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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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險藥物條例 - SECT 36
管有管筒、設備等
(1) 除非根據及按照本條例的 規定, 否則任何人不得管有任何適合於及擬用作吸食、 吸服、 服食或 注射危險藥物的
管筒、 設備或 器具。
(2) 任何人違反第(1)款的 任何規定, 即屬犯罪, 經定罪後, 可處罰款$10000, 並在 第54A條的 規限下, 可處監禁3年。
(由197 9年第67號第3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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