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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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險藥物條例 - SECT 49F

在濫用毒品者同意下取用紀錄

(1) 凡濫用藥物者同意向在 同意書中指明的 人, 或 為同意書中指明的 目的 , 披露有關他的 機密資料─

   (a)  如專員認為適當, 可授權披露檔案室的 紀錄; 及

   (b)  如呈報機構負責人認為適當, 可授權披露該呈報機構的 紀錄。

(2) 根據第(1)款發出的 授權須以書面作出, 並須述明以下事項─

   (a)  所披露者乃檔案室或 呈報機構的 紀錄, 如屬後者, 則須述明該機構的 名稱;

   (b)  如該項披露是─

        (i)    從檔案室作出, 則述明授權乃由專員發出;

        (ii)   由呈報機構作出, 則述明發出授權的 呈報機構負責人的 姓名;

   (c)  將獲披露資料者的 姓名;

   (d)  機密資料可予披露的 程度;

   (e)  披露的 目的 ; 及

   (f)  該項授權可隨時撤銷; 如未予以撤銷, 則有效期在 何種情況下屆滿或 其屆滿日期。

(3) 由專員或 任何呈報機構負責人根據第(1)款發出的 授權可隨時撤銷。

(4) 第(1)款所指濫用藥物者的 同意須以書面作出, 此外─

   (a)  (i) 如濫用藥物者是一名未婚及未滿19歲的 人, 則同意書須由其本人連同其父親或 母親或 一名代替其父母地位的
        人作出;

        (ii)   如濫用藥物者在 心智上無行為能力, 以致不能自己作出同意, 則同意書須由一名有合法權限處理其事務的
               人作出;

   (b)  同意書須由根據第(1)款授權披露資料的 人, 或 當其在 場時, 向作出同意書的 人宣讀; 及

   (c)  同意書上須有作出同意書的 人的 簽署、 指紋或 記號。 (第VIIA部由1981年第65號第2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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