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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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規劃條例 - SECT 8
向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呈交經考慮的草圖
(Past version on 14/04/1998).
(Past version on 01/07/1997).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在 第(2)款就草圖而指明的 期間屆滿前, 規劃委員會須將草圖呈交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核准。
(由2004年第25號第10條代替)
(1A) 規劃委員會須在 根據第(1)款將草圖呈交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時, 連同—
(a) 列出就該草圖(不論有否根據本條例作出任何修訂)或 根據第7條對該草圖(不論有否根據本條例作出任何修訂)作出的
任何修訂而根據第 6(1)條作出的 任何申述(如有的 話), 以及根據第6A(1)條就任何該等申述而提出的 任何意見(如有的
話)的 附表;
(b) 列出根據第6D(1)條就對該草圖(不論有否根據本條例作出任何修訂)作出的 任何建議修訂作出的 進一步申述(如有的
話)的 附表; 及
(c) 列出規劃委員會根據本條例對該草圖(不論有否根據本條例作出任何修訂)作出的 修訂(如有的 話)的 附表。
(由2004年第25號第 10條增補)
(2) 根據第(1)款向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所作的 草圖呈交— (由2004年第25號第10條修訂)
(a) (如不曾根據第7條作出修訂)須在 第5條所述的 2個月期間屆滿後的 9個月期間內作出; 及
(b) (如曾根據第7條作出修訂)須在 第5條所述的 2個月期間及第7條所述的 2個月期間均告屆滿後的 9個月期間內作出, 或
(在 上述任何一種情況下)在 上述任何一段9個月期間屆滿後的 一段獲行政長官在 任何個別個案中應規劃委員會的
申請而容許的 不多於6個月的 較後限期內作出。 (由1998年第16號第4條增補。 由2004年第25號第10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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