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索引] [條例索引] [搜尋] [Notes] [Noteup] [上一段] [下一段] [下載(全部的版本)] [下載(現在的版本)] [English] [說明]

危險藥物條例 - SECT 2

釋義

(Past version on 01/07/1997).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13號第3條

(1) 在 本條例中, 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大麻”(cannabis) 指含有四氫大麻酚的 任何大麻屬植物或 其任何部分,
及大麻屬植物的 活種子; (由1978年第46號第2條代替)

 “大麻樹脂”(cannabis resin) 指從任何大麻屬植物獲得的 已分離樹脂,
不論它是天然或 是經過提純; (由1994年第62號第2條增補)

 “公約”(Conventions) 指─

   (a)  -(d) (由1999年第13號第3條廢除)

   (e)  1961年3月30日在 紐約簽訂的 《 麻醉品單一公約》 ;

   (f)  1971年2月21日在 維也納簽訂的 《 精神藥物公約》 ;

   (g)  1988年12月20日在 維也納簽訂的 《 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品和精神藥物公約》 ;

   (h)  在 根據第(4)款所發出的 公告中, 為施行本條例指明為公約或 議定書的 任何公約或 議定書; 及

   (i)  為修訂、 補充或 代替(e)、 (f)、 (g)及(h)段所指公約或 議定書的 任何公約或 最終議定書; (由1995年第89號第34條代
        替。 由1999年第13號第3條修訂)

 “出口”(export) 指循陸路、 水路或 航空路線從香港或 其他國家運出或 導致循陸路、
        水路或 航空路線從香港或 其他國家運出;

 “出口授權書”(export authorization) 指在 香港以外的 危險藥物出口國的
        主管當局所發出的 授權書, 該授權書─

   (a)  載有該藥物的 全部細節及獲授權出口的 分量, 以及將該藥物出口的 人及獲送交藥物的 人的 姓名或 名稱及地址;
        及

   (b)  指明該藥物出口輸往的 國家, 及出口的 期限;

 “古柯葉”(coca leaves) 指古柯樹科屬植物的 葉, 可從中直接或
        經化學變化提煉可卡因;

 “生鴉片”(raw opium) 指任何種類未經處理以供吸食、 吸服、 服食或 注射的 鴉片,
        也指內有包裹生鴉片的 葉或 外皮, 但不包括鴉片煙渣;

 “危險藥物”(dangerous drug) 指任何在
        附表1第I部中所指明的 藥物或 物質;

 “批發商”(wholesale dealer) 指經營出售危險藥物, 供他人在 購入後再出售的
        人; 而“批發經營”(wholesale dealing) 須 據此解釋; [比照 S.I. 1964/1811 reg. 32(1) U.K.]

 “芽子鹼”(ecgonine)
        指左旋芽子鹼及任何可利用工業方法還原的 芽子鹼衍生物;

 “非法”(unlawful) 或 (unlawfully) 就販運或 製造或
        儲存危險藥物而言, 指非根據及按照本條例或 非根據本條例發出的 許可證行事; (由1971年第46號第2條修訂)
       

 “注射”(inject) 或 (injection) 指使用皮下注射器或 任何其他方法注射入人體內;

 “指明危險藥物”(specified dangerous
        drug) 就指明的 人而言, 指根據第22(5A)條發出的 授權書所指明的 任何危險藥物, 而該人乃
        憑藉該授權書而成為指明的 人; (由1992年第2號第2條增補)

 “指明的 人”(specified person) 指根據第22(5A)條獲授權的
        人; (由1992年第2號第2條增補)

 “指明診療所”(specified clinic) 就指明的 人而言, 指根據第22(5A)條發出的
        授權書所指明的 診療所, 而該人乃憑藉該授權書而成為指明的 人; (由1992年第2號第2條增補)
       

 “訂明醫院”(prescribed hospital) 指由官辦的 醫院及附表2指明的 醫院或 院所;

 “相應法律”(corresponding law)
        指宣稱由香港以外一個國家的 政府或 其代表發出的 證明書內所述的 法律, 該法律規定按照公約管制及規管在
        當地 的 危險藥物; (由1995年第89號第34條代替)

 “處方”(prescription) 指註冊醫生為提供醫療, 或
        註冊牙醫為提供牙科治療, 或 註冊獸醫為提供動物治療而給個別人士開出的 處方; (由 1997年第96號第32條修訂)
        [比照S.I. 1964/1811 reg. 32(1) U.K.]

 “船舶”(ship) 包括各類用於航行, 或 在 水上運載或 儲存貨物的 船隻;
       

 “控訴”(charge) 指一項申訴、 告發、 控訴或 公訴;

 “販運”(trafficking) 就危險藥物而言, 包括進口入香港、
        從香港出口、 獲取、 供應或 以其他形式經營或 處理危險藥物, 或 管有危險藥物作販運, 而“販
        運危險藥物”(traffic in a dangerous drug) 須據此解釋; (由1992年第52號第2條修訂)

 “進口”(import) 指循陸路、 水路或
        航空路線運入香港或 其他國家, 或 導致循陸路、 水路或 航空路線運入香港或 其他國家;

 “註冊牙醫”(registered
        dentist) 指─

   (a)  因具備《 牙醫註冊條例》 (第156章)第8(1)(a)、 (b)、 (ba)或 (c)條中指明的 資格而根據該條例註冊的 牙醫; 或

   (b)  根據《 牙醫註冊條例》 (第156章)獲當作為註冊牙醫的 人; (由1987年第62號第10條代替)

 “註冊獸醫”(registered
        veterinary surgeon) 指根據《 獸醫註冊條例》 (第529章)註冊的 獸醫; (由1997年第 96號第32條增補)

 “場所”(place)
        指不論能否移動的 船舶、 航空器、 車輛、 建築物、 構築物或 圍場, 及在 陸上或 水上的 任何地點;
       

 “煙窟”(divan) 指曾經一次或 多次開設、 經營或 使用為吸食、 吸服、 服食或 注射危險藥物的 任何場所或 處所;
       

 “過境途中”(in transit) 指進口入香港, 而唯一目的 是再從香港出口運往另一國家;

 “認可”(approved)
        指為施行本條例而由署長認可;

 “署長”(Director) 指衞生署署長, 衞生署副署長或 衞生署助理署長;
        (由1989年第76號法律公告修訂)

 “製造”(manufacture) 指製作、 摻雜、 提純、 混合、 分離或
        以其他方法處理危險藥物的 相關行為; (由1982年第40號第2條代替)

 “製劑”(preparation) 指製劑、 混合劑、 提取物或
        其他物質, 其內含有任何比例在 附表1第I部第1至7任何一段指明的 危險藥物者; (由 1971年第46號第2條修訂)
       

 “鴉片”(opium) 包括生鴉片、 熟鴉片、 鴉片煙渣及含有任何比例生鴉片、 熟鴉片或 鴉片煙渣的
        其他物質(藥用鴉片除外);

 “鴉片水”(opium water) 指鴉片的 水狀提取物; (由1971年第46號第2條增補)
       

 “鴉片煙渣”(opium dross) 指鴉片被吸食後剩下的 殘渣;

 “鴉片罌粟”(opium poppy) 指罌粟(催眠性罌粟)類或 罌粟類的
        植物, 以及任何可從中生產製造嗎啡的 其他植物;

 “熟鴉片”(prepared opium) 包括任何鴉片製劑及有鴉片成分的
        物質, 被用作、 擬被用作或 能被用作吸食、 吸服、 服食或 注射者;

 “擁有人”(owner) 就任何處所而言,
        包括根據租約、 特許或 其他方式直接從政府名下持有該處所的 人、 管有該處所的 承按人、 單獨或
        與他人共同為其本人或 為他 人收取該處所租金的 人或 在 假設該處所租給租客的 情況下, 任何收取該處所租金的
        人; 此外, 在 不能尋獲或 不能確定符合上述定義的 擁有人, 或 在 符合上述定義的 擁有人不 在 香港或
        無行為能力時, 則此詞亦包括該等擁有人的 代理人; (由1971年第46號第2條修訂; 由1998年第29號第105條修訂)
       

 “獲授權毒藥銷售商”(authorized seller of poisons) 指《 藥劑業及毒藥條例》 (第138章)所指的 獲授權毒藥銷售商;
        (由1997年第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總藥劑師”(Chief Pharmacist) 指由行政長官委任該職的 人,
        及由署長以書面委任執行本條例所訂總藥劑師職責的 其他人士; (由 1999年第13號第3條修訂)

 “總護士長”(matron)
        包括任何執行總護士長職責的 人, 及不論職稱為何而執行與總護士長相類職責的 人;

 “轉運證明書”(diversion
        certificate) 指在 香港以外的 危險藥物過境途中所經國家的 主管當局所發出的 證明書, 該證明書─

   (a)  授權將該藥物轉運往有關的 出口授權書所指明為該藥物進口國以外的 國家;

   (b)  載有該藥物的 全部細節及獲授權轉運的 分量, 以及將該藥物轉運的 人及獲送交藥物的 人的 姓名或 名稱及地址;
        及

   (c)  指明該藥物最初的 出口國;

 “藥用鴉片”(medicinal opium) 指進行必要的 工序使符合歐洲藥典或
        美國藥典規定作為醫藥用途的 生鴉片, 不論是粉狀、 粒狀或 其他形狀, 也不論是 否與中性物質混合;
        (由1999年第13號第3條修訂)

 “罌粟稈”(poppy straw) 指在 收割後, 鴉片罌粟除種子外的 所有部分; [比照 1965 c. 15 s.
        24(1) U.K.]

 “護士長”(sister) 包括任何執行護士長職責的 人, 及不論職稱為何而執行與護士長相類職責的 人。

(2) 就本條例而言, 如危險藥物或 管筒、 設備或 器具(視屬何情況而定)由某人實際保管, 或 由受其控制的 其他人持有,
或 由其他人為其或 代其持有, 該某人即當作管有該危險藥物或 管筒、 設備或 器具。 [比照 S.I. 1964/1811 reg. 20 U.K.]

(3) 就本條例而言, 任何分量的 危險藥物, 即使不足以稱量或 使用, 也屬危險藥物。 (由1982年第40號第2條增補)

(4) 保安局局長可藉憲報公告為施行本條例指明公約或 議定書。 (由1995年第89號第34條增補。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 訂)


“大麻”(cannabis)

 “大麻樹脂”(cannabis resin)

 “公約”(Conventions)

 “出口”(export)

 “出口授權書”(export authorization)


“古柯葉”(coca leaves)

 “生鴉片”(raw opium)

 “危險藥物”(dangerous drug)

 “批發商”(wholesale dealer)

 “批發經營”(wholesale
dealing)

 “芽子鹼”(ecgonine)

 “非法”(unlawful) 或 (unlawfully)

 “注射”(inject) 或 (injection)

 “指明危險藥物”(specified dangerous
drug)

 “指明的 人”(specified person)

 “指明診療所”(specified clinic)

 “訂明醫院”(prescribed hospital)

 “相應法律”(corresponding
law)

 “處方”(prescription)

 “船舶”(ship)

 “控訴”(charge)

 “販運”(trafficking)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 in a dangerous drug)


“進口”(import)

 “註冊牙醫”(registered dentist)

 “註冊獸醫”(registered veterinary surgeon)

 “場所”(place)

 “煙窟”(divan)


“過境途中”(in transit)

 “認可”(approved)

 “署長”(Director)

 “製造”(manufacture)

 “製劑”(preparation)

 “鴉片”(opium)


“鴉片水”(opium water)

 “鴉片煙渣”(opium dross)

 “鴉片罌粟”(opium poppy)

 “熟鴉片”(prepared opium)

 “擁有人”(owner)


“獲授權毒藥銷售商”(authorized seller of poisons)

 “總藥劑師”(Chief Pharmacist)

 “總護士長”(matron)

 “轉運證明書”(diversion
certificate)

 “藥用鴉片”(medicinal opium)

 “罌粟稈”(poppy straw)

 “護士長”(sister)



[索引] [條例索引] [搜尋] [Notes] [Noteup] [上一段] [下一段] [下載(全部的版本)] [下載(現在的版本)] [English] [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