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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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險藥物條例 - SECT 49C
紀錄免被搜查及免在法庭出示
(Past version on 01/07/1997).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任何人不得發出搜查令, 以搜查由檔案室或 呈報機構備存的 機密資料紀錄; 即使搜查令已發出, 亦不得予以執行。
(由1998年第 315號法律公告修訂)
(2) 除本部另有規定外, 由任何法律授予的 搜查權力或 權利, 均不得授權搜查由檔案室或 呈報機構備存的
機密資料紀錄。
(3) 在 任何法律程序中, 不得強制出示由檔案室或 呈報機構備存的 任何機密資料紀錄, 而該等紀錄及從中可得的
任何資料均不得接納為證據, 除非─
(由1998年第315號法律公告修訂)
(a) 該法律程序乃就本部所訂的 罪行而進行; 或
(b) 該紀錄乃根據第49G條生效的 律政司司長命令的 主題,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但本款的 規定不得使任何在
其他情況下不獲接納的 證據成為可獲接納。 (第VIIA部由1981年第65號第2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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