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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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險藥物條例 - SECT 35
經營煙窟
第Ⅴ部
煙窟, 吸食、 注射危險藥物的 設備等, 及用作非法販運或 製造危險藥物的 處所
(1) 任何人不得開設、 經營、 管理或 協助管理煙窟, 即─
(a) 在 煙窟中出售危險藥物以供人在 其內吸食、 吸服、 服食或 注射;
(b) 就在 其內吸食、 吸服、 服食或 注射危險藥物收取費用或 相等的 價值; 或
(c) 該人由於他人在 其內吸食、 吸服、 服食或 注射危險藥物而直接或 間接從中獲得任何利益或 好處。
(2) 任何人違反第(1)款的 任何規定, 即屬犯罪, 可處以下罰則─
(a) 循公訴程序定罪後, 可處罰款$5000000及監禁15年; 及
(b) 循簡易程序定罪後, 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3年。 (由1974年第43號第5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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