b) 將財產從一處地方移往另一處地方; (c) 運用款項以取得財產;或 (d) 將款項從一個帳戶轉往另一個帳戶, 而對相當於被處置的財產的財產的提述亦須據此解釋,並須解釋作包括連續多於一次處置的結果。 (4) 原訟法庭可發出其覺得為利便第(1)款的實施而屬需要和有利的指示,包括將款項轉往一個獨立帳戶和轉移金錢以外的財產。 (由 2000年第60號第3條修訂) (5) 凡原訟法庭已命令、指示或授權為有關的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任何財產進行永久性改善而支出款項,或以其他方式為該財產的永久性利益而支 出款項,則原訟法庭可命令所支出或行將支出的款項的全部或任何部分(不論連同按指明利率計算的利息或不連同任何利息)須為該財產上的押記;此外,根據本款所作的 命令可為免除或限制第(1)款的實施而訂定條文。 (由2000年第60號第3條修訂) (6) 第(5)款所指的押記可按公正原則而以任何人為受惠人,在押記款項是從有關的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一般產業中支付的情況下,該押記尤其 可以作為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受託人的人為受惠人;但該款所指的任何押記,均不授予任何於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在世期間出售或止贖的權利。 (由1997年第81號第9條增補) 精神健康條例 - SECT 11 受託監管人的委任 VerDate:01/02/1999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60號第3條 (1) 如原訟法庭信納被指稱為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因精神上無行為能力而無能力處理和管理其財產及事務,則原訟法庭如認為合適,可委任產業受託 監管人(而為此目的法定代表律師可被如此委任),並可就關於自該人產業中撥支該受託監管人的酬金,和該受託監管人須提供保證的事宜,作出原訟法庭認為合適的命 令。 (由1997年第81號第10條修訂) (2) 如原訟法庭行使根據第10A及10B條授予原訟法庭的權力而命令或指示根據本部委任的產業受託監管人就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財產及事 務作出某些事情,則該產業受託監管人須就該等財產及事務作出所有該等事情;如原訟法庭行使該等權力而授權該產業受託監管人就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財產及事務 作出某些事情,則該產業受託監管人可就該等財產及事務作出任何該等事情。 (由1997年第81號第10條代替) (3) 適用於接管人的《高等法院規則》(第4章,附屬法例)第30號命令第5、6及7條規則,須適用於任何產業受託監管人,猶如在該等規則中對 “接管人”的提述已由對“產業受託監管人”的提述取代。 (由1997年第81號第10條增補。)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由2000年第60號第3條修訂) 精神健康條例 - SECT 11 受託監管人的委任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如原訟法庭裁斷被指稱為精神紊亂的人精神不健全,且無能力照顧自己和處理其事務,則原訟法庭若認為合適,可就該人本人及其產業委任受託監 管人,並可就關於自該人產業中撥支該受託監管人的酬金,和該受託監管人須提供保證的事宜,作出原訟法庭認為合適的命令。 (2) 如原訟法庭裁斷被指稱為精神紊亂的人無能力處理其事務,但不致危害到其本人或其他人,原訟法庭可單就該人的產業而不就其本人委任受託監管 人。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精神健康條例 - SECT 11 受託監管人的委任 VerDate:30/06/1997 (1) 如高等法院裁斷被指稱為精神紊亂的人精神不健全,且無能力照顧自己和處理其事務,則高等法院若認為合適,可就該人本人及其產業委任受託監 管人,並可就關於自該人產業中撥支該受託監管人的酬金,和該受託監管人須提供保證的事宜,作出高等法院認為合適的命令。 (2) 如高等法院裁斷被指稱為精神紊亂的人無能力處理其事務,但不致危害到其本人或其他人,高等法院可單就該人的產業而不就其本人委任受託監管 人。 精神健康條例 - SECT 12 管理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產業的權力 VerDate:01/02/1999 當原訟法庭為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就其產業委任受託監管人時,可藉委任令或任何其後作出的命令,指示受託負責管理該等產業的人,須具有原訟法庭認為需要和恰當的 權力,以便管理該等產業,而原訟法庭在作出指示時,須考慮到在該等產業中的財產性質,不論屬動產或屬不動產: (由1997年第81號第11及58條修訂) 但上述權力並不擴及將該等產業全部或任何部分出售或以按揭形式作押記的權力,亦不擴及將任何不動產出租的權力,但租期不超過3年者則屬例外。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精神健康條例 - SECT 12 管理精神紊亂的人產業的權力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當原訟法庭為精神紊亂的人就其本人或其產業委任受託監管人時,可藉委任令或任何其後作出的命令,指示受託負責管理該等產業的人,須具有原訟法庭認為需要和恰當的 權力,以便管理該等產業,而原訟法庭在作出指示時,須考慮到在該等產業中的財產性質,不論屬動產或屬不動產: 但上述權力並不擴及將該等產業全部或任何部分出售或以按揭形式作押記的權力,亦不擴及將任何不動產出租的權力,但租期不超過3年者則屬例外。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精神健康條例 - SECT 12 管理精神紊亂的人產業的權力 VerDate:30/06/1997 當高等法院為精神紊亂的人就其本人或其產業委任受託監管人時,可藉委任令或任何其後作出的命令,指示受託負責管理該等產業的人,須具有高等法院認為需要和恰當的 權力,以便管理該等產業,而高等法院在作出指示時,須考慮到在該等產業中的財產性質,不論屬動產或屬不動產: 但上述權力並不擴及將該等產業全部或任何部分出售或以按揭形式作押記的權力,亦不擴及將任何不動產出租的權力,但租期不超過3年者則屬例外。 精神健康條例 - SECT 13 司法常務官的權力 VerDate:01/02/1999 (1) 任何與管理一名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產業有關的建議,如所涉及的事項是上述產業受託監管人並未自根據第12條所作命令中獲授權處理者,則 司法常務官可在沒有轉介令的情況下,收取該項建議,並可進行與管理該等產業有關的研訊。 (由1997年第81號第58條修訂) (2) 司法常務官可在同樣情況下,不經轉介,收取任何與出售上述產業或其中任何部分有關的建議,或收取與將上述產業或其中任何部分以按揭形式作 押記有關的建議,或收取與以超過3年的租期出租任何不動產有關的建議,並且對該等建議進行研訊。 (3) 司法常務官須就該等建議向原訟法庭作出報告,而原訟法庭須在本條例條文的規限下,就此等報告及有關的費用作出在有關情況下看來屬公正的命 令。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精神健康條例 - SECT 13 司法常務官的權力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任何與管理一名精神紊亂的人產業有關的建議,如所涉及的事項是上述產業受託監管人並未自根據第12條所作命令中獲授權處理者,則司法常務 官可在沒有轉介令的情況下,收取該項建議,並可進行與管理該等產業有關的研訊。 (2) 司法常務官可在同樣情況下,不經轉介,收取任何與出售上述產業或其中任何部分有關的建議,或收取與將上述產業或其中任何部分以按揭形式作 押記有關的建議,或收取與以超過3年的租期出租任何不動產有關的建議,並且對該等建議進行研訊。 (3) 司法常務官須就該等建議向原訟法庭作出報告,而原訟法庭須在本條例條文的規限下,就此等報告及有關的費用作出在有關情況下看來屬公正的命 令。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精神健康條例 - SECT 13 司法常務官的權力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與管理一名精神紊亂的人產業有關的建議,如所涉及的事項是上述產業受託監管人並未自根據第12條所作命令中獲授權處理者,則司法常務 官可在沒有轉介令的情況下,收取該項建議,並可進行與管理該等產業有關的研訊。 (2) 司法常務官可在同樣情況下,不經轉介,收取任何與出售上述產業或其中任何部分有關的建議,或收取與將上述產業或其中任何部分以按揭形式作 押記有關的建議,或收取與以超過3年的租期出租任何不動產有關的建議,並且對該等建議進行研訊。 (3) 司法常務官須就該等建議向高等法院作出報告,而高等法院須在本條例條文的規限下,就此等報告及有關的費用作出在有關情況下看來屬公正的命 令。 精神健康條例 - SECT 14 可在法律程序中出席的親屬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原訟法庭須就每宗研訊的事項一次過裁定,並可在其後不時裁定在涉及管理產業的法律程序中是否需要有一名或多於一名親屬或最近親到司法常務官席前出席,如需要的 話,則其出席人數多少,和須由他們當中誰人出席,而有關費用自該等產業撥支,此外,如該等親屬或最近親中有任何人屬幼年人,則原訟法庭為進行此法律程序,可不時 委任一名合適的人為其監護人。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精神健康條例 - SECT 14 可在法律程序中出席的親屬 VerDate:30/06/1997 高等法院須就每宗研訊的事項一次過裁定,並可在其後不時裁定在涉及管理產業的法律程序中是否需要有一名或多於一名親屬或最近親到司法常務官席前出席,如需要的 話,則其出席人數多少,和須由他們當中誰人出席,而有關費用自該等產業撥支,此外,如該等親屬或最近親中有任何人屬幼年人,則高等法院為進行此法律程序,可不時 委任一名合適的人為其監護人。 精神健康條例 - SECT 15 可應呈請作出命令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原訟法庭可應任何人就與研訊有關的任何事項以呈請書形式提出的申請,並在本條例條文的規限下,就該項申請及有關費用,和有關其後的法律程序所涉的費用,作出在有 關情況下看來屬公正的命令。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精神健康條例 - SECT 15 可應呈請作出命令 VerDate:30/06/1997 高等法院可應任何人就與研訊有關的任何事項以呈請書形式提出的申請,並在本條例條文的規限下,就該項申請及有關費用,和有關其後的法律程序所涉的費用,作出在有 關情況下看來屬公正的命令。 精神健康條例 - SECT 16 (由1997年第81號第12條廢除) VerDate:01/02/1999 精神健康條例 - SECT 16 為某等目的而處理精神紊亂的人的財產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原訟法庭可在看來公正的情況下,或為了精神紊亂的人的利益,命令將任何財產(不論其是否屬動產或不動產,和是否屬管有中的財產、復歸財產、剩餘財產、待確定財產 或預期中的財產)出售、以按揭形式作押記,或以其他方式加以處置,以便達致看來最有利於籌集款項的目的,並將所籌集的款項運用於下列任何一項用途─ (a) 支付該人的債項,包括為維持其生活或為其在其他方面的利益而招致的任何債項; (b) 解除該人產業的任何產權負擔; (c) 就維持該人日後的生活與就維持其家人的生活的開支而支付或提供款項,該等開支亦包括將該人移送往其原居國家或其他地方時的開支,和與之有 關的一切附帶開支; (d) 支付根據本條例而進行法律程序的訟費,和由原訟法庭的命令或根據原訟法庭的授權所招致的費用。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精神健康條例 - SECT 16 為某等目的而處理精神紊亂的人的財產 VerDate:30/06/1997 高等法院可在看來公正的情況下,或為了精神紊亂的人的利益,命令將任何財產(不論其是否屬動產或不動產,和是否屬管有中的財產、復歸財產、剩餘財產、待確定財產 或預期中的財產)出售、以按揭形式作押記,或以其他方式加以處置,以便達致看來最有利於籌集款項的目的,並將所籌集的款項運用於下列任何一項用途─ (a) 支付該人的債項,包括為維持其生活或為其在其他方面的利益而招致的任何債項; (b) 解除該人產業的任何產權負擔; (c) 就維持該人日後的生活與就維持其家人的生活的開支而支付或提供款項,該等開支亦包括將該人移送往其原居國家或其他地方時的開支,和與之有 關的一切附帶開支; (d) 支付根據本條例而進行法律程序的訟費,和由高等法院的命令或根據高等法院的授權所招致的費用。 精神健康條例 - SECT 17 由受託監管人簽立的文書 VerDate:01/02/1999 (1) 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產業受託監管人須以該人名義並代表該人,按原訟法庭所作命令簽立一切與該人產業的出售、按揭或其他處置有關的轉易 契及轉讓文書。 (2) 該受託監管人須根據原訟法庭的命令,按相同方法,行使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所獲賦予的任何權力,不論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是為了其本身 利益,或是以受託人或監護人的身分而獲賦予該等權力。 (由1997年第81號第58條修訂;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精神健康條例 - SECT 17 由受託監管人簽立的文書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精神紊亂的人的產業受託監管人須以該人名義並代表該人,按原訟法庭所作命令簽立一切與該人產業的出售、按揭或其他處置有關的轉易契及轉讓 文書。 (2) 該受託監管人須根據原訟法庭的命令,按相同方法,行使精神紊亂的人所獲賦予的任何權力,不論該精神紊亂的人是為了其本身利益,或是以受託 人或監護人的身分而獲賦予該等權力。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精神健康條例 - SECT 17 由受託監管人簽立的文書 VerDate:30/06/1997 (1) 精神紊亂的人的產業受託監管人須以該人名義並代表該人,按高等法院所作命令簽立一切與該人產業的出售、按揭或其他處置有關的轉易契及轉讓 文書。 (2) 該受託監管人須根據高等法院的命令,按相同方法,行使精神紊亂的人所獲賦予的任何權力,不論該精神紊亂的人是為了其本身利益,或是以受託 人或監護人的身分而獲賦予該等權力。 精神健康條例 - SECT 18 (由1997年第81號第13條廢除) VerDate:01/02/1999 精神健康條例 - SECT 18 履行合約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凡某人已訂立合約將其產業全部或其中任何部分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加以處置,但其後精神紊亂,則倘若原訟法庭認為該合約應獲履行,即可指示有關產業的受託監管人簽 立原訟法庭認為恰當的轉易契,並指示該受託監管人作出原訟法庭認為恰當的一切作為,以履行該合約。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精神健康條例 - SECT 18 履行合約 VerDate:30/06/1997 凡某人已訂立合約將其產業全部或其中任何部分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加以處置,但其後精神紊亂,則倘若高等法院認為該合約應獲履行,即可指示有關產業的受託監管人簽 立高等法院認為恰當的轉易契,並指示該受託監管人作出高等法院認為恰當的一切作為,以履行該合約。 精神健康條例 - SECT 19 (由1997年第81號第14條廢除) VerDate:01/02/1999 精神健康條例 - SECT 19 合夥人被裁斷為精神紊亂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如合夥商號其中一名成員被裁斷為精神紊亂,原訟法庭可應其他合夥人提出的申請,或可應原訟法庭覺得有權作同樣要求的任何人所提出的申請,將該合夥解散,而在此之 後,或在憑藉原訟法庭的判令或循其他適當法律途徑而解散該合夥後,有關產業的受託監管人可以該精神紊亂的人的名義並代表該人,聯同其他合夥人,按原訟法庭認為適 當的條款,處置該合夥的財產,並作出一切原訟法庭認為恰當的作為,使該合夥的解散得以生效。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精神健康條例 - SECT 19 合夥人被裁斷為精神紊亂 VerDate:30/06/1997 如合夥商號其中一名成員被裁斷為精神紊亂,高等法院可應其他合夥人提出的申請,或可應高等法院覺得有權作同樣要求的任何人所提出的申請,將該合夥解散,而在此之 後,或在憑藉高等法院的判令或循其他適當法律途徑而解散該合夥後,有關產業的受託監管人可以該精神紊亂的人的名義並代表該人,聯同其他合夥人,按高等法院認為適 當的條款,處置該合夥的財產,並作出一切高等法院認為恰當的作為,使該合夥的解散得以生效。 精神健康條例 - SECT 20 (由1997年第81號第15條廢除) VerDate:01/02/1999 精神健康條例 - SECT 20 營業處所的處置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凡一名精神紊亂的人曾經和現仍營商,而原訟法庭覺得為其產業利益著想,應將其營業處所加以處置,則原訟法庭可命令有關產業的受託監管人將該營業處所出售和處置, 並須將出售所得的款項按原訟法庭的指示予以運用。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精神健康條例 - SECT 20 營業處所的處置 VerDate:30/06/1997 凡一名精神紊亂的人曾經和現仍營商,而高等法院覺得為其產業利益著想,應將其營業處所加以處置,則高等法院可命令有關產業的受託監管人將該營業處所出售和處置, 並須將出售所得的款項按高等法院的指示予以運用。 精神健康條例 - SECT 21 受託監管人可處置租契 VerDate:01/02/1999 凡一名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有權享有租契或分租契下的權利,而原訟法庭覺得為其產業利益著想,應將該租契或分租契加以處置,則可命令有關產業的受託監管人以有值 代價或象徵式代價,並按原訟法庭認為合適的條款,將租契或分租契放棄,轉讓或以其他方式處置而轉予原訟法庭認為合適的人。 (由1997年第81號第58條修訂;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精神健康條例 - SECT 21 受託監管人可處置租契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凡一名精神紊亂的人有權享有租契或分租契下的權利,而原訟法庭覺得為其產業利益著想,應將該租契或分租契加以處置,則可命令有關產業的受託監管人以有值代價或象 徵式代價,並按原訟法庭認為合適的條款,將租契或分租契放棄,轉讓或以其他方式處置而轉予原訟法庭認為合適的人。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精神健康條例 - SECT 21 受託監管人可處置租契 VerDate:30/06/1997 凡一名精神紊亂的人有權享有租契或分租契下的權利,而高等法院覺得為其產業利益著想,應將該租契或分租契加以處置,則可命令有關產業的受託監管人以有值代價或象 徵式代價,並按高等法院認為合適的條款,將租契或分租契放棄,轉讓或以其他方式處置而轉予高等法院認為合適的人。 精神健康條例 - SECT 22 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股份的轉讓 VerDate:01/02/1999 凡任何可以在香港轉讓或派發股息的股份、政府證券、公眾公司股份或公眾公司債權證,是在一名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名下或歸屬該人,而該人對上述財產享有實益權 益,或該等股份、政府證券、公眾公司股份或公眾公司債權證是在一名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產業受託監管人或受託人名下或歸屬該受託監管人或受託人,而該受託監管 人或受託人未有立下遺囑而去世,或本身精神上無行為能力,或不在原訟法庭的司法管轄權範圍內,或不能確定其是否仍然生存,或該受託監管人或受託人忽略或拒絕轉讓 該等股份、證券或股票予新的受託監管人或受託人,或忽略或拒絕收取和支付股息予新的受託監管人或受託人,或在新的受託監管人或受託人作出指示後14天內仍忽略或 拒絕辦理上述事項,則原訟法庭可命令某名合適的人進行該項轉讓,或命令其按原訟法庭指示的方式進行轉讓並收取和支付股息,而該項轉讓及支付就任何目的而言均屬有 效和有作用。 (由1988年第46號第32條修訂;由1997年第81號第58條修訂;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精神健康條例 - SECT 22 精神紊亂的人股份的轉讓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凡任何可以在香港轉讓或派發股息的股份、政府證券、公眾公司股份或公眾公司債權證,是在一名精神紊亂的人名下或歸屬該人,而該人對上述財產享有實益權益,或該等 股份、政府證券、公眾公司股份或公眾公司債權證是在一名精神紊亂的人的產業受託監管人或受託人名下或歸屬該受託監管人或受託人,而該受託監管人或受託人未有立下 遺囑而去世,或本身精神紊亂,或不在原訟法庭的司法管轄權範圍內,或不能確定其是否仍然生存,或該受託監管人或受託人忽略或拒絕轉讓該等股份、證券或股票予新的 受託監管人或受託人,或忽略或拒絕收取和支付股息予新的受託監管人或受託人,或在新的受託監管人或受託人作出指示後14天內仍忽略或拒絕辦理上述事項,則原訟法 庭可命令某名合適的人進行該項轉讓,或命令其按原訟法庭指示的方式進行轉讓並收取和支付股息,而該項轉讓及支付就任何目的而言均屬有效和有作用。 (由1988年第46號第32條修訂;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精神健康條例 - SECT 22 精神紊亂的人股份的轉讓 VerDate:30/06/1997 凡任何可以在香港轉讓或派發股息的股份、政府證券、公眾公司股份或公眾公司債權證,是在一名精神紊亂的人名下或歸屬該人,而該人對上述財產享有實益權益,或該等 股份、政府證券、公眾公司股份或公眾公司債權證是在一名精神紊亂的人的產業受託監管人或受託人名下或歸屬該受託監管人或受託人,而該受託監管人或受託人未有立下 遺囑而去世,或本身精神紊亂,或不在高等法院的司法管轄權範圍內,或不能確定其是否仍然生存,或該受託監管人或受託人忽略或拒絕轉讓該等股份、證券或股票予新的 受託監管人或受託人,或忽略或拒絕收取和支付股息予新的受託監管人或受託人,或在新的受託監管人或受託人作出指示後14天內仍忽略或拒絕辦理上述事項,則高等法 院可命令某名合適的人進行該項轉讓,或命令其按高等法院指示的方式進行轉讓並收取和支付股息,而該項轉讓及支付就任何目的而言均屬有效和有作用。 (由1988年第46號第32條修訂) 精神健康條例 - SECT 23 居於香港境外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財產轉讓 VerDate:01/02/1999 凡處於香港境內的財產是在一名居於香港境外的人名下或歸屬於該人,則原訟法庭若信納該人已被宣布為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且信納其非土地產業已根據所居地法律轉歸受 託監管人、保佐人或財務管理人,原訟法庭即可命令某名合適的人,在原訟法庭認為合適的情況下,將該財產或其中部分作出有關的轉讓,並轉讓予原訟法庭認為合適的受 託監管人、保佐人或財務管理人,又可命令該人收取上述轉讓的收益或利潤,或將該等收益或利潤作支付用途;依據該命令進行的任何作為,就任何目的而言均屬有效和有 作用。 (由1988年第46號第32條修訂;由1997年第81號第16條修訂;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精神健康條例 - SECT 23 居於香港境外精神紊亂的人的財產轉讓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凡處於香港境內的財產是在一名居於香港境外的人名下或歸屬於該人,則原訟法庭若信納該人已被宣布為精神不健全,且信納其非土地產業已根據所居地法律轉歸受託監管 人、保佐人或財務管理人,原訟法庭即可命令某名合適的人,在原訟法庭認為合適的情況下,將該財產或其中部分作出有關的轉讓,並轉讓予原訟法庭認為合適的受託監管 人、保佐人或財務管理人,又可命令該人收取上述轉讓的收益或利潤,或將該等收益或利潤作支付用途;依據該命令進行的任何作為,就任何目的而言均屬有效和有作用。 (由1988年第46號第32條修訂;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精神健康條例 - SECT 23 居於香港境外精神紊亂的人的財產轉讓 VerDate:30/06/1997 凡處於香港境內的財產是在一名居於香港境外的人名下或歸屬於該人,則高等法院若信納該人已被宣布為精神不健全,且信納其非土地產業已根據所居地法律轉歸受託監管 人、保佐人或財務管理人,高等法院即可命令某名合適的人,在高等法院認為合適的情況下,將該財產或其中部分作出有關的轉讓,並轉讓予高等法院認為合適的受託監管 人、保佐人或財務管理人,又可命令該人收取上述轉讓的收益或利潤,或將該等收益或利潤作支付用途;依據該命令進行的任何作為,就任何目的而言均屬有效和有作用。 (由1988年第46號第32條修訂) 精神健康條例 - SECT 24 在無須委任受託監管人的情況下就維持生活而作出命令的權力 VerDate:01/02/1999 原訟法庭在考慮過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及其家人的處境與生活狀況,和有關個案的其他情況後,如覺得將該人的財產以直接而不昂貴的方式,供該人或其家人作維持生活 之用,是有利的做法,則原訟法庭可無須就該人產業委任受託監管人,而命令將該財產(如屬金錢)支付予原訟法庭認為合適的人,或(如屬其他形式的財產)將其變現後 所得的收益支付予原訟法庭認為合適的人,以用於上述用途;所有按本條條文支付的款項,對作出付款的人而言,其責任已妥為履行。 (由1997年第81號第58條修訂;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精神健康條例 - SECT 24 在無須委任受託監管人的情況下就維持生活而作出命令的權力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原訟法庭在考慮過精神紊亂的人及其家人的處境與生活狀況,和有關個案的其他情況後,如覺得將該人的財產以直接而不昂貴的方式,供該人或其家人作維持生活之用,是 有利的做法,則原訟法庭可無須就該人產業委任受託監管人,而命令將該財產(如屬金錢)支付予原訟法庭認為合適的人,或(如屬其他形式的財產)將其變現後所得的收 益支付予原訟法庭認為合適的人,以用於上述用途;所有按本條條文支付的款項,對作出付款的人而言,其責任已妥為履行。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精神健康條例 - SECT 24 在無須委任受託監管人的情況下就維持生活而作出命令的權力 VerDate:30/06/1997 高等法院在考慮過精神紊亂的人及其家人的處境與生活狀況,和有關個案的其他情況後,如覺得將該人的財產以直接而不昂貴的方式,供該人或其家人作維持生活之用,是 有利的做法,則高等法院可無須就該人產業委任受託監管人,而命令將該財產(如屬金錢)支付予高等法院認為合適的人,或(如屬其他形式的財產)將其變現後所得的收 益支付予高等法院認為合適的人,以用於上述用途;所有按本條條文支付的款項,對作出付款的人而言,其責任已妥為履行。 精神健康條例 - SECT 25 為維持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生活而暫時提供款項 VerDate:01/02/1999 如原訟法庭覺得,一名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精神上無行為能力只屬暫時性質,而為了維持該人或其家人的生活,暫時提供款項,是有利的做法,則原訟法庭可按第 24條所訂定的方式,指示將該人的財產或其中足夠的部分用於上述用途。 (由1997年第81號第17及58條修訂;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精神健康條例 - SECT 25 為維持精神紊亂的人的生活而暫時提供款項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如原訟法庭覺得,一名精神紊亂的人的精神不健全狀況只屬暫時性質,而為了維持該人或其家人的生活,暫時提供款項,是有利的做法,則原訟法庭可按第24條所訂定的 方式,指示將該人的財產或其中足夠的部分用於上述用途。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精神健康條例 - SECT 25 為維持精神紊亂的人的生活而暫時提供款項 VerDate:30/06/1997 如高等法院覺得,一名精神紊亂的人的精神不健全狀況只屬暫時性質,而為了維持該人或其家人的生活,暫時提供款項,是有利的做法,則高等法院可按第24條所訂定的 方式,指示將該人的財產或其中足夠的部分用於上述用途。 精神健康條例 - SECT 26 羈留精神紊亂的人的命令 VerDate:01/02/1999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60號第3條 如經根據本部進行研訊後,某人已被原訟法庭裁斷為精神紊亂和裁斷為因精神紊亂而無能力處理和管理其財產及事務,則原訟法庭可作出命令,使該人得以獲精神病院收 容,並以適當的扣押方式,將該人連同該命令,一併送往該命令所指明的精神病院。 (由1997年第81號第18條代替。由2000年第60號第3條修訂) 精神健康條例 - SECT 26 羈留精神紊亂的人的命令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如原訟法庭在根據本部進行的研訊中,裁斷某人精神不健全和無能力照顧自己和處理其事務,則須作出命令,使該人得以獲精神病院收容,並以適當的扣押方式,將該人連 同該命令,一併送往命令所指名的精神病院;但如該人的任何朋友或親屬以書面方式作出承諾令原訟法庭信納該人會得到適當的照顧且會防止該人傷害自己或別人,則原訟 法庭可將該人交給該名朋友或親屬照顧。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精神健康條例 - SECT 26 羈留精神紊亂的人的命令 VerDate:30/06/1997 如高等法院在根據本部進行的研訊中,裁斷某人精神不健全和無能力照顧自己和處理其事務,則須作出命令,使該人得以獲精神病院收容,並以適當的扣押方式,將該人連 同該命令,一併送往命令所指名的精神病院;但如該人的任何朋友或親屬以書面方式作出承諾令高等法院信納該人會得到適當的照顧且會防止該人傷害自己或別人,則高等 法院可將該人交給該名朋友或親屬照顧。 精神健康條例 - SECT 26A 就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預期監護而作出的命令 VerDate:01/02/1999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60號第3條 如經根據本部進行研訊後,某人已被原訟法庭裁斷為精神上無行為能力和裁斷為因精神上無行為能力而無能力處理和管理其財產及事務,則除非該人已根據本條例獲收容監 護,否則原訟法庭可建議本部所指的申請人提出第IVB部所指的監護令的申請。 (由1997年第81號第19條增補。由2000年第60號第3條修訂) 精神健康條例 - SECT 26B 更改產業受託監管人的權力或取代產業受託監管人 VerDate:01/02/1999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60號第3條 (1) 原訟法庭可應根據第(2)款提出的申請,作出命令─ (由2000年第60號第3條修訂) (a) 更改根據第11條或本條委任的產業受託監管人(“有關受託監管人”)的任何權力; (b) 以另一產業受託監管人取代有關受託監管人,如有關受託監管人並非法定代表律師的話,則法定代表律師可被如此委任。 (2) 本條所指的申請,可由被指稱為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任何親屬提出,但如該人的親屬沒有提出該項申請,則可由以下人士提出─ (a) 社會福利署署長; (b) 法定代表律師; (c) 根據第IVB部獲委任為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監護人;或 (d) 有關受託監管人。 (由1997年第81號第19條增補) 精神健康條例 - SECT 27 廢止法律程序 VerDate:01/02/1999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60號第3條 (1) 任何人經裁斷為精神上無行為能力後,如應其本人提出或其他人代其提出的申請,或因其他人提供的資料,從而向原訟法庭顯示有理由相信該人已 有能力處理和管理其財產及事務,則原訟法庭可作出命令,下令就該人是否有能力處理和管理其財產及事務進行研訊。 (由2000年第60號第3條修訂) (2) 本條所指的研訊,須以與第10(1)條所指的研訊的進行方式相同的方式進行,而根據第9條檢查被指稱為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權力亦須據 此適用。 (由1997年第81號第20條代替) (3) 如在研訊中裁斷研訊所涉及的人已有能力處理和管理其事務,原訟法庭須命令將與該事項有關的一切法律程序終止或宣告無效,並可施加在有關個 案的情況下覺得恰當的條款及條件。 (4) 如原訟法庭信納任何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已變為有能力處理和管理其財產及事務,則就該人而根據本部委任的產業受託監管人須藉原訟法庭的命 令而被解職,而如原訟法庭認為適宜的話,該受託監管人亦可在任何時間藉原訟法庭的命令而被解職;此外,在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去世時,該產業受託監管人亦須被 解職(無需任何命令)。 (由1997年第81號第20條增補。由2000年第60號第3條修訂) (由1997年第81號第20條修訂;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精神健康條例 - SECT 27 廢止法律程序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任何人經裁斷為精神不健全後,如應其本人提出或其他人代其提出的申請,或因其他人提供的資料,從而向原訟法庭顯示有理由相信該人的精神不 健全狀況已終止,則原訟法庭可作出命令,就該名經裁斷為精神不健全的人是否仍然精神不健全和是否仍然無能力照顧自己和處理其事務,進行研訊。 (2) 該項研訊,須按與前述為查明一名被指稱為精神紊亂的人的精神不健全狀況而進行研訊的相同方式進行,並須受相同的規則所規限。 (3) 如在研訊中裁斷某人的精神不健全狀況已終止,原訟法庭須命令將與該事項有關的一切法律程序終止或宣告無效,並可施加在有關個案的情況下覺 得恰當的條款及條件。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精神健康條例 - SECT 27 廢止法律程序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人經裁斷為精神不健全後,如應其本人提出或其他人代其提出的申請,或因其他人提供的資料,從而向高等法院顯示有理由相信該人的精神不 健全狀況已終止,則高等法院可作出命令,就該名經裁斷為精神不健全的人是否仍然精神不健全和是否仍然無能力照顧自己和處理其事務,進行研訊。 (2) 該項研訊,須按與前述為查明一名被指稱為精神紊亂的人的精神不健全狀況而進行研訊的相同方式進行,並須受相同的規則所規限。 (3) 如在研訊中裁斷某人的精神不健全狀況已終止,高等法院須命令將與該事項有關的一切法律程序終止或宣告無效,並可施加在有關個案的情況下覺 得恰當的條款及條件。 精神健康條例 - SECT 28 由院長將個案轉介審裁處 VerDate:01/02/1999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60號第3條 如原訟法庭已根據第27(3)條就羈留於精神病院的任何人作出命令,則該精神病院的院長須在該命令的核證文本出示後,隨即根據第59D(1)(a)條將該個案轉 介審裁處。 (由1997年第81號第21條代替。由2000年第60號第3條修訂) 精神健康條例 - SECT 28 在研訊中經裁斷為並非精神不健全的人的釋放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就任何被羈留在精神病院內的人的精神不健全狀況進行研訊後,如原訟法庭根據第27條作出命令,將有關的法律程序終止或宣告無效,則在該命令的核證文本呈交該精神 病院的院長後,須隨即將該名精神不健全狀況已終止的人自該醫院釋放。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精神健康條例 - SECT 28 在研訊中經裁斷為並非精神不健全的人的釋放 VerDate:30/06/1997 就任何被羈留在精神病院內的人的精神不健全狀況進行研訊後,如高等法院根據第27條作出命令,將有關的法律程序終止或宣告無效,則在該命令的核證文本呈交該精神 病院的院長後,須隨即將該名精神不健全狀況已終止的人自該醫院釋放。 精神健康條例 - SECT 29 (由1988年第46號第4條廢除) VerDate:01/02/1999 第III部 病人的收容、羈留和治療 (由1997年第81號第22條修訂) 精神健康條例 - SECT 29 (由1988年第46號第4條廢除) VerDate:30/06/1997 第III部 精神紊亂的人的收容、羈留和治療 精神健康條例 - SECT 30 自願入院病人 VerDate:30/06/1997 (1) 如某人看來需要在精神病院內接受治療,而該人自己,或(如該人在16歲以下)其父母或其監護人─ (a) 希望該人接受該項治療;及 (b) 填具一份申請書;及 (c) 將該份申請書遞交院長, 則該院院長可收納該人為自願入院病人。 (2) 自願入院病人─ (a) 在其本人,或(如該人在16歲以下)在其父母或監護人,向院長發出書面通知或(如院長酌情准其給予口頭通知)給予口頭通知滿7天後,有權 離開該精神病院,而該通知內須述明該自願入院病人意欲離開該精神病院: 但院長可有絕對酌情決定權,在上述7天期內的任何時間,釋放該自願入院病人出院;及 (b) 在其本人,或(如該人在16歲以下)在其父母或監護人,接獲一份由院長簽署的書面通知後的72小時內,須離開該精神病院,而該書面通知須 述明院長信納該自願入院病人無須留在該精神病院內,並述明該自願入院病人須離開該精神病院。 (3) 在16歲以下而成為自願入院病人的人,一旦年滿16歲,即不得留在精神病院內為自願入院病人超過28天,除非在此28天期內,該人填具並 向院長遞交一份第(1)款所述的申請書,則屬例外。 (4) 院長可將一名獲收納為自願入院病人的人羈留在精神病院內,以接受觀察和治療,直至第(2)(a)款所述通知提出後的7天期屆滿為止;如該 人獲收納為自願入院病人時在16歲以下,則院長可如此羈留該人,直至該人年滿16歲後的28天期屆滿為止。 精神健康條例 - SECT 31 接受觀察病人的羈留 VerDate:01/02/1999 (1) 凡基於下述理由,可向區域法院法官或裁判官申請將某名病人羈留以作觀察的命令─ (a) 該病人患有精神紊亂,而其精神紊亂的性質或程度,足以構成理由將他羈留在精神病院內至少一段有限的期間,以接受觀察(或接受觀察後再接受 治療);及 (b) 為該病人本身的健康或安全,或是為保護他人著想,應該將該病人如此羈留。 (由1988年第46號第5條代替) (1A) 凡申請命令將某名病人羈留以作觀察,須基於一名註冊醫生以訂明表格提供的書面意見,而該醫生在作出意見前7天內須曾經檢查該病人,而其意見須包括下述 各項─ (a) 一項表示該醫生認為第(1)款所載條件已獲符合的陳述; (b) 訂明詳情,列舉與第(1)(a)款所載條件有關的意見所基於的理由;及 (c) 一項列舉與第(1)(b)款所載條件有關的意見所基於的原因的陳述。 (由1988年第46號第5條增補) (1B) 在接獲根據第(1)款所提出的申請後,區域法院法官或裁判官可以訂明表格作出命令,授權將病人移往精神病院,以作羈留和觀察,由作出命令之日起 計(並包括該日在內)為期不超過7天。 (由1988年第46號第5條增補) (2) 上述每項命令均具有效力,授權申請人及每名公職人員在每宗個案中按情況所需的協助下,使用合理所需的武力,將該病人移往精神病院,又不論 因任何原因,如將該病人立即移往精神病院並不切實可行,則將該病人羈留在安全地方,為期不超過48小時。 (由1988年第46號第5條修訂) (3) 凡在區域法院法官或裁判官裁定是否要根據第(1B)款作出命令之前,病人請求見該區域法院法官或裁判官,則─ (a) 該區域法院法官或裁判官在接見該病人前,不得作出該命令;及 (b) 為施行第(1A)款而曾提供意見的註冊醫生所簽發以證明該病人是否曾作上述請求的證明書,即成其所載事項的足夠證據。 (由1988 年第46號第5條代替) (4) 院長可將屬根據本條或第32條作出的命令的標的之人羈留在精神病院內,以接受觀察、調查和治療。 (由1997年第81號第23條修 訂)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精神健康條例 - SECT 31 接受觀察病人的羈留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凡基於下述理由,可向區域法院法官或裁判官申請將某名病人羈留以作觀察的命令─ (a) 該病人患有精神紊亂,而其精神紊亂的性質或程度,足以構成理由將他羈留在精神病院內至少一段有限的期間,以接受觀察(或接受觀察後再接受 治療);及 (b) 為該病人本身的健康或安全,或是為保護他人著想,應該將該病人如此羈留。 (由1988年第46號第5條代替) (1A) 凡申請命令將某名病人羈留以作觀察,須基於一名註冊醫生以訂明表格提供的書面意見,而該醫生在作出意見前7天內須曾經檢查該病人,而其意見須包括下述 各項─ (a) 一項表示該醫生認為第(1)款所載條件已獲符合的陳述; (b) 訂明詳情,列舉與第(1)(a)款所載條件有關的意見所基於的理由;及 (c) 一項列舉與第(1)(b)款所載條件有關的意見所基於的原因的陳述。 (由1988年第46號第5條增補) (1B) 在接獲根據第(1)款所提出的申請後,區域法院法官或裁判官可以訂明表格作出命令,授權將病人移往精神病院,以作羈留和觀察,由作出命令之日起 計(並包括該日在內)為期不超過7天。 (由1988年第46號第5條增補) (2) 上述每項命令均具有效力,授權申請人及每名公職人員在每宗個案中按情況所需的協助下,使用合理所需的武力,將該病人移往精神病院,又不論 因任何原因,如將該病人立即移往精神病院並不切實可行,則將該病人羈留在安全地方,為期不超過48小時。 (由1988年第46號第5條修訂) (3) 凡在區域法院法官或裁判官裁定是否要根據第(1B)款作出命令之前,病人請求見該區域法院法官或裁判官,則─ (a) 該區域法院法官或裁判官在接見該病人前,不得作出該命令;及 (b) 為施行第(1A)款而曾提供意見的註冊醫生所簽發以證明該病人是否曾作上述請求的證明書,即成其所載事項的足夠證據。 (由1988 年第46號第5條代替) (4) 院長可將根據本條或第32條作出的命令所指的人羈留在精神病院內,以接受觀察、調查和治療。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精神健康條例 - SECT 31 接受觀察病人的羈留 VerDate:30/06/1997 (1) 凡基於下述理由,可向地方法院法官或裁判官申請將某名病人羈留以作觀察的命令─ (a) 該病人患有精神紊亂,而其精神紊亂的性質或程度,足以構成理由將他羈留在精神病院內至少一段有限的期間,以接受觀察(或接受觀察後再接受 治療);及 (b) 為該病人本身的健康或安全,或是為保護他人著想,應該將該病人如此羈留。 (由1988年第46號第5條代替) (1A) 凡申請命令將某名病人羈留以作觀察,須基於一名註冊醫生以訂明表格提供的書面意見,而該醫生在作出意見前7天內須曾經檢查該病人,而其意見須包括下述 各項─ (a) 一項表示該醫生認為第(1)款所載條件已獲符合的陳述; (b) 訂明詳情,列舉與第(1)(a)款所載條件有關的意見所基於的理由;及 (c) 一項列舉與第(1)(b)款所載條件有關的意見所基於的原因的陳述。 (由1988年第46號第5條增補) (1B) 在接獲根據第(1)款所提出的申請後,地方法院法官或裁判官可以訂明表格作出命令,授權將病人移往精神病院,以作羈留和觀察,由作出命令之日起 計(並包括該日在內)為期不超過7天。 (由1988年第46號第5條增補) (2) 上述每項命令均具有效力,授權申請人及每名公職人員在每宗個案中按情況所需的協助下,使用合理所需的武力,將該病人移往精神病院,又不論 因任何原因,如將該病人立即移往精神病院並不切實可行,則將該病人羈留在安全地方,為期不超過48小時。 (由1988年第46號第5條修訂) (3) 凡在地方法院法官或裁判官裁定是否要根據第(1B)款作出命令之前,病人請求見該地方法院法官或裁判官,則─ (a) 該地方法院法官或裁判官在接見該病人前,不得作出該命令;及 (b) 為施行第(1A)款而曾提供意見的註冊醫生所簽發以證明該病人是否曾作上述請求的證明書,即成其所載事項的足夠證據。 (由1988 年第46號第5條代替) (4) 院長可將根據本條或第32條作出的命令所指的人羈留在精神病院內,以接受觀察、調查和治療。 精神健康條例 - SECT 32 將接受觀察病人的羈留期延長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如在精神病院中某名接受觀察病人已由2名註冊醫生分別或共同檢查,而該2名註冊醫生均認為有需要將該名接受觀察病人羈留在精神病院內多一 段期間,以接受觀察、調查和治療,則他們可以訂明表格填具一份證明書,並將該份證明書送交區域法院法官。 (由1969年第35號第2條修訂) (2) 如區域法院法官接獲一份按照第(1)款條文簽發的證明書後,認為有需要將名列在該份證明書內的人羈留在精神病院內多一段期間,以接受觀 察、調查和治療,則該法官須在該份證明書上加簽,並將該份證明書送交羈留該病人的精神病院的院長。 (由1969年第35號第2條修訂) (3) 任何按照第31條作出的命令,只可按照本條延期不超過21天一次。 (由1988年第46號第6條修訂) (4) 除第36條另有規定外,任何人除非已成為自願入院病人,否則不得在按照第31條作出的任何命令所訂期限屆滿後,或按照本條而延長的期限屆 滿後,仍被羈留在精神病院內。 (由1988年第46號第6條修訂)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精神健康條例 - SECT 32 將接受觀察病人的羈留期延長 VerDate:30/06/1997 (1) 如在精神病院中某名接受觀察病人已由2名註冊醫生分別或共同檢查,而該2名註冊醫生均認為有需要將該名接受觀察病人羈留在精神病院內多一 段期間,以接受觀察、調查和治療,則他們可以訂明表格填具一份證明書,並將該份證明書送交地方法院法官。 (由1969年第35號第2條修訂) (2) 如地方法院法官接獲一份按照第(1)款條文簽發的證明書後,認為有需要將名列在該份證明書內的人羈留在精神病院內多一段期間,以接受觀 察、調查和治療,則該法官須在該份證明書上加簽,並將該份證明書送交羈留該病人的精神病院的院長。 (由1969年第35號第2條修訂) (3) 任何按照第31條作出的命令,只可按照本條延期不超過21天一次。 (由1988年第46號第6條修訂) (4) 除第36條另有規定外,任何人除非已成為自願入院病人,否則不得在按照第31條作出的任何命令所訂期限屆滿後,或按照本條而延長的期限屆 滿後,仍被羈留在精神病院內。 (由1988年第46號第6條修訂) 精神健康條例 - SECT 33 (由1997年第81號第24條廢除) VerDate:01/02/1999 精神健康條例 - SECT 33 申請監護 VerDate:30/06/1997 (1) 凡年滿18歲的病人,可依據一項按照本條向社會福利署署長提出的申請(在本部稱為“監護申請”)而獲收容監護。 (2) 凡基於下述理由,可就某名病人提出監護申請─ (a) 該病人患有精神紊亂,而其精神紊亂的性質或程度,足以構成理由根據本條將他收容監護;及 (b) 為該病人的福利,或為保護他人著想,有需要將該病人如此收容監護。 (3) 凡提出監護申請,須基於2名註冊醫生以訂明表格提供的書面意見,而每名醫生的意見須包括下述各項─ (a) 一項表示該醫生認為第(2)款所載條件已獲符合的陳述; (b) 訂明詳情,列舉與第(2)(a)款所載條件有關的意見所基於的理由;及 (c) 一項列舉與第(2)(b)款所載條件有關的意見所基於的原因的陳述。 (4) 在監護申請書上,須述明病人的年齡,如申請人並不知悉病人的準確年齡,則述明(如屬實情)申請人相信病人已年滿18歲。 (5) 監護申請書可指名社會福利署署長或其他人(包括申請人本人)為監護人;但如監護申請書所指名為監護人的人並非社會福利署署長,則除非該申 請獲社會福利署署長接納,和附有由該人以書面述明他願意作為監護人的陳述,否則該監護申請即屬無效。 (6) 凡名列在監護申請書內為監護人的人並非社會福利署署長,而署長決定不接納該人為監護人,則署長可委任自己為監護人,又如他委任自己為監護 人,須據此通知申請人。 (由1988年第46號第7條代替) 精神健康條例 - SECT 34 (由1997年第81號第25條廢除) VerDate:01/02/1999 精神健康條例 - SECT 34 監護申請的效力等 VerDate:30/06/1997 (1) 凡根據本部條文妥為提出並在第(2)款所容許的期間內送交社會福利署署長的監護申請獲得他的接納,或他根據第33(6)條委任自己為監護 人,則在規例的規限下,該項申請即授予署長或申請書所指名為監護人的人(非任何其他人)以下權力─ (a) 規定病人居住在社會福利署署長或指名為監護人的人所指明地方的權力; (b) 規定病人為治療、職業、教育或訓練的目的而於指明的時間到指明的地方的權力; (c) 規定給予任何註冊醫生、認可社會工作人員或其他指明的人在病人居住的地方接觸病人的權力。 (2) 就本條而言,將監護申請書送交社會福利署署長的規定期間,即為註冊醫生就監護申請提供醫學意見前最後一次檢查該病人當日起計的14天期 間。 (3) 如在社會福利署署長接納監護申請當日起計14天期內,該申請書或就該申請而提供的醫學意見,被發現在任何方面有不正確或欠妥之處,則該申 請書或該意見可在該期間內,在獲署長同意後,由該申請書的簽署人修訂;而在如此修訂後,上述申請書或意見即具有效力並當作在當初提出時即如已修訂一樣而具有效 力: 但如署長認為某項修訂具有在實質上改變任何一項醫學意見的效力,則署長不得同意提供該項修訂。 (4) 凡病人依據一項監護申請而獲收容監護,則在此之前根據本部提出並憑此而已令該病人受監護或可被羈留在精神病院內的申請,不再有效。 (5) 對病人的監護,由生效日期起計2年屆滿時,即不再有效,除非該項監護─ (a) 在此期間已獲解除;或 (b) 藉根據第33條再行提出的申請而獲續期。 (由1988年第46號第7條代替) 精神健康條例 - SECT 35 (由1997年第81號第26條廢除) VerDate:01/02/1999 精神健康條例 - SECT 35 因監護人的死亡、喪失執行職能能力等原因而將監護轉移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任何人作為根據本部獲收容監護的病人的監護人(社會福利署署長除外),如─ (a) 去世;或 (b) 向社會福利署署長發給一份表明希望放棄監護人職能的書面通知, 則對該病人的監護,即因此轉歸社會福利署署長。 (2) 如任何上述監護人在沒有根據第(1)(b)款發給通知的情況下,由於患病或其他因由,以致喪失執行作為該病人監護人的職能的能力,則在其 喪失執行職能能力期間,其職能可由社會福利署署長代其執行,或由社會福利署署長為此而認可的其他人代為執行。 (3) 在社會福利署署長、病人或病人的親屬提出申請後,如區域法院法官覺得,將對病人的監護轉移予社會福利署署長,或轉移予獲法官為此而認可的 人,是符合該病人的利益的,則該區域法院法官可就此作出命令,將監護轉移。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4) 在上述情況下,按規例所訂明的程序,並在規例所訂明的條件規限下─ (a) 可將某名在當其時根據本部可被羈留在精神病院內的病人轉移受社會福利署署長或另一人監護; (b) 可將某名在當其時憑藉本部所訂的申請或憑藉第(1)款的實施而受社會福利署署長或其他人監護的病人,轉移受另一人監護,或(視屬何情況而 定)轉移受社會福利署署長監護,或轉移到精神病院。 (5) 按第(4)(b)款所述方式被轉移到精神病院的病人,須當作由轉移之日開始即根據第31(1B)條所作出的命令而被羈留。 (由1988年第46號第7條代替) 精神健康條例 - SECT 35 因監護人的死亡、喪失執行職能能力等原因而將監護轉移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人作為根據本部獲收容監護的病人的監護人(社會福利署署長除外),如─ (a) 去世;或 (b) 向社會福利署署長發給一份表明希望放棄監護人職能的書面通知, 則對該病人的監護,即因此轉歸社會福利署署長。 (2) 如任何上述監護人在沒有根據第(1)(b)款發給通知的情況下,由於患病或其他因由,以致喪失執行作為該病人監護人的職能的能力,則在其 喪失執行職能能力期間,其職能可由社會福利署署長代其執行,或由社會福利署署長為此而認可的其他人代為執行。 (3) 在社會福利署署長、病人或病人的親屬提出申請後,如地方法院法官覺得,將對病人的監護轉移予社會福利署署長,或轉移予獲法官為此而認可的 人,是符合該病人的利益的,則該地方法院法官可就此作出命令,將監護轉移。 (4) 在上述情況下,按規例所訂明的程序,並在規例所訂明的條件規限下─ (a) 可將某名在當其時根據本部可被羈留在精神病院內的病人轉移受社會福利署署長或另一人監護; (b) 可將某名在當其時憑藉本部所訂的申請或憑藉第(1)款的實施而受社會福利署署長或其他人監護的病人,轉移受另一人監護,或(視屬何情況而 定)轉移受社會福利署署長監護,或轉移到精神病院。 (5) 按第(4)(b)款所述方式被轉移到精神病院的病人,須當作由轉移之日開始即根據第31(1B)條所作出的命令而被羈留。 (由1988年第46號第7條代替) 精神健康條例 - SECT 35A 有關申請的一般條文 VerDate:01/02/1999 (1) 在本條條文的規限下,根據第31(1)條所提出將病人羈留以作觀察的申請,須依照訂明表格並可由下列的人提出─ (a) 病人的親屬; (b) 註冊醫生; (c) 社會福利署的公職人員, 此外,在每份申請書上,須註明由上述何人提出申請,如由病人的親屬提出,則須述明關係。 (2) 在註冊醫生或社會福利署的公職人員根據第31(1)條提出將病人羈留以作觀察的申請前,該醫生或公職人員須採取合理切實可行的步驟,通知 一名身在香港並且是他覺得屬該病人親屬的人(如有此人),述明會提出該項申請;如該醫生或公職人員在該病人被羈留在精神病院前未有採取該步驟,則院長須在其後切 實可行範圍內盡快採取該步驟。 (3) 除非在緊接申請日期前14天期內,申請人親自見過病人,否則不得根據第31(1)條提出將該病人羈留以作觀察的申請。 (由1988年第46號第7條增補。由1997年第81號第27條修訂) 精神健康條例 - SECT 35A 有關申請的一般條文 VerDate:30/06/1997 (1) 在本條條文的規限下,根據第31(1)條所提出將病人羈留以作觀察的申請,和根據第33(1)條所提出的監護申請,須依照訂明表格並可由 下列的人提出─ (a) 病人的親屬; (b) 註冊醫生; (c) 社會福利署的公職人員, 此外,在每份申請書上,須註明由上述何人提出申請,如由病人的親屬提出,則須述明關係。 (2) 在註冊醫生或社會福利署的公職人員根據第31(1)條提出將病人羈留以作觀察的申請前,該醫生或公職人員須採取合理切實可行的步驟,通知 一名身在香港並且是他覺得屬該病人親屬的人(如有此人),述明會提出該項申請;如該醫生或公職人員在該病人被羈留在精神病院前未有採取該步驟,則院長須在其後切 實可行範圍內盡快採取該步驟。 (3) 除非在緊接申請日期前14天期內,申請人親自見過病人,否則不得根據第31(1)條提出將該病人羈留以作觀察的申請,或根據第 33(1)條就該病人提出監護申請。 (由1988年第46號第7條增補) 精神健康條例 - SECT 36 實證病人的羈留 VerDate:01/02/1999 (1) 倘若─ (a) 某名可被羈留(但非根據本條被羈留)在精神病院或可被羈留在懲教署精神病治療中心內的病人;或 (b) 某名在精神病院內的自願入院病人, 已由2名註冊醫生分別或共同檢查,而該2名註冊醫生均認為─ (i) 該病人患有精神紊亂,而其精神紊亂的性質或程度,足以令該病人適宜留在醫院內接受治療;及 (由1997年第81號第28條修訂) (ii) 為該病人的健康或安全,或為保護他人著想,該病人有需要接受該項治療,而如非根據本條羈留該病人,即不能作出該項治療, 則該2名醫生可以訂明表格填具一份證明書,並將該份證明書送交區域法院法官。 (由1988年第46號第8條代替。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2) 如區域法院法官接獲一份按照第(1)款簽發的證明書後,信納該份在第(1)款中所述證明書乃屬妥當和沒有理由拒絕收取該份證明書,則該法 官須在該份證明書上加簽,並須將該份證明書送交羈留該病人的精神病院的院長: (由1988年第46號第8條修訂) 但區域法院法官─ (a) 不得就自願入院病人在證明書上加簽,除非該區域法院法官信納該自願入院病人已根據第30(2)(a)條發給通知,或(如該自願入院病人 在16歲以下)已有人代他發給通知,述明該自願入院病人意欲離開該精神病院,並信納如將該自願入院病人自精神病院釋放,則相當可能會對該自願入院病人或其他人有 危險;或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b) (由1988年第46號第8條廢除) (3) 院長可將屬根據本條作出的命令的標的之人羈留在精神病院內,以接受觀察、調查和治療,又可將他轉移到任何其他精神病院。 (由 1997年第81號第28條修訂) (4) 即使病人是根據一項入院令而被羈留,或因已被判處監禁而被羈留,或因一項法院命令而被羈留,第(1)及(2)款所述的程序,仍可進行,但 如該病人是根據一項入院令而被羈留,或因已判處監禁而被羈留,則─ (a) 在假若無該等程序時該病人原應獲釋放的日期前30天內,始可開始進行該等程序;及 (b) 第IV部的條文,或《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如該條例適用於該病人),須繼續適用於該病人,直至該日期為止, 而根據本條作出的任何事項,並無改變法院命令的效力。 (由1988年第46號第8條增補) (5) 本條─ (a) 適用於患有精神病或精神病理障礙的病人;及 (b) 適用於並非(a)段所述的病人,但該病人必須是2名第(1)款所述的醫生(除有該款所述的意見外)亦認為具異常侵略性或行為極不負責任的 病人。 (由1988年第46號第8條增補) (由1969年第35號第2條修訂) 精神健康條例 - SECT 36 實證病人的羈留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倘若─ (a) 某名可被羈留(但非根據本條被羈留)在精神病院或可被羈留在懲教署精神病治療中心內的病人;或 (b) 某名在精神病院內的自願入院病人, 已由2名註冊醫生分別或共同檢查,而該2名註冊醫生均認為─ (i) 該病人患有精神病,且已屬精神紊亂,而其精神紊亂的性質或程度,足以令該病人適宜留在醫院內接受治療;及 (ii) 為該病人的健康或安全,或為保護他人著想,該病人有需要接受該項治療,而如非根據本條羈留該病人,即不能作出該項治療, 則該2名醫生可以訂明表格填具一份證明書,並將該份證明書送交區域法院法官。 (由1988年第46號第8條代替。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2) 如區域法院法官接獲一份按照第(1)款簽發的證明書後,信納該份在第(1)款中所述證明書乃屬妥當和沒有理由拒絕收取該份證明書,則該法 官須在該份證明書上加簽,並須將該份證明書送交羈留該病人的精神病院的院長: (由1988年第46號第8條修訂) 但區域法院法官─ (a) 不得就自願入院病人在證明書上加簽,除非該區域法院法官信納該自願入院病人已根據第30(2)(a)條發給通知,或(如該自願入院病人 在16歲以下)已有人代他發給通知,述明該自願入院病人意欲離開該精神病院,並信納如將該自願入院病人自精神病院釋放,則相當可能會對該自願入院病人或其他人有 危險;或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b) (由1988年第46號第8條廢除) (3) 院長可將根據本條作出的命令所指的人羈留在精神病院內,以接受觀察、調查和治療,又可將他轉移到任何其他精神病院。 (4) 即使病人是根據一項入院令而被羈留,或因已被判處監禁而被羈留,或因一項法院命令而被羈留,第(1)及(2)款所述的程序,仍可進行,但 如該病人是根據一項入院令而被羈留,或因已判處監禁而被羈留,則─ (a) 在假若無該等程序時該病人原應獲釋放的日期前30天內,始可開始進行該等程序;及 (b) 第IV部的條文,或《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如該條例適用於該病人),須繼續適用於該病人,直至該日期為止, 而根據本條作出的任何事項,並無改變法院命令的效力。 (由1988年第46號第8條增補) (5) 本條─ (a) 適用於患有精神病或精神病理障礙的病人;及 (b) 適用於並非(a)段所述的病人,但該病人必須是2名第(1)款所述的醫生(除有該款所述的意見外)亦認為具異常侵略性或行為極不負責任的 病人。 (由1988年第46號第8條增補) (由1969年第35號第2條修訂) 精神健康條例 - SECT 36 實證病人的羈留 VerDate:30/06/1997 (1) 倘若─ (a) 某名可被羈留(但非根據本條被羈留)在精神病院或可被羈留在懲教署精神病治療中心內的病人;或 (b) 某名在精神病院內的自願入院病人, 已由2名註冊醫生分別或共同檢查,而該2名註冊醫生均認為─ (i) 該病人患有精神病,且已屬精神紊亂,而其精神紊亂的性質或程度,足以令該病人適宜留在醫院內接受治療;及 (ii) 為該病人的健康或安全,或為保護他人著想,該病人有需要接受該項治療,而如非根據本條羈留該病人,即不能作出該項治療, 則該2名醫生可以訂明表格填具一份證明書,並將該份證明書送交地方法院法官。 (由1988年第46號第8條代替) (2) 如地方法院法官接獲一份按照第(1)款簽發的證明書後,信納該份在第(1)款中所述證明書乃屬妥當和沒有理由拒絕收取該份證明書,則該法 官須在該份證明書上加簽,並須將該份證明書送交羈留該病人的精神病院的院長: (由1988年第46號第8條修訂) 但地方法院法官─ (a) 不得就自願入院病人在證明書上加簽,除非該地方法院法官信納該自願入院病人已根據第30(2)(a)條發給通知,或(如該自願入院病人 在16歲以下)已有人代他發給通知,述明該自願入院病人意欲離開該精神病院,並信納如將該自願入院病人自精神病院釋放,則相當可能會對該自願入院病人或其他人有 危險;或 (b) (由1988年第46號第8條廢除) (3) 院長可將根據本條作出的命令所指的人羈留在精神病院內,以接受觀察、調查和治療,又可將他轉移到任何其他精神病院。 (4) 即使病人是根據一項入院令而被羈留,或因已被判處監禁而被羈留,或因一項法院命令而被羈留,第(1)及(2)款所述的程序,仍可進行,但 如該病人是根據一項入院令而被羈留,或因已判處監禁而被羈留,則─ (a) 在假若無該等程序時該病人原應獲釋放的日期前30天內,始可開始進行該等程序;及 (b) 第IV部的條文,或《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如該條例適用於該病人),須繼續適用於該病人,直至該日期為止, 而根據本條作出的任何事項,並無改變法院命令的效力。 (由1988年第46號第8條增補) (5) 本條─ (a) 適用於患有精神病或精神病理障礙的病人;及 (b) 適用於並非(a)段所述的病人,但該病人必須是2名第(1)款所述的醫生(除有該款所述的意見外)亦認為具異常侵略性或行為極不負責任的 病人。 (由1988年第46號第8條增補) (由1969年第35號第2條修訂) 精神健康條例 - SECT 37 (由1988年第46號第9條廢除) VerDate:30/06/1997 精神健康條例 - SECT 38 病人的暫時轉移 VerDate:01/02/1999 如院長覺得,為了任何正在接受治療或特別照顧的實證病人的利益,或有需要使任何病人獲得特定性質的治療,而應該將該病人暫時轉移到另一醫院、機構或地方,並留在 該處,則倘若該另一醫院、機構或地方的主管人願意收容該病人,院長即可作上述轉移安排。 (由1988年第46號第10條修訂;由1997年第81號第29條修訂) 精神健康條例 - SECT 38 病人的暫時轉移 VerDate:30/06/1997 如院長覺得,為了任何正在接受治療或特別照顧的實證病人的利益,或有需要使任何病人獲得特別治療,而應該將該病人暫時轉移到另一醫院、機構或地方,並留在該處, 則倘若該另一醫院、機構或地方的主管人願意收容該病人,院長即可作上述轉移安排。 (由1988年第46號第10條修訂) 精神健康條例 - SECT 39 暫試離院 VerDate:30/06/1997 (1) 院長可不時准許某名實證病人或某名接受觀察病人在院長認為恰當的期間,暫試離開精神病院。 (由1988年第46號第11條修訂) (2) 根據本條而作的暫試離院安排,須受院長訂明的條件所規限。 (3) 在病人按照本條離開精神病院期內,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如院長認為為該病人的健康或安全或為保護他人着想而有需要,可用訂明表格向該 病人或當其時負責看管該病人的人發出書面通知,撤銷離院准許,並將該病人召回精神病院。 (由1988年第46號第11條代替) (4) 如在訂明的離院期屆滿前,院長用訂明表格證明無須將該病人羈留在精神病院內,則該病人須當作已按照本條例的條文獲得合法釋放。 (由 1988年第46號第11條修訂) (5) 按照本條的條文獲准離開精神病院的病人,在其不可再根據本條例被羈留後,不得根據第(3)款將他召回。 (由1988年第46號第 11條增補) 精神健康條例 - SECT 40 (由1988年第46號第12條廢除) VerDate:30/06/1997 精神健康條例 - SECT 41 (由1988年第46號第12條廢除) VerDate:30/06/1997 精神健康條例 - SECT 42 未痊癒病人的釋放 VerDate:30/06/1997 (1) 凡有病人(包括自願入院病人)的親屬或朋友,代該病人以訂明表格向院長提出書面申請,並─ (a) 述明申請人與該病人的關係或關連; (b) 請求將該病人交給申請人;及 (c) 承諾該病人會獲得適當照顧,並會防止他傷害自己或別人,又假如提出此項申請的人並非原先提出申請而使該病人獲收納入精神病院的人,則提出 此項申請的人須令院長信納他在提出此項申請前,已將一份述明他意欲提出此項申請的通知送達前一申請人, 則院長在接獲此項申請後48小時內,須─ (i) 將該病人釋放並交予申請人(即使該病人仍屬精神紊亂的人);或 (ii) 給予申請人一份以訂明表格簽發的證明書,述明他基於下述理由拒絕釋放該病人─ (A) 他信納該病人具危險性,或信納該病人不適宜不受監控;或 (B) 他不信納該病人會獲得適當的照顧。 (2) (由1988年第46號第13條廢除) 精神健康條例 - SECT 42A 病人的釋放 VerDate:01/02/1999 (1) 除第42B條另有規定外,任何病人如在當其時可被羈留,但如有根據本條作出的書面命令,將該病人自羈留中釋放(在本條及第42B條中稱為 “釋放令”,惟須受該條第(6)款的規限),則該病人即不再可被羈留。 (由1997年第81號第30條修訂) (2) 就病人而作出的釋放令─ (a) 凡關乎可被羈留在精神病院內的病人的,可由院長作出; (b) (由1997年第81號第30條廢除) (由1988年第46號第14條增補) 精神健康條例 - SECT 42A 病人的釋放 VerDate:30/06/1997 (1) 除第42B條另有規定外,任何病人如在當其時可被羈留或受監護,但如有根據本條作出的書面命令,將該病人自羈留中或監護中釋放(在本條及 第42B條中稱為“釋放令”,惟須受該條第(6)款的規限),則該病人即不再可被羈留或不再受監護。 (2) 就病人而作出的釋放令─ (a) 凡關乎可被羈留在精神病院內的病人的,可由院長作出; (b) 凡關乎受監護的病人的,可由社會福利署署長作出。 (由1988年第46號第14條增補) 精神健康條例 - SECT 42B 有暴力傾向病人的有條件釋放 VerDate:01/07/2007 有關《立法會決議》(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見載於該決議第(12)段。 (1) 凡─ (a) 院長覺得,某名病人有刑事暴力的病歷,或有使用刑事暴力的傾向;但 (b) 院長認為,在釋放令所指明條件的規限下,可安全地將該病人釋放, 則院長在行使第42A條所訂權力,並在第IV部條文對該項權力所施加的限制下,可作出釋放令,並可規定該名獲得釋放的病人(在本條及第43條中稱為“獲有條件釋 放的病人”)須遵守若干條件。 (2) 在不影響或損害院長行使第(1)款所訂對釋放令施加他認為合適並且在有關情況下屬合理的條件的權力下,院長可要求獲有條件釋放的病人遵守 下述事項─ (a) 居住在院長所指明的地方; (b) 到院長所指明的醫院的門診部或所指明的診療所; (c) 服用醫生所處方的藥物;或 (d) 受社會福利署署長監管。 (3) 在任何情況下,凡─ (a) 院長覺得,某名獲有條件釋放的病人沒有遵守對釋放令所規限的任何條件;及 (b) 院長認為,為該病人的健康或安全,或為保護他人著想,有需要將該病人召回精神病院, 則院長可用訂明表格向該名獲有條件釋放的病人或負責看管該病人的人發給書面通知,將該病人召回精神病院,而在向該病人發給該通知時,或在該通知內述明的較後時 間,可將該病人羈留,而第43(5)條亦須據此適用。 (4) 根據第(3)款被召回精神病院的任何獲有條件釋放的病人,在被收納入該院時,須當作已根據第31條被羈留在該院,而就該條而言,該病人須 當作依據入院時根據第31(1B)條作出的命令而被羈留在該院。 (5) 院長可在任何時間,向獲有條件釋放的病人發給書面通知,將該病人的釋放條件更改。 (6) 本條亦適用於依據入院令被收納入懲教署精神病治療中心的人,但須作以下變通─ (a) 凡在第(1)及(2)款中提述院長,須解釋為提述懲教署署長,而凡提述院長行使第42A條所訂權力,則須解釋為提述懲教署署長所獲賦予將 某人自該中心釋放的權力; (b) 凡提述釋放令,須解釋為提述懲教署署長在獲行政長官根據第47(1A)(b)條同意後所作出的釋放令; (由2000年第60號第 3條修訂) (c) 凡在第(3)、(4)及(5)款中提述院長,須解釋為提述食物及衞生局局長為施行該等條款而以書面授權的公職醫生;及 (由 1989年第7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0年第68號第24條修訂;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7年 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d) 凡在第(3)或(4)款中提述將病人召回精神病院,須解釋為提述將病人召喚到由上述公職醫生在根據第(3)款所發通知內指明的精神病院, 而在作出有條件釋放令後在任何時間將病人釋放的權力,可由該公職醫生行使,而該公職醫生在該情況下,即具有第42A條所訂的院長權力。 (由1988年第46號第14條增補) 精神健康條例 - SECT 42B 有暴力傾向病人的有條件釋放 VerDate:01/07/2002 (1) 凡─ (a) 院長覺得,某名病人有刑事暴力的病歷,或有使用刑事暴力的傾向;但 (b) 院長認為,在釋放令所指明條件的規限下,可安全地將該病人釋放, 則院長在行使第42A條所訂權力,並在第IV部條文對該項權力所施加的限制下,可作出釋放令,並可規定該名獲得釋放的病人(在本條及第43條中稱為“獲有條件釋 放的病人”)須遵守若干條件。 (2) 在不影響或損害院長行使第(1)款所訂對釋放令施加他認為合適並且在有關情況下屬合理的條件的權力下,院長可要求獲有條件釋放的病人遵守 下述事項─ (a) 居住在院長所指明的地方; (b) 到院長所指明的醫院的門診部或所指明的診療所; (c) 服用醫生所處方的藥物;或 (d) 受社會福利署署長監管。 (3) 在任何情況下,凡─ (a) 院長覺得,某名獲有條件釋放的病人沒有遵守對釋放令所規限的任何條件;及 (b) 院長認為,為該病人的健康或安全,或為保護他人著想,有需要將該病人召回精神病院, 則院長可用訂明表格向該名獲有條件釋放的病人或負責看管該病人的人發給書面通知,將該病人召回精神病院,而在向該病人發給該通知時,或在該通知內述明的較後時 間,可將該病人羈留,而第43(5)條亦須據此適用。 (4) 根據第(3)款被召回精神病院的任何獲有條件釋放的病人,在被收納入該院時,須當作已根據第31條被羈留在該院,而就該條而言,該病人須 當作依據入院時根據第31(1B)條作出的命令而被羈留在該院。 (5) 院長可在任何時間,向獲有條件釋放的病人發給書面通知,將該病人的釋放條件更改。 (6) 本條亦適用於依據入院令被收納入懲教署精神病治療中心的人,但須作以下變通─ (a) 凡在第(1)及(2)款中提述院長,須解釋為提述懲教署署長,而凡提述院長行使第42A條所訂權力,則須解釋為提述懲教署署長所獲賦予將 某人自該中心釋放的權力; (b) 凡提述釋放令,須解釋為提述懲教署署長在獲行政長官根據第47(1A)(b)條同意後所作出的釋放令; (由2000年第60號第 3條修訂) (c) 凡在第(3)、(4)及(5)款中提述院長,須解釋為提述衞生福利及食物局局長為施行該等條款而以書面授權的公職醫生;及 (由 1989年第7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0年第68號第24條修訂;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d) 凡在第(3)或(4)款中提述將病人召回精神病院,須解釋為提述將病人召喚到由上述公職醫生在根據第(3)款所發通知內指明的精神病院, 而在作出有條件釋放令後在任何時間將病人釋放的權力,可由該公職醫生行使,而該公職醫生在該情況下,即具有第42A條所訂的院長權力。 (由1988年第46號第14條增補) 精神健康條例 - SECT 42B 有暴力傾向病人的有條件釋放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60號第3條 (1) 凡─ (a) 院長覺得,某名病人有刑事暴力的病歷,或有使用刑事暴力的傾向;但 (b) 院長認為,在釋放令所指明條件的規限下,可安全地將該病人釋放, 則院長在行使第42A條所訂權力,並在第IV部條文對該項權力所施加的限制下,可作出釋放令,並可規定該名獲得釋放的病人(在本條及第43條中稱為“獲有條件釋 放的病人”)須遵守若干條件。 (2) 在不影響或損害院長行使第(1)款所訂對釋放令施加他認為合適並且在有關情況下屬合理的條件的權力下,院長可要求獲有條件釋放的病人遵守 下述事項─ (a) 居住在院長所指明的地方; (b) 到院長所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