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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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險藥物條例 - SECT 4

危險藥物的販運

第Ⅱ部

對進口、 出口、 獲取、 供應、 經營或 處理、 製造及管有危險藥物的 管制

(1) 除根據及按照本條例, 或 根據及按照署長根據本條例而發出的 許可證外, 任何人不得為其本人或 代表不 論是否在
香港的 其他人士─

   (a)  販運危險藥物;

   (b)  提出販運危險藥物或 提出販運他相信為危險藥物的 物質; 或

   (c)  作出或 提出作出任何作為, 以準備販運或 目的 是販運危險藥物或 他相信為危險藥物的 物質。
        (由1980年第37號第2條修訂)

(2) 不論危險藥物是否在 香港, 或 將進口入香港, 或 是否被確定、 據有或 存在 , 第(1)款均適用。

(3) 任何人違反第(1)款的 任何規定, 即屬犯罪, 可處以下罰則─

   (a)  循公訴程序定罪後, 可處罰款$5000000及終身監禁; 及

   (b)  循簡易程序定罪後, 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3年。 (由1974年第43號第2條修訂)

(4) 本條不適用於─

   (a)  在 附表1第Ⅱ部所指明的 製劑; 或

   (b)  過境途中的 危險藥物, 而─

        (i)    該危險藥物正從一個可合法出口該危險藥物的 國家運往另一個可合法進口該危險藥物的 國家的 過境途中; 及

        (ii)   該危險藥物是從一個公約締約國出口, 並附有一份有效的 出口授權書或 轉運證明書(視屬何情況而定)。
               (由1984年第7號第2條代 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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