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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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險藥物條例 - SECT 30
向醫院等供應危險藥物
(1) 除非按照訂明醫院或 官辦健康院或 診療所的 附屬配藥房的 主管註冊藥劑師, 或 該等醫院、 健康院或 診療所的
主管醫生的 藥單, 否則不得向該等醫 院、 健康院或 診療所供應危險藥物供其使用。
(2) 任何人違反第(1)款的 規定, 即屬犯罪, 經定罪後, 可處罰款$10000及監禁1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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