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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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險藥物條例 - SECT 33

撤銷由第22條授予的權限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修訂─見1999年第13號第3條

(1) 如署長認為乃為着公眾利益, 可發出命令─

   (a)  完全撤銷由第22條授予任何人的 權限; 或

   (b)  撤銷由第22條授予任何人的 權限, 但在 他認為適當的 條件規限下, 將該項撤銷暫緩執行。

(2) 根據第(1)款撤銷由第22條授予任何人的 權限可引伸至所有危險藥物或 署長指明的 某藥物或 某類藥物,
該項撤銷可屬永久性, 或 在 署長所指明 的 期間內有效。

(3) 任何人因根據第(1)款發出的 命令而感到受屈, 可在 獲送交命令副本後14天內, 以呈請方式向行政長官提出上訴。

(4) 根據第(1)款發出的 命令須自憲報刊登當日起生效; 該命令在 以下情況中不得於憲報刊登─

   (a)  命令副本連同一份述明發出命令的 理由及擬於憲報刊登命令的 書面陳述書送交獲發命令的 人後不足14天; 或

   (b)  有人根據第(3)款提出上訴, 除非行政長官已維持發出該命令的 決定或 該上訴已遭放棄。

(5) 凡由於有人根據第(3)款提出上訴而更改根據第(1)款發出的 命令, 或 以其他決定代替, 或 發出其他命令, 則有關的
公告須於憲報刊登, 該公 告於憲報刊登之前, 行政長官對上訴的 決定不得生效。

(6) (a) 凡由第22條授予任何人的 權限已完全被撤銷, 署長在 接獲申請後可發出命令─

        (i)    恢復授予權限; 或

        (ii)   在 他認為適當的 條件規限下, 將該項撤銷暫緩執行。

   (b)  凡由第22條授予任何人的 權限已被撤銷, 而該項撤銷暫緩執行, 則署長在 接獲申請後, 可發出命令,
        恢復授予權限。

   (c)  凡由第22條授予的 權限已被永久撤銷, 或 指明的 撤銷期超過一年, 則在 開始撤銷後6個月內,
        不得根據本款提出申請。

(7) 任何人因署長拒絕根據第(6)款發出命令而感到受屈, 可用呈請方式向行政長官提出上訴。

(8) 有關根據第(6)款發出命令的 公告, 以及有關行政長官於接獲根據第(7)款提出的
上訴而決定恢復由第22條授予任何人權限或 暫緩執行撤銷 該項權限的 公告, 均須於憲報刊登。

(9) 行政長官在 接獲根據第(3)或 (7)款提出的 上訴後, 可維持、 更改或 推翻有關的 決定, 或 以其他決定代替, 或
發出行政長官認為適當的 其他命 令。

(10) 凡由第22(5A)條授予在 一段指明的 期間內有效的 權限, 則就根據本條提出的 任何上訴而言, 不得因該段期間的
屆滿而將該項權限視為被撤 銷。 (由1992年第2號第9條增補) (由1999年第13號第3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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