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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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規劃條例 - SECT 9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於呈交後的權力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62號第3條
(1) 於任何草圖呈交後,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 (由2000年第62號第3條修訂)
(a) 核准該草圖;
(b) 拒絕核准該草圖;
(c) 將該草圖發還規劃委員會再作考慮和修訂。
(2) 即使本條例適用於某草圖的 任何規定未予符合,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仍可核准該草圖。 (由2000年第62號第3條修訂)
(3) 一如上文而獲核准的 草圖在 下文提述為“核准圖”。
(4)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憲報公告, 更正核准圖內任何遺漏或 錯誤之處。 (由2000年第62號第3條修訂)
(5) 於上述核准發給後, 核准圖須予以付印, 並須在 規劃委員會認為適宜的 地點展示, 供公眾查閱,
而上述核准和展示的 事實, 須在 憲報公布。
(6) 規劃委員會須向任何繳付規劃委員會所釐定費用的 人提供核准圖的 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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