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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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險藥物條例 - SECT 4A
販運看來是危險藥物的物質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任何人不得為其本人或 代表不論是否在 香港的 其他人士─
(a) 販運其表示或 顯示為危險藥物, 但事實上並非危險藥物的 物質;
(b) 提出販運其表示或 顯示為危險藥物, 但事實上並非危險藥物的 物質; 或
(c) 作出或 提出作出任何作為, 以準備販運或 目的 是販運其表示或 顯示為危險藥物, 但事實上並非危險藥物的
物質。
(2) 不論表示指稱或 顯示為危險藥物的 物質是否在 香港, 或 將進口入香港, 或 是否被確定、 據有或 存在 ,
第(1)款均適用。
(3) 任何人違反第(1)款的 任何規定, 即屬犯罪, 可處以下罰則─
(a) 循公訴程序定罪後, 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7年; 及
(b) 循簡易程序定罪後, 可處罰款$100000及監禁1年。
(4) 未徵得律政司司長書面同意, 不得就本條所訂的 罪項提出檢控, 但本款不妨礙因該罪項而逮捕任何人或
發出逮捕令, 或 拘押或 保釋被檢控該罪的 人。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1980年第37號第3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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